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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孙某离婚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01 点击量:875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鲁10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改判按照现在市场价对荣成市(以下简称102室房屋)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1.孙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1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张某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本案分割之诉时尚未明确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至2020年9月17日方才登记在张晗笑名下;2.即便考虑该房屋登记在张晗笑名下,且一直由孙某与张晗笑居住不予分割,张某亦有权分得该房屋现在实际价值一半的房屋差价款,而非分得买房时支出的一半费用;3.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虽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但并未实际执行保全措施,导致该房屋在二审过程中办理了不动产确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孙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张晗笑购买案涉房屋,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处分行为曾经张某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孙某向张某返还该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购买房屋时支出的一半费用,并无不当。因张某对于其同意购房或授权购房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考虑到案涉房屋以张晗笑名义购买、由张晗笑母女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备案登记、产权登记均办理在张晗笑名下之事实,原判未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现在实际价值分割,亦无不妥。至于张某主张有关执行保全措施的问题,亦非本案再审申请的正当事由。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张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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