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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关联性法则的完善(二)

发布日期:2022-02-18 点击量:2098次
2.明确关联性法则的排除及例外情形
证据关联性法则的适用是个国际性难题,英美法系国家采反向排除的立法模式,即在宽容认定证据关联性的基础上,拒绝特定情境下的某些关联证据,这不仅有利于条文的制定,也有利于实践的操作,我国可以加以借鉴,预设排除规则。
关于排除范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本条应用于实践中,逐步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具体适用规则,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起到了积极且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获取的物证和书证给予补正与解释的机会,该规则可以根据理论趋向与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我国也可以考虑对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进行分类,并设定相应的排除和例外情形。
此外,我国《刑诉法解释》还规定了重复或不必要证据排除规则。在决定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时,不仅要考量该证据对实体案件事实的影响,也要考量审查与采纳该证据的成本。正义应当被实现,但正义应当以高效、不产生二次损害的方式实现,诉讼效率是现代刑事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不给当事人造成更多负担也是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体现。在此基础上,我国还可以探索是否拓宽类似证据的排除范围,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减轻诉讼给各方带来的压力。
3.明确品格证据等特殊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对品格证据关联性的认定争议来源于品格的相对稳定性,虽然品格与具体争议事实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但理论上某种品格的存在会影响个人的处事,会使得个人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采取某种行为,通过此种自由心证,品格证据可能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确定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品格又具有不稳定性,某种品格并不绝对对应某种行为,甚至在特殊情形下,行为人会作出相反的行为。因此,品格证据的盖然性显然无法达到刑事上的证明标准,将品格证据等特殊证据置于关联性法则项下思考时,应当坚持以排除品格证据为原则。
有原则即有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强奸案件与正当防卫案件中作出了有条件承认品格证据关联性的规定。在强奸案件中,被告可以提出他过去与被害人的性关系状态,作为证明被害人自愿性的依据。正当防卫案件中,当被告主张被害人具有暴力倾向时,控告方可以提出相应的被害人品格证据加以反驳。此外,当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动机、知识、身份等相关事实,或者用于反驳被告人自证品格良好时,法官可以例外认可其关联性。
我国实务界对于品格证据的审查较为谨慎,一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只有在量刑阶段才予以考量,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只有在特定案件中才允许提出,证人的品格证据则可以在作证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我国可以吸收英美法系中有益的部分,并根据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品格证据作出尽可能具体的区别规定,对于强奸案件等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特殊规定,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这里还需要区分品格与习惯,习惯主要是指日常工作或生活中较为固定的行为,其较之于品格,更具有客观性与连续性,伴有具体的行为表现,因此对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更强的证明意义。行为人多年前多次抢劫银行的品格证据与该次抢劫事件没有关联性,但行为人的日常行为与案件中展露的行为具有习惯性特征,或者某一案件的犯罪手法与前一案件的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类似性,则相关习惯证据存在关联性。实务中,法官容易混淆品格与习惯,对习惯采取笼统的排除政策,这不仅错误理解了关联性法则的例外情形,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和理论中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