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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1、颜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30 点击量:528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8)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3。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颜某(邢某2、邢某3之母)。
邢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被继承人邢学智名下基金赎回款26157326元的继承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一)邢学智生前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体现颜某的名字,说明上述款项系邢学智个人财产,由邢学智自行支配,邢学智并没有将该款项处分给颜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基金赎回款,属于邢学智的生前处分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二)颜某主张基金赎回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邢学智的投入基本来源于婚前积累的大量家庭财富。(三)关于基金赎回款的性质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基金赎回款中绝大部分为邢学智个人财产,小部分为邢学智与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忽略了邢某1自20岁起随父创业,为家庭财富的积累作出的巨大贡献。涉案款项实际属于家庭资产积累,即使进行分割,应对家庭共有财产析产之后确定法定继承遗产的范围。二、原审法院关于邢某1挂失其名下账户取得的款项34033620.84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涉及34033620.84元的账户,均实名登记在邢某1名下。虽然款项来源于邢学智账户,但应当视为邢学智生前已将上述财产处分给邢某1。(二)该款项由邢学智生前自愿处分,在邢学智死亡之前,已归邢某1所有,不属于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颜某因对邢学智生前的处分、赠与行为提出异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中主张继承邢某1名下的财产,于法无据。(三)即便涉及邢学智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鉴于邢学智经商多年,绝大部分资产、基金、存款均源于婚前经营积累。按照原审法院关于基金赎回款认定的原则,账户存款绝大部分也应当形成于邢学智婚前,应属其个人财产,邢学智对其个人财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三、原审法院对3553402元的款项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判决第五项表述失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已查明,邢学智43×××86账户存款3553402元已于2014年4月28日转入邢某1账户,即该账户存款已归邢某1所有。(二)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对邢某1名下的财产予以分割,违反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涉及分割,原审法院简单地以被继承人生前的结婚登记时间为节点分割上述款项,存在与基金赎回款的处理相矛盾之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基金赎回款、邢某1挂失存款、邢学智43×××86账户存款3553402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基金赎回款的认定问题。邢某1申请再审称,邢学智生前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体现颜某的名字,说明基金赎回款系邢学智个人财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邢学智虽然出具委托书,授权邢某1赎回基金,但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无法得出邢学智生前已将基金赎回款处分给邢某1的结论。关于该部分款项,邢某1虽称颜某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邢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邢学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综合基金账户开户时间、邢学智婚前经商情况、邢学智与颜某婚姻存续时间等事实,认定基金赎回款为邢学智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其中绝大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小部分为邢学智与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酌情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邢某1挂失的存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争议所涉的邢某1挂失的款项系来源于邢学智账户。本案中,邢学智与颜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截止2010年6月5日,邢学智43×××86账户余额为37391.09元,此后邢学智43×××86账户中的存款应为邢学智、颜某夫妻共同财产。邢某1主张上述款项大部分是邢学智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邢学智将属于颜某所有的17016810.42元存款转至邢某1账户的处分行为无效,该部分款项邢某1应返还颜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邢学智43×××86账户存款3553402元认定问题。邢学智43×××86账户于2006年6月21日启用,截止2014年4月27日,该账户余额3553402.26元,扣除邢学智与颜某婚前该账户的余额37391.09元,该账户中其余款项系邢学智与颜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邢某1于2014年4月28日从该账户中支取3553402元转入其43XXX17账户,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邢某1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关于此部分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邢某1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