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17)鲁06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1。
原审原告曲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曲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因被告不守妇道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再加上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2016年6月27日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现已无和好可能。所有财产均为原告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子曲某2,今年8岁,请求由原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曲某2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家务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家务,安分守己地相夫教子。而且近几年家里的生活来源也主要是依靠被告的工资收入。婚前,原告分得一块八间房的地基,但由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建房子。××××年××月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请求被告回被告娘家借款22500元盖八间房子,并以给予被告4间房子的所有权作为条件,被告回娘家借到22500元钱,原、被告将8间房子建成。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这8间房子,在2006年进行了拆迁,拆迁安置4栋楼房应归原、被告共有。孩子曲某22008年2月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照料,孩子现在离开母亲也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愿意继续尽母亲的教育抚养义务,也是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和正常成长的考虑,要求孩子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房产所有证存根三份、八角街道黄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前妻陈淑梅证明一份,证明房产系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
被告质证称,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写的1996年8月12日只是签证机关发证时间,该证上的建筑时间栏是空白,也就是说签发该证时原告只是取得了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该房屋是2003年原告协商被告让被告从其亲属处借到钱后,于2003年10月份以后盖了八间房,东西南平房,还有前出厦,有航拍图可以证明,有证人法院可以调查。对居委会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陈淑梅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是陈淑梅写的。
原告认可证明内容不是陈淑梅写的,但称签字是陈淑梅签的。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房产证、黄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陈淑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不予采信。编号为0200074的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建筑时间为1982年4月,签发日期为1989年3月20日;编号为0200193的房产所有证(存根)未载明建筑时间,签发日期为1996年8月12日;编号为0200194的房产所有证(存根)未载明建筑时间,签发日期为1996年8月12日。房屋建筑时间应不迟于签发房产所有证的日期,被告主张房产证核发时只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房屋尚未建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践中可能存在房屋已倒塌或拆除重建而房产证未登记或变更的情况,被告如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航拍图及证人,开庭时并未提交。被告当庭申请调取航拍图以证明2003年前宅基地上没有房屋进而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但原、被告已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调查证人甚至要求本院当庭电话询问证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准许。
2.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大儿子曲照清××××年结婚在银行贷款15万元,要求与被告一起偿还。
被告质证称,曲照清是原告与前妻的孩子,被告没有抚养义务,而且曲照清结婚时已是成年人,自己结婚为装修房子留下的生活债务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原告提交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3、4月份,××没有钱,贷款2万元。还了多少还剩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称,我在家里没看见过,他没跟我说过,我不知道这件事。原告说贷款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如果不能够提供,又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方不予承担。
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不予采信。即使属实,原告有工资收入,而且有医保,原告主张借款看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原告提交借条4张,证明这几年借其大姐夫董广山共计30000元、陈宝平共10000元、张恩宽2000元、顾兴5000元,证明有债务,要求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质证称,这些借款我不知道,原告从来没跟我说过,原告一天到晚借钱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原告每次住院,都是我跟大儿子来承担的,大儿子现在在法庭旁听,可以问大儿子。2016年9月份原告把车卖了20000元,我到现在一分钱没看见。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条,实际是书面证言,从其内容即可认定不是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人未出庭凭证,且没有银行转账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被告在丽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不守妇道,××。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查,法院认为,病历载明对被告的诊断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6.原告申请证人曲某2即原、被告婚生子出庭作证。曲某2称我妈妈在2016年6月份的时候自己跑出去了,一个月都没回来。又在2016年10月份出去了一次,出去了一个月。我妈妈是自己跑出去的,还把我爸爸的电话号码拉黑名单了,根本不接我爸爸的电话。2016年以前没吵过架,自从爸爸看到妈妈手机聊天后才开支吵架。被告问2016年7月22日晚上原告打被告是否属实,曲某2称没看见我爸打我妈。被告问2016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过来打骂被告是否属实,曲某2反问被告你不是自己把衣服在往外面扔吗并称是被告先打原告的。被告问妈妈有没有出轨,曲某2回答有,并称被告在外面风流,听原告讲被告手机微信发裸体照片。经法庭询问,曲某2并不知道风流的含义,并称风流等词是原告教的。曲某2还称平时和原告在一起的时间长,因为原告下班早,被告都是七八点钟下班。
被告对曲某2证言质证称,儿子说的90%不是事实,因为孩子只有9岁,他的认知能力有限,现在又和原告一起生活,必然会受到一些环境的影响,不能够真实表达事实真相,请法庭甄别使用。我儿子从幼儿园到现在每次打架都是因为钱的事,每次收费他爸就说跟妈妈要,他爸赌博、喝酒,每次回来后我儿子都害怕,我儿子一看他爸喝酒回来有时候骂他,我儿子都害怕,怕的出一身汗,怕他爸打他,我儿子说的我聊微信,我确实聊微信,但是说我裸体照片,我想问一下儿子是裸体吗,那是我和我朋友聊天,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睡觉,就拍了一张我穿内衣的照片。
原告对曲某2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曲某2××××年××月××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曲某2关于被告出轨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且系原告教给他的怎么说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应予采信。
7.被告提交新盖房产权凭证一份,证明2003年7月12日原告在两证人的见证下给被告出具了将新盖房子中的4间房子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凭证,两证人一个是居委会主任刘翠香,另一个是居委会妇女主任董广娟。
原告质证称,字是我写的,因为我们要结婚,要修整房屋没有钱,我让被告回家借钱。8间房如果盖的话,25000元根本盖不起来,这是我们两个人的玩笑,被告保存到现在。这两个证人是虚假的,我希望证人当庭作证。
经审查,该新建房产权凭证内容为:“新盖房屋之中,内有孙某四间房屋产权,但必须借资金1.52万元正,空说无平(应为凭)立字为证”,标注日期2003年7月12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辩称是玩笑,不足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房屋均建造于1996年8月以前,并没有建造于2003年的新房屋,被告以此证据主张原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安置楼房,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8.被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6日为了装修拆迁安置楼房,借同事韩以者1.5万元。
原告质证称,没有这回事,装修房子是我的钱。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借条仅有被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没有银行转账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孩子曲某2在原告处生活受到了恐吓、威胁、生活不愉快,以及孩子想念被告的生活片段。
原告质证称,那是被告2016年7月份第一次离家出走,与这次离婚无关。
经审查,法院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从录音内容看,通话时被告与曲某2不在一起生活,而是与原告一起。在被告与曲某2通话时,原告对曲某2进行了呵斥,曲某2哭泣。但何时录音不能确定。
10.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角派出所2016年7月1日对原、被告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10月25日被告孙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方实施家庭暴力,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公安机关不便于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对该暴力行为采取了调解处理的方式。
原告质证称,因为从2016年6月10日我发现被告有出轨的现象,所以才有的家庭暴力。
经审查,法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孙某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应予采信。能够证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两次殴打被告的事实,以及一次双方互殴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曲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后开始分床而居。因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自2016年开始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先后两次殴打被告,一次双方互殴。被告2016年6月离家一个月左右,2016年10月双方争吵后携带随身衣物离家,至今未回。因原告下班较早,平时原告和曲某2在一起的时间较多,被告离家后,曲某2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
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并称其有手机聊天记录、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但手机已被被告摔坏。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交。
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拿走了收藏品及手机,被告不认可并称原告所说的收藏品是金牛卡片,已于2009年卖了30块钱。原告称被告告诉儿子卖了50块钱。
原告名下三处平房拆迁安置楼房共六套,其中两套已于2008年、2009年转让他人。另三套是八角海韵小区44号楼803号、中建和园7号楼2单元501号、9号楼1301号。还有一套是期房,现尚未确定。
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新盖八间房屋(现在拆迁后分了四套楼房)、康佳彩电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雪弗兰汽车现在卖了、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两大一小、茶几一个、饭桌一个、床两个、电饼铛锅一个、炒菜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蒸饭不锈钢锅一个、热水器一个、自来水净化器一个,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本有个幸福的家,有活泼可爱的儿子,但双方未能克服各自的性格缺点,缺乏沟通,以至发展到分居、争吵,尤其是2016年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后有殴打被告的行为,也有双方互殴的行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婚生子曲某2平时与原告在一起时间较长,现在原告单独与曲某2共同居住生活,生活稳定,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独自承担抚养费,因其具有独自抚养的经济能力,可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藏品,但收藏品已于2009年被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手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其中曲照清的装修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曲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曲某2随原告曲某1生活,由原告曲某1抚养;三、驳回原告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1与被告孙某各负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曲某1酗酒、赌博、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原审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未成年的成长教育,而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由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当时涉案的0200193号、0200194号房产只是取得宅基地并构建了地基,未建成房屋,系上诉人向娘家亲属借款并建筑了涉案的8间房屋,并当庭提交房产证存根、航拍图及载有证明人刘翠香、曲高荣、李宝国的黄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之主张,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婚生子曲某2由上诉人抚养,改判位于海韵小区44号楼803号、中建和园7号楼2单元501号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曲某1辩称,孩子不能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进步,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造就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对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存根、航拍图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已提交过,对证明不认可,上面的签字系一人签字,系虚假的,涉案的房产系我婚前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借款系装修所用,且已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通过人民法院提请离婚,应当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或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曲某1起诉离婚,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的问题,需要指明的是,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曲某1诉请离婚,上诉人孙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作为父母,应清醒的认识到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对他们成长至关重要的东西__温馨的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作为父母,应尽早摆脱离异事件的影响,认真安排新的生活,稳定情绪,调整心态,用更多的时间考虑如何肩负教育子女的责任,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子女身上,更不应将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工具。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并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及影响降至最低。本案考虑到夫妻双方分居后,曲某2大部时间随被上诉人生活,居住生活稳定,且被上诉人独自承担抚养费,据此认定曲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曲某1酗酒、赌博、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原审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未成年的成长教育,应由上诉人抚养,理由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并提供房产证存根、航拍图及黄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并在原审提交了房产证存根、黄庄居委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房产证存根载明的内容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婚后共同建造,这与房产证存根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也不合常理,而航拍图、黄庄居委会证明及借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仅存有拆除重建、装修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当时涉案的0200193号、0200194号房产只是取得宅基地并构建了地基,未建成房屋,系上诉人向娘家亲属借款并建筑了涉案的8间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