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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24 点击量:706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7。
法定代理人:罗某6,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9。
罗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不属于继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罗某1的继承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从未放弃继承,所以在继承开始后罗某1即和其他继承人一起作为遗产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已生效的(2012)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罗春声具体遗产范围可待各方当事人提出分割、析产请求时再予审理确认。”因此,生效判决确认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有权另行提出析产请求,罗某1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继承人罗春声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即转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其后应按共有法律规定进行处分。本案部分继承人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擅自处置遗产属于侵犯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将侵犯共有财产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分配遗产的合法行为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79年2月28日,本案被继承人罗春声病故。罗某1、罗某3、罗某2、罗某7、罗某5、罗某4、罗某6、吴某、罗某8、罗某9、曾某均为罗春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年××月初一,由曾某胞弟曾广汶执笔书写一份《立约字》,载明“今有兄弟罗永泉、永堂、永标、永椿、永高、永光、永峰分祖业,罗春声父亲遗下固定财产有城厢镇房屋一座、梧塘横街房屋叁座,城厢镇古楼前一座房屋分给罗某7掌管,任何人不得干涉,但罗某7以后结婚的一切费用由已结婚的兄弟平均负担。梧塘横街房屋的三座房屋的店面分别分予罗某4、永堂、永椿,店面的后段分别分予永高、永光、永泉亡兄,罗永泉的壹份财产由继承香火的罗某2掌管,任何人不得干涉……”。该《立约字》落款有罗某5、罗某4、罗永椿、罗某3、罗某2、罗某7的签名及手印。2005年9月12日,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某3、罗某5、罗某4、罗永椿、罗某2,请求判令罗某1继承罗春声的遗产。后该案审理中,罗某1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继承人身份,而不要求继承分割遗产。该案经一、二审历次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罗某1为被继承人罗春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2013年7月4日,罗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罗春声遗产中的房产属于罗某1与一审被告按份共有,罗某1应得份额为遗产的1/9即全部产权的1/18;2、判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73号店房自2013年6月起的租金的一半由罗春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罗某1应得1/9;3、判决罗某3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73号店房自1994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租金中罗某1应得的部分返还给罗某1(约25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罗某1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有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表述,但是其请求分割罗春声遗产以及对遗产经营收入请求分配和返还,其实质仍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罗春声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继承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春声于1979年2月28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应为1979年2月28日,而罗某1于2005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某1请求继承分割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