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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477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15)淄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一、共同财产:1、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财产陈述一致,予以确认: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西屋、南屋及大门(均于2003年建)、电视机、空调、太阳能、树木(约70-80棵);位于被告处的美的空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2014年李建全、李建伦欠原、被告土地承包费1800.00元。2、被告主张原告处有25万元的车辆运营收益、收回的债权7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名下存在上述存款或其他财产,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锁边机各一台(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陈述一致,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婚前个人存款3万元及王中王三轮车一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三、夫妻共同债务情况:1、原告主张欠宗立武油款25250.00元、欠孙学峰轮胎款217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原告多次在证人处加油、更换、修理轮胎,油款、轮胎款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经营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势必产生加油款、更换轮胎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欠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欠款,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借张某(被告外甥女)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证人将借款打到原告账户内,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欠黑里寨镇宋小宝电动车款2000.00元,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黑里寨王银花1万元、欠李美荣借款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5、被告主张向其亲戚、朋友、同学借款,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双方分居期间支付房租、案件代理费等,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均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矛盾继续加深,导致原告于2015年4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应依法分割。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西屋、南屋及大门、电视机、空调、太阳能、树木(约70-80棵)归原告李某所有;2、位于被告处的美的空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闫某所有;3、2014年李建全、李建伦欠原、被告土地承包费1800.00元,归被告闫某所有。三、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夫妻共同债务:1、欠宗立武油款25250.00元、欠孙学峰轮胎款21780.00元、欠黑里寨镇宋小宝电动车款2000.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2、欠张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闫某偿还。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锁边机各一台归被告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第一项,对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黑里寨镇小李村的西屋、南屋及大门、树木重新分割,依法判决为双方所有。二、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收回的债权7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依法分配。三、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宋小宝电动车款2000.00元,欠张某借款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家中的共同财产,黑里寨镇小李村的西屋、南屋及大门,树木(70-80棵)价值较大,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合理分配或者竞价处理。在没有估价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判决被上诉人所有,上述财产分配不当。二、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开庭时曾经认可存在7万元债权,在开庭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该次离婚诉讼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该7万元的债权收回,但是已经花光,对此数额很大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该款的去向,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置之不理,请求依法认定该款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欠宗立武油款25250.00元,欠孙学峰轮胎款217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之下仅凭被上诉人是经营运输车辆,势必产生加油、更换轮胎等费用,进行推断该债务是真实存在,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在双方分居期间收回对外的7万元债权,但被上诉人在收回该款项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认可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的西屋、南屋和大门价值7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同意在获得上述房产后补偿给上诉人闫某3.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借条、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并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的西屋、南屋、大门因系婚后建造,涉案树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种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价值7万元,结合上述房产系被上诉人原住宅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涉案的西屋、南屋、大门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被上诉人李某应支付上诉人闫某房屋补偿款3.5万元。因涉案树木系与后邻合伙栽种,且位于被上诉人李某居住的房屋屋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7万元债权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认可在其与上诉人闫某分居期间将该债权收回,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7万元款项应予分割。对被上诉人关于该7万元在收回后已在分居期间将该笔款项消费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在被上诉人李某名下无此款项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欠宗立武的油款25250.00元,欠孙学峰的轮胎款2178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一审证人证言、欠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该两笔债务系分居前后为维护夫妻共同经营的车辆而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共有四个债权人且无法平均分割,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已收回对外的7万元债权的事实,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李某全部承担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中有两个第三项判决,经核实为笔误,第二个第三项判决应为第四项判决,在此予以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判决,即一、准予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闫某离婚;四、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锁边机各一台归上诉人闫某所有。
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闫某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黑里寨镇小李村西屋、南屋及大门、电视机、空调、太阳能、树木(约70-80棵)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2、位于上诉人处的美的空调、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归上诉人闫某所有;3、2014年李建全、李建伦欠双方的土地承包费1800.00元,归上诉人闫某所有;4、被上诉人李某支付上诉人闫某房屋补偿款3.5万元,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闫某。
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闫某夫妻共同债务欠宗立武油款25250.00元、欠孙学峰轮胎款21780.00元、欠黑里寨镇宋小宝电动车款2000.00元、欠张艳丽借款2万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