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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507次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18)鲁1002民初XX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棋,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的60%归原告所有并进行分割,总价约为190万(包括: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骨科医院南“品乐坊”×××××号商铺;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人居城一期××号楼×××室房屋;被告名下2017年8月统计的存款768000元;被告名下2017年8月统计的股票60万元;被告名下2017年8月统计的外汇6061英镑;原告出借该顾某某的债权17.1万元;原告出借给林某某的债权66.5万元);4、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半共同债务25万元(原告婚后因经营生意对外借款5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某,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严重不和,交流困难,感情淡薄,加之原告从事远洋工作,长期不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7年10月起诉离婚,因被告表述可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为不影响婚生子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诉讼,双方并未和好,反而给予被告转移财产的机会和时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因被告所作所为严重影响婚生子的成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被告主张应由其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6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骨科医院南“品乐坊”×××××号商铺,确以被告名义购买,但相关合同现未找到,且该房屋尚未付清房款;位于威海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人居城一期××号楼×××室亦曾购买,但并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尚未付清,开发商亦无法联系,且相应购买手续均在原告处;原告诉称的768000元存款,并不存在,该笔款项系出售南竹岛E区×号楼×××室房屋取得,但该房产经原、被告婚内明确约定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诉称股票及外汇并不存在;原告诉称债权被告均不知情,且认为上述债权实际系原告转移财产的手段;原告诉称债务系伪造,原告从事远洋工作,并未经营生意,不可能存在负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子顾某某。原告从事远洋海员工作至今,现每月收入9550美元,被告婚前从事船舶公司行政工作,婚后则在家无业。2017年10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7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水岸名居××号×××室房产一套,后经双方协商赠与婚生子顾某某,现已转移登记至顾某某名下。
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经本院对婚生子调查,婚生子顾某某表示因原告经常出海,其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财产: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骨科医院南“品乐坊”×××××号商铺及位于威海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人居城一期××号楼×××室,上述两套房产原、被告双方称系以被告名义购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中对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号商铺的购房合同权利人为被告,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登记材料看,该房屋以合同形式权利临时登记在被告处,被告称该房屋尚未付清全款,亦未交付,对于威海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人居城一期××号楼×××室则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产权或购买、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无法查找到信息;被告名下存款及股票、外汇,原告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进一步调查过程中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其中双方在2017年8月30日的对话中被告称“其他资产都是死的,我手里能动的就只有这100来万了。”,且主张其他财产情况均系被告告知原告的情况,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相应银行交易明细,具体情况如下:
1、招商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购买理财、支付宝、平安证券、微众银行等交易往来,与原、被告其他账户及王某某、姜某某、金某、荣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中2017年1月3日向姜某某转账支出15000元,2017年9月20日向张某某转账225000元(摘要注明为房款),2017年12月7日向金某转账47682.61元,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日向王某某陆续转账共计552418.35元,王某某在此期间转回34700元。
2、中国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3日该账户内小额结汇转入59614.57元,同日转付至王某某账户内。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3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51030.91元,同日互联汇出,2017年2月14日账户内资金余额112142.74元,同日互联汇出2142.74元,2月16日互联汇出1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账户资金余额112388.68元,同日全额互联汇出,2018年8月27日账户汇入25000元,次日全额支取。
4、中信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购买理财、支付宝(余额宝)、平安付等交易往来,与被告其他账户及金某、王某某、孙某某、荣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个人账户往来金额为200元至50000元不等,其中2018年4月3日转账给王某某10899元,转账给孙某某500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给王某某22402.64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给王某某15567元。
5、兴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微众银行、平安付等交易往来,与被告其他账户及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中2017年9月17日转账给王某某20043.48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给王某某50000元,2018年4月10日高某某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孙某某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8年4月11日转账给王某某350000元,2018年5月4日转账给王某某157319.85元。
6、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11日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财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往来,与被告其他账户款项往来,超市消费记录,与王某某、冷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50元至5000元金额不等的款项往来,ATM机200元至3000元金额不等的取款记录,其中与王某某的款项往来为王某某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共计13782.09元。
上述交易明细中所涉转款对方户名中姜某某系被告同学,与姜某某的款项往来,系因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向其还款;向张某某的转款被告先称系因被告从其处购买字画、玉石等欲用于经营,但因未能转卖因此亏本,剩余字画尚留存在家,后称张某某系通过亲戚介绍相识,被告从其处购买玉器宝石钻石一类,但注明房款系因怕原告看到;金某系婚生子同学的家长,因其委托被告进行理财,金某回国后已将款项返还给金某;孙某某系被告朋友,双方的款项往来亦系因借款和还款产生;高某某则是因被告欲购买其房屋,此后未购买,因此高某某向其退还款项;王某某系被告之兄,与其的交易仅系将2015年出售南竹岛房屋的房款68万元及被告之父的相关款项返还被告之兄,双方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但根据交易情况被告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471305.71元,王某某向被告转回共计58482.09元,被告对以上交易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向王某某的转账系因是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在被告处保管的款项约计16万元,由被告向被告之母、兄返还,因被告之母没有银行账户均转至被告之兄王某某名下;另外因原告曾在2006年间向被告父亲借款,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之母欲购买新房,因此被告将该部分欠款偿还给被告之兄;其他款项系被告2015年间出售南竹岛房屋所得,出售价款大约68万元,因该房产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系被告个人财产,所以房款系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可以自行处置,被告也陆续转到王某某名下。对此被告提供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南竹岛E区×号楼×××室房产系被告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的任何一方单方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证据二、从威海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公证书,证实南竹岛E区×号楼×××室在2015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中介出售了该房屋;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三份,证实被告名下的存款中含有被告父亲王某某的工资存款及丧葬费用共计159820.51元,其中于2017年4月3日王某某建行账户取现32200元,同日被告光大银行账户内存入32200元,同日王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内转款至原告光大银行账户内127620.51元;证据四、借条两张,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父亲借款10万元。以上四份证据综合说明,被告在2017年-2018年间向其王某某转账的款项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替其父代管的存款及偿还原告向其父的借款,因此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且南竹岛E区×号楼×××室已经出售,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证据一中所涉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由原、被告共同对外授权出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金额与被告汇款给王某某的金额差距巨大,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王某某的金额是为了归还被告父亲的款项;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借款日期、转账证明,且后面还有涂改的内容,与证据三中被告父亲的汇款可能是同一笔款项。
另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具体情况如下:
1、招商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交易明细显示有多笔直付通、财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往来,与原告证券账户及其他账户的交易往来,与王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林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中2017年2月7日自王某某账户内转至原告账户内50000元,2017年6月11日原告向王某某账户转账30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500000元,9月14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100000元,10月18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31000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至林某某账户5000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至张某账户5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100000元,11月22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90000元,2018年7月11日顾某某账户转回79000元,7月30日顾某某账户转回7000元,7月31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7000元,8月1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100元,8月7日顾某某账户转回40元,8月14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10000元,9月8日顾某某账户转回1990元,9月10日顾某某账户转回7000元,9月11日顾某某账户转回2000元,9月24日顾某某账户转回6000元,9月28日顾某某账户转回7355.01元,10月9日顾某某账户转回5000元,10月11日顾某某账户转回11343.59元,10月29日顾某某账户转回30000元,10月30日顾某某账户转回1000元。
2、中国银行人民币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交易明细显示有支付宝、理财、发放工资等多笔款项往来,与顾某某其他账户、林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个人账户的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7年11月21日向顾某某转账5万元,2018年8月8日至10月9日顾某某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9235.71元,2018年1月1日向林某转账18万元,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原告转账1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交易明细显示有支付宝、财付通等多笔款项往来,与顾某某其他账户、林某等个人账户的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7年9月2日林某向顾某某转账45万元,后于2017年9月5日现金支取了该45万元。
根据上述交易情况原告向顾某某转账共计257100元,顾某某向原告转款共计166964.3元,王某某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向林某某转款631000元,林某向原告转款450000元,原告后向林某转回180000元,原告对上述交易明细予以认可,称上述交易明细中所涉转款对方户名中张某系原告同学,与张某的款项往来,系因张某向原告借款,后向其还款;林某某系其母系的远房亲属,与其款项往来系原告向林某某出借的款项;与林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因原告与其丈夫相识,因此原告向其丈夫借款,因此向其还款;顾某某系原告之弟,与其之间款项往来主要为父母的赡养、医疗费用等,因此原告认可其对顾某某享有债权171000元,对林某某享有债权665000元,即其诉请要求分割的债权,对于林某的转款则系其因生意经营向林某的负债,即其诉请要求分割的债务450000元。原告另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起向被告转款合计2232377.77元(不包含金额小于1000元的款项,亦不含2011年前的交易情况),对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该交易记录中包含顾某某账户向被告之父王某某的转款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因2017年前双方账户共同使用,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及日常花费,均已不存在或已分割,且上述交易中向王某某的转款系原告向被告之父的还款。
被告另主张双方对财产存在分割意见及原告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对此提供证据一、家庭财产分配一份,打印部分内容载明“1、家中的不动产(水岸名居×号楼×××的住宅、纹石宝滩住宅、品乐坊的商铺)我所占有的份额全部转给儿子顾某某;王某某名下的存款、股票、理财、现金等,全部归她个人所有;3、我名下的存款、股票、理财和17年到18年的工资收入等资产合计150万人民币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作为日后抚养孩子的生活费。”,下方有顾某某签字及捺印,但并未标注时间;证据二、照片一宗,显示为顾某某与其他女子的合照。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工作需要可能在家留存有原告签名的空白纸,该协议内容不能代表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中关于150万元财产的表述也是不真实的,系被告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系原告故意将正常朋友交往的照片留存在家中电脑内给被告看的,原告并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对于上述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后组织双方调查过程中,补充提供证据一、录音三段,标注为2019年5月12日的录音载录有原告向被告索要空白签名纸,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争议过程中双方提到对方有出轨及对外转款的内容。标注为2019年5月14日第一段录音载录有双方商谈离婚,谈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而涉及到原告因婚生子班级群内有一家长在原告加入群后即退出而认为被告出轨,对于婚生子对原告态度不好的情况被告则主张应由原告自行努力改善的内容。标注为2019年5月14日第二段录音载录有双方讨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收入的情况,双方另商讨协议离婚的内容,被告关心原告患病情况,称其亦患病,患有×××××,系因常年月经不断导致感染的对话内容,该段录音与前述第一段录音部分内容重合。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患有×××××,说明被告对外出轨,被告认可双方资金财产约240万元,且在被告父亲患病时没有治病的款项,另说明被告娘家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证据二、婚生子与被告及案外人(昵称:“bo”)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婚生子知晓被告婚内出轨的情况,且从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另隐匿购买威海二中附近的房屋。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对于被告患病情况,导致该种病情因素很多,并不能以此类推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且被告表示患病后对自己将来财产的规划,并非此前也对娘家进行了资助,从录音中并没有体现被告认可双方现有财产为240万元,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及自行估算,被告父亲的治疗系因医生建议而进行,与之相对的从录音中原告的单方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水岸明居的房屋已归婚生子所有,且原告认可2019年5月7日方下船,即说明原告此前持续工作且有收入,原告录音中认为自己系出去玩玩,其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性出轨;对于证据二婚生子的聊天记录因原告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被告落实原告确曾拿过婚生子的手机,具体聊天内容则并非婚生子自己的聊天记录。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曾与名为汪某的女性发生过关系,对于其此后与其他女性的网上聊天,主要系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或者压力大时与她人聊天予以缓解,被告不认可其对外出轨,但认可其患有×××××,认为该种病情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关系。
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包含光大银行账户,而被告自行举证证实其光大银行内相关款项转出系被告之父的款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4月3日现金存入32200元及转账存入127620.51元,当日通过中金金融银联消费对外支出,此后与王某某其他账户进行转账交易,在款项存入后于2017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33040.8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衡量双方婚姻存续的主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庭审中均主张对方存在出轨行为,在此前就开始协商离婚事宜,且已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情况,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系属原、被告愿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的自愿表示,对此应予肯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可以变更职业以便抚养婚生子,同样的被告现虽尚无固定职业,但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双方职业问题并非对抚养婚生子的必要条件,而婚生子多年与被告生活,被告亦对婚生子在生活上进行照料、感情上进行抚慰,因此婚生子与被告感情较为深厚,婚生子亦在法庭上表达了在双方离婚后欲与被告居住生活的意愿,应对此予以尊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婚生子的情感培养、三观树立,不抚养婚生子的一方,仍可以通过对婚生子的探望及多方面、多途径的关心继续履行抚养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应负担抚育费,结合原告经济能力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2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对此本院针对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逐一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的位于威海市青岛北路××号-×××××号商铺,虽有证据证实系由被告购买,但该房屋并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亦称其尚未付清房款,因此该房屋产权尚不确定,不宜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位于荣成市港西镇纹石宝滩人居城一期××号楼×××室房屋,双方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凭证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虽均认可该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因并无明确的权利凭证,本院无法仅凭双方庭审陈述即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而予以分割,以上两套房产可在产权确定后,权利人再行要求予以分割。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股票、外汇,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原、被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双方的银行存款中均无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持有的存款金额,但是从相关交易往来分析,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其向张某某转款225000元,注明为房款,与被告庭审陈述的款项往来原因不一致,亦无其他支出原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仍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与其兄王某某的转款,结合被告相应的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被告向被告之兄王某某陆续转款共计1471305.71元,扣除王某某向被告及原告转回款项共计58482.09元及被告之父王某某遗产及社保发放的丧葬费用等计159820.51元,剩余1253003.11元被告称系其处分2015年出售南竹岛房屋68万元及偿还原、被告对被告之父的借款而产生,但上述金额与被告主张相差较大,被告所提供借款凭证并无时间,且从原告所提供的交易记录中原告在此前曾向被告之父转账相近数额的款项,无法确定上述被告转至被告之兄账户内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双方对被告之父的负债,另对于南竹岛房屋出售款项,因被告亦称南竹岛房屋系2015年出售,但上述转款系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间,无法确定上述款项中即包含南竹岛房屋的出售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亦认定除被告之兄王某某转回的款项及被告之父的遗产及社保发放的相关款项外的存款仍存在,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股票、外汇等则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财产尚存在,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财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收入等分割要求,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上述财产仍存在,本院亦无法予以分割,另从原告的交易明细中看,虽有与原告之弟顾某某、林某某等的款项往来,但原告与林某某的款项往来与原告自认的债权数额基本相符,而与顾某某的款项往来,扣除顾某某转回的款项,余额亦并未超出原告自认的债权数额,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存在不当转款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行对外负债。结合双方情况,即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前后一年内存在不当转款,同样原告亦存在自行对外大额举债的情况,对于上述本院认为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均等分割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价款739001.56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其出借给林某某及顾某某的债权,系原告自认,上述债权系由原告对外出借,因此上述权益的分割结合上述情况归原告享有较为适当,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款41.8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对此债权人并未出庭,系原告自行对外负债,且称上述负债系用于原告自行经营红木生意,另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亦有与该债权人的转入及转出记录,对于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有争议,故该笔债务的认定实际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顾某某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2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转至张某某、王某某名下款项(扣除王某某转回款项及被告之父相应款项外)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差价款739001.56元;
四、原告出借给林某某、顾某某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418000元;
以上三、四项兑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差价款32100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剩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