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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1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488次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18)鲁0785民初XXX号

原告: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柳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柳某2(因病去世),××××年××月××日生次子柳某3。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柳某3随原告一起生活。2017年被告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未见好转。2018年1月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柳某2(因病去世),××××年××月××日生男孩柳某3,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7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2006年购买的位于高密市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单元201户住宅,2006年购买的位于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号营业房,以上两处房屋系原告父母用货款全额顶账顶来的,因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故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以上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鲁V×××××号轿车一辆、鲁V×××××号宝马轿车一辆。
被告主张,高密市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单元201户住宅、高密市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号营业房,以上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经查明,以上房屋由被告于2005年10月份与潍坊齐鲁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关于鲁V×××××号轿车,被告主张早与原告一起出售,购置了鲁V×××××号轿车一辆,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2013、2014年被告将鲁V×××××号轿车出售。关于鲁V×××××号宝马轿车一辆,经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购买该车辆(原车牌号:鲁V×××××号,发动机号:0432D194),该车于2016年11月8日被原告柳某1转让给柳洪臣,被告向本院提出返还原物纠纷,经本院(2017)鲁078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认定,柳某1与柳洪臣之间转让车辆行为无效,柳洪臣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柳某1、赵某所有。柳洪臣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17万元,被告主张该车现价值20万元。
关于债权问题。原告主张有以下共同债权:被告在彭丽处有债权55万元,在张军处享有债权17万元。被告主张,彭丽的债权55万元,已偿还48.5万元,用于偿还宝马车贷、给原告偿还信用卡和日常生活开销,现在彭丽处尚有债权6.5万元。经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5万元转给彭丽弟弟彭立发,2014年12月4日彭立发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彭立发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四笔,每笔1万,共计4万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的相关银行卡转账40多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在张军处享有债权17万元。
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以下共同债务:2013年借原告父母30万元及利息,欠柳洪臣22万元。被告主张借原告父母30万元不属实,是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不是借款;原告主张的欠柳洪臣22万元系虚假的,不认可。
被告主张有以下共同债务:2014年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并有利息损失,2018年1月9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5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偿还该55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5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78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柳某3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孩子柳某3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柳某3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综合考虑高密地区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700元,自2019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2006年购买的位于高密市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单元201户住宅、2006年购买的位于高密市齐鲁纺织服装城B6幢1号营业房,以上两处房屋均系原告父母用货款全额顶账顶来的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V×××××号轿车问题,原告认可该车早已出售,故该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鲁V×××××号(原车牌号:鲁V×××××号,发动机号:0432D194)车辆问题,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因该车辆被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转让给柳洪臣,经本院(2017)鲁078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认定,柳某1与柳洪臣之间转让车辆行为无效,柳洪臣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柳某1、赵某所有,故该车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17万元,被告主张该车现价值20万元,本院酌情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车辆折价款9.25万元[(17万元+20万元)÷2÷2]。
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借原告父母30万元,被告主张该30万元系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不是借款,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赠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30万元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该30万元利息的相关问题,故关于该30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柳洪臣22万元,因发生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之后,故该22万元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有本院(2017)鲁0785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该借款本息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关于债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张军处享有债权1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张军处享有债权17万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彭丽处有债权55万元的问题,鉴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的相关银行卡转账40多万元,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相关银行卡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暂定在彭丽处尚有债权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柳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于每月的10日之前付清,自2019年7月起至柳某318周岁(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鲁V×××××号(发动机号:0432D194)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9.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借原告父母的30万元,由原、被告均担;借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5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均担。
五、在彭丽处的债权6.5万元,由原、被告平分。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1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