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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辛某离婚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479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鲁10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某。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辛某母亲对涉案701房屋的出资,应当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辛某也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借款,应当将辛某母亲的出资认定为赠与,而并非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借款。辛某母亲对涉案701房屋及其代辛某偿还1401室房屋贷款的出资,一审判决为赠与,二审改判为借款,既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可依,并造成徐某丧失上诉权利,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撤销更改赠与为借款的事实理由。(二)离婚案件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中辛某通过竞价,自述房屋价格价值80万元,徐某因为辛某给出的80万元的价格而放弃了争夺产权。辛某不守诚信,竞价取得房产后又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一审,原告若想以房子竞价价格包含车位价格,必须明确其意思表示,至少应在诉讼程序中的最后陈述作以明示,但原告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均未作明示。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80万元应包括车位在内的改判,既无证据证实,又违反客观事实,更无法律可依。因此,应当认定房产价格为80万元,车位价格为10万元,共计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701房屋的价值,辛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房屋整体价值为80万元,其中应包括车位的价值,在案有辛某提交的701房屋的商品房认购确认单为证,该确认单载明的总计房款中包括车库的款项。徐某一审当庭认为该房屋价值不足80万元,且二审庭审中自认该房屋市场价约为7000元每平米,面积为101.12平方米。故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乳山市相似地段房屋的平均价格,认定案涉701房屋包括车位在内的整体价值为80万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辛某母亲刘翠丽对案涉701房屋的10万元出资,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出资系刘翠丽对辛某及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二审在无法明确该出资系刘翠丽赠与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刘翠丽对辛某、徐某的借款,合理有据,亦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