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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闫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24 点击量:411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终XX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某。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闫某1。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闫某2。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闫某3。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闫某4。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到多家大型企业股权的继承,在山西省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并非一般的继承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涉及到的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都是山西具有重大影响的著名企业。相关企业从业人员众多,正常营业期间每年上缴税收数亿元。当前,相关企业所欠18家金融机构债务73亿已经到期,相关债权人均已起诉,且有多起案件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企业因股权继承问题未能解决,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甚至已界破产边缘。这些企业的股权变更,关系到复工复产、债务重组等问题,对于避免企业破产具有关键影响,故本案关系到山西省金融风险防控和社会稳定,不是一般的继承纠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且该条本身也明确规定继承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本条规定,并非所有继承纠纷均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相关企业在山西省内具有重大影响,涉案标的多达近四亿元,本案的审理还涉及到山西省金融风险防控和社会稳定,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在省内具有重大影响,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一般性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曹某等人起诉请求继承阎吉英(已去世)在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股权,阎吉英在六家公司的出资额达39330万元人民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继承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本案所涉的继承股权价值较大,且牵涉六家公司的股权继承,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为3亿元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曹某等人的诉讼标的也达到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