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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程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24 点击量:560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芹,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处分的财产指向的是拆迁回还的新门面中属于立遗嘱人自己所有的份额即42.33平方米。理由是:1.房屋拆迁回还在前,立遗嘱在后,程兆麟立遗嘱时,处分的财产就已存在。立遗嘱的目的就是为避免子女在其死后为争夺财产产生争议,若把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处分,就无法达到立遗嘱的目的,背离立遗嘱人的初衷。2.拆迁补偿是按照“拆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被拆迁门面房与拆迁回还后的门面房有面积上的等值对应关系。3.程兆麟遗嘱中处分的只是其在拆迁回还后门面房中的部分份额,对该部分份额,程兆麟有权处分。二审判决一方面以遗嘱处分的财产已经灭失为由认定遗嘱无效,一方面又认定遗嘱人处分了与五个子女的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这两个认定既矛盾又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是有关遗嘱效力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来解决遗嘱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该条规定的内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而李某1是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并非不服一审裁定而上诉。(三)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先按照遗嘱继承计算并分割出李某1应继承的42.33平方米门面房及相应租金95633元,其他财产再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程某1、李某2、李某3和程某2承担。
程某1、李某2、李某3和程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处分的标的物是旧门面房而非新门面房。理由如下:第一,案涉遗嘱处分的标的物明确是位于雍阳镇××号且在雍阳镇字33××68号房产证名下的84.625平方米门面的一半即42.33平方米。第二,遗嘱明确处分的标的物为程兆麟与李远周共有门面房的一半,程兆麟与李远周共有的旧门面房早已因拆迁灭失,而新门面房为程兆麟与五子女共有,而故一份标的物不存在的遗嘱当然是无效遗嘱。第三,程兆麟与五子女对新门面房是共同共有关系,内部没有份额之分,故程兆麟无权对新门面房进行处分,即便加以处分也是无权处分。第四,从李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案涉遗嘱并非程兆麟认定的“作数”遗嘱,且该遗嘱与本案遗产分割也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结合遗嘱用词表述可知,案涉遗嘱并非程兆麟本人组织语言形成,故案涉遗嘱不是程兆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案涉遗嘱效力的判断应当尊重遗嘱的文字记载,不应对其内容加以曲解。(二)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兆麟于2015年5月12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视为程兆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遗嘱的具体内容,应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程兆麟订立遗嘱时,案涉房屋已经拆迁,其在遗嘱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因我县城改造,……拆迁房屋坐落于雍阳镇××号,……拆迁面积为住房面积109.898平方米,门面面积84.652平方米”,同时,遗嘱记载“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2015年5月12日立下本遗嘱……”,可见,程兆麟在立遗嘱时对旧房已经拆迁是知悉的,其本意并非是对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即与其“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的遗嘱目的相悖。其次,遗嘱载明“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程兆麟,共有人为李远周,李远周于1993年因病去世,李远周去世后,我与子女五人李某2、程某1、李某3、李某1、程某2应继承李远周遗产的壹半门面面积42.33平方米,住房面积54.99平方米,其余另壹半门面住房面积应由我所有。我所有的门面(我与丈夫李远周共有的门面84.652的一半)42.33平方米本人去世后,由我儿子李某1继承。”可见,程兆麟处分其自有财产的意思是明确的。2012年9月2日五子女共同签署的声明亦系对李远周和程兆麟共有的被拆迁前房屋共有份额的分配,可以看出程兆麟在遗嘱中对处分的财产范围也是明确的。考虑到拆迁回还后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五位子女均为共有人,共有份额未明确的事实,程兆麟在遗嘱中作此表述亦有其合理性,简单以遗嘱处分的遗产不存在为由否认案涉遗嘱效力,存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