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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周某离婚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513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鲁10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邢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对“柳岸御府10#702室归邢某所有”的字据认定错误。庭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申请人也明确表示若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则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法院在没有对其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予以否认不当。2.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房屋作价30万元处理,是指房屋的总价值,包括尚未还完的贷款部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说明。其中对房屋的分割价值应当扣减尚未还贷部分。案涉房屋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同小区、同楼层相近面积的精装修房屋的出售价均在32万元左右。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的分割价值作价30万元处理,实际上是将涉案房屋总价值作价约42万元进行分割,这与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严重不符。3.2017年1月25日申请人购买猎豹牌小型客车一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而之前2020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已经在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在没有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移给了案外人王月。由此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确认,被申请人在准备离婚前已经在有计划有预谋的转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4.被申请人已经承认欠申请人母亲邢春果5万元,并将该部分款项独自用于投资买房,在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偿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债务,而不是简单不予审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书写的“柳岸御府10#702室归邢某所有”的字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对该字据不采纳,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处置房产是夫妻处理家庭财产的重大事项,邢某提交的“柳岸御府10#702室归邢某所有”的字据未记载房产处置原因,周某不予认可,邢某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对处置原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该房产应依法分割。一审中经征询意见,邢某与周某同意作价30万元归邢某所有,双方已经对该房屋处置达成一致。邢某主张,案涉房产包括未偿还的房贷共计作价30万元,与房产市场价格不符,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周某将猎豹牌小型客车卖与他人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婚生子邢宇航的教育费用,邢某据此主张周某离婚前有预谋转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系审理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分割二人共同财产,周某与案外人邢春果之间的借款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邢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