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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崔某2与崔某3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24 点击量:401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5)民申字第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1。
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3。
一审原告:崔某2。
崔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认定崔某3是主要赡养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庭审中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1979年被继承人搬到延吉后和崔某3住了近2年,根本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崔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日常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按照特殊情况认定扶养义务大小,导致遗产分配极其不均,显失公平,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继承权。实际情况是,崔某1与崔某3属于法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也大体相当,不应该分主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均等分配。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里所说的“可以多分”也不是可以任意多分,或者说不能“多分”的太离谱。本案涉诉遗产总额34万余元,只判给再审申请人3万元,一审原告2万元,价值29万余元的房屋全部判给崔某3,明显不公。(三)本“继承案件”的判决与之前“析产案件”的既判力相冲突,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之前的“析产案件”判决明确认定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存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审理“继承案件”时理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分割遗产,不应再对遗产的来源及取得方式进行分析论述。崔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申请人崔某3是否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以及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多分遗产。
证人尹某等7人证明是崔某3赡养了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住院时的医疗费是崔某3支付的。证人崔某4亦证明崔某3赡养了被继承人,房子也是崔某3盖的,崔某1、崔某2也无异议。居委会调解纪录及其他协议书等,均证明崔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日常主要赡养义务。原判决还认定崔某3对被继承人新建的房屋等财产累计方面予以帮助和付出,否则60多岁的独居老人,用很少资金,无法完成新建房屋工程。因此,原判决认定崔某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有证据证明的。
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对于具体如何分割遗产,法律未做详细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原判决考虑到崔某3无论从物质方面,还是其他日常生活方面,都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上述遗产主要是因崔某3的付出而形成,将房产分给崔某3,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判决与之前“析产案件”判决并不冲突。两个案件的判决均认定有关房产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是在此基础上分割房产。在将房产分割给崔某3时,并未否定该房产属于遗产,而是根据法律“可以多分”的规定,考虑房产形成情况和赡养情况,将房产分给崔某3。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崔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