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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12 点击量:2550次


   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2008年11月6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2009年2月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
   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分厂)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厂)和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设立的联营体。1995年6月26日,一日化分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由一日化分厂向农行西青支行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3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长城公司收购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不良贷款,双方约定自债权转移后,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0年5月17日,腾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随后,长城公司分别在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0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2000年7月14日,一日化分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2月16日,一日化厂与腾达公司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原一日化分厂的银行借款由一日化厂承担。
   2006年7月,长城公司与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由裕然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裕然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裕然公司诉称:一日化分厂和腾达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欠本息803858.0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日化厂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日化厂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裕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故裕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在农行西青支行和一日化分厂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其和一日化厂关于解散一日化分厂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诉争借款应由一日化厂承担。请求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裕然公司经合法手续受让债权,有权行使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述借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一日化厂承担。对于一日化厂提出裕然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第3号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裕然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日化厂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
   对于腾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第4号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仅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腾达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其2000年5月17日仅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并没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裕然公司要求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日化厂偿还裕然公司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裕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一日化厂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借款发生于1995年6月26日,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原审中,裕然公司未出示催收文书等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裕然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在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 3号是不当的:该解释规定在受让债权之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在受让过程中可以发出催收公告等形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涉诉借款在债权受让日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仅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回避了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裕然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2000年3月13日,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西青支行将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6年7月,长城公司与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裕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农行西青支行曾在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故应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在农行西青支行转让给长城公司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裕然公司也未提供一日化厂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农行西青支行、长城公司以及裕然公司重新确认债务的证据,故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一日化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由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抗辩就成为债务人提出最多的抗辩理由之一。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后提起的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贷款日距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均有较长时间,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债务人更是少有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而资产管理公司能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成为此类诉讼的一个关键。
   为保障国有资产不致大量流失,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对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的诉讼时效制度给予了两方面的突破:一是原债权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报纸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催收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第3号的规定,认定由于长城公司在收购农行西青支行的涉诉债权时在报纸上发布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此后长城公司和裕然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债权人不间断的主张债权行为使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因此至裕然公司起诉时,涉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实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1.诉讼时效中断只适用于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不适用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在本案中,涉诉债权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涉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至1997年12月25日止。在本案中,裕然公司没有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因此,在长城公司从农行西青支行收购涉诉债权时,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长城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此后,无论是长城公司的催收公告,还是长城公司将债权再转让给裕然公司时及其后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均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2.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一种方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7号)的规定,由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债权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或有类似行为。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使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另一种方式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 ]4号)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此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债务人一日化厂并没有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因此,涉诉债权没有重新获得法律强制力。
   3.债权受让人是从原债权人手中获得的权利,其所享有的债权内容不超过原债权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在本案中,因农行西青支行转让债权时,该债权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此,长城公司能够享有的也是一种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有缺陷的债权。同时,一日化厂可以对原债权人农行西青支行提出的抗辩理由,依然可以向长城公司提出,也可以向次债权受让人裕然公司提出。
   综上,一日化厂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胡晓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 伟 史会明 杨玲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史会明
   责任编辑:顾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