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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关联性适用的现实问题

发布日期:2022-02-18 点击量:2258次
1.关联性法则适用的基本现状
关联性是判断刑事证据是否适格以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重要因素,是刑事立法与司法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对于关联性内涵及判断标准的具体指引,仅在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进行了零星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辩护人收集的特定证据的处理、第52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等,又如《刑诉法解释》第139条审查证据证明力时对关联程度的考量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类刑事证据的审查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强调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虽然关联性审查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条文支撑,但其可规范的深度和广度仍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现实中,控辨双方常常以对方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否认该证据,却不进一步言明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表述拒绝采纳相关证据,却鲜少对该种结论进行具体论证。上述做法进一步使人们对关联性的内涵感到困惑,对关联性的适用无所适从,似乎一念之间便可颠倒关联性的有无,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关联性法则适用模糊的问题成因
我国刑事证据关联性法则无法规范适用的成因主要是没有明确的关联性内涵及判断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原因。
第一,未从正面规定关联性法则的适用标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将关联性界定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虽然实践中大多着眼于争议事实,但法条的规定将宽泛的案件事实纳入其中,保留了更多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的空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案件争议事实的理解尚且存在争议,案件事实的概念更使关联性法则的涵义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都只规定了要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但未指明如何进行具体审查以及应满足何种条件,因此,关联性法则的适用较为模糊。
第二,未从反面规定关联性法则的除外情形。《刑事诉讼法》将“与本案无关”“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排除在关联性之外,较之内容宽泛的案件事实,该种规定排除的证据范围极为狭窄。《刑事诉讼法》与《刑诉法解释》还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但对于其他可能造成不合理偏见或影响诉讼效率等负面关联性证据未做规定,为实务留下了需要探索和解决的问题。
第三,未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等特殊证据的适用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定罪量刑是否一律排除品格证据、是否可以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有条件地适用品格证据、是否应区分品格证据的直接使用与间接使用等问题尚未有明确的回应,司法实践中抗辩双方常常提出品格证据来证明己方主张或否定对方主张,法官根据自由裁量认定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严格的标准或者程序可供遵循,容易引发品格证据适用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