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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知情权平衡(一)

发布日期:2022-03-11 点击量:2348次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概括性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即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此种规定考虑到了职业自身的个性,但也留下了权利冲突的隐患。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因为对告知义务范围存在不同理解而产生争议。2019年刘元诉贵州茅台酱香酒营销公司平等就业权案(以下简称“茅台艾滋病案”)就引发了社会对劳动者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热议。本案劳动者刘元在公司体检过程中被检测出艾滋病毒,从而失去了由劳务派遣转为正式聘用的机会。刘元认为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检测艾滋项目,并以其患有艾滋病为由拒绝录用,侵犯了其隐私权与平等就业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关系得以构建的重要条件,劳动者逃避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的行为,都应该受到规制,平衡劳动者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知情权,解释相关权利义务边界,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不同类型告知义务辨析
以“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相关案件数量较多,争议主要集中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专业能力、婚育状况等领域。
(一)与健康状况相关的告知义务
健康状况是判断劳动者能否有效开展工作的基础性条件,也是劳动者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知情权发生冲突的高频缘由。不同职业的工作需求不同,对劳动者健康状况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如船员需要达到特定的视力与听力标准,餐饮从业者禁止携带肠道传染性疾病病原等。同时,对于劳动者的患病类型也应当作出合理区分。对于贫血、高血压等常见病症,或者其他不影响工作、非必须审查的疾病史,或者用人单位未提出明确要求的智力程度,无论劳动者是否进行了入职体检,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其能够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对于脑部疾病、心脏疾病等可能在工作中复发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疾病,劳动者一般也无需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但因该疾病涉及损害赔偿时,劳动者需要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艾滋病是否应当告知的问题,较为复杂。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艾滋病患者禁止从事或者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的职业。《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也未涉及艾滋病就业者的具体要求。艾滋病具有传染性,但又有别于呼吸道传染病的易感性,一般的握手、交谈、共同用餐等日常接触均不会感染艾滋病毒。前述茅台艾滋病案中,一方面,是否患有艾滋病与刘元是否有能力从事销售工作无关,另一方面,销售并非艾滋病患者的禁止性工作,也不存在明显增加他人感染的风险,因此是否患有艾滋病不属于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因素,茅台公司的私自获取行为违反了自愿检测原则,侵犯了刘元的个人隐私,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