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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许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3-30 点击量:659次
最高法院
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1。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2。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7。
一审原告:许某3。
一审原告:丘某1。
一审原告:丘某2。
一审原告:丘某3。
许某1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月31日许某7起诉书一张、2010年12月30日“大清点、大夺权”视频、2010年11月26日许德麟的遗言录音、2010年11月24日在朝阳医院××与长子××段录音对话以及有王某签字确认的清单等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遗嘱真实、有效是错误的。1.涉案遗嘱因检材样本不足而导致无法鉴定,王某作为保管着大量可作为鉴定样品的字画作品的一方,拒绝提供足够数量的满足鉴定要求的样本,从而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定王某所持遗嘱系真实的主张不成立。2.许某7于2013年1月31日状告王某等,要求法定继承,前后矛盾的行为更加说明遗嘱是伪造的。3.遗嘱本身存在多处疑点,无法得出涉案遗嘱系真实、有效的结论。首先,王某提交的遗嘱的书写习惯与被继承人许德麟生前书写习惯不符。被继承人晚年时,书写“许”字的言字旁时习惯写为繁体的三点水,而非涉案遗嘱中的“许”字为正常书写的言字旁。涉案遗嘱日期由大小写混搭而成(二○壹零年九月二日)以及其他文字的书写方式,也与被继承人的书写习惯不符。其次,遗嘱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继承人所使用的印章。被继承人一生创作了大量书画作品,所使用的印章也有很多枚,但从未使用过涉案遗嘱中这样的印章。第三,写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忌讳的事情,其不可能订立遗嘱。第四,所谓的立遗嘱时的在场人对立遗嘱当天的天气情况、立遗嘱时的在场人数、订立遗嘱的过程等描述相互矛盾。第五,将遗嘱贴在墙上的照片是伪造的,此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第六,遗嘱与清点涉案财产的事实相矛盾,如果遗嘱是真实的,王某等没有必要突击清点并带走全部涉案财产。(三)许某1提供的2010年12月30日录像和2010年11月26日许德麟本人的录音遗言两份重要证据,未经一、二审法院质证。(四)本案原始立案、开庭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标的物是七十二张字画和三把紫砂壶,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提交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其结果涉及自书遗嘱中“一切文物字画及所有财产”,即许德麟全部所有财产,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许某2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继承人许德麟除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外,还有瓷器二十五件、陶器六件、家具二十八件及玉器等其它物品,还有位于北京市芳群园的房产两套,价值巨大,以上遗产在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涉及。这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遗嘱非一般自书遗嘱,所谓立遗嘱人为当代著名书画家,其内容用毛笔书写,所形成的遗嘱具有文字表达和书法作品双重属性,应该定性为书法作品。对书法作品真实性的鉴定,应当由权威书画专家或书画作品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客观上不具备此业务能力,司法鉴定报告无法确认遗嘱真实性。从遗嘱形式与内容看,不符合许德麟生前书写习惯、遗嘱中的印章许德麟生前从未使用过、书法作品按指纹的做法也与习惯明显不符,明显非真实有效的遗嘱。王某不积极提供样品配合遗嘱真伪鉴定,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认定遗嘱真实有效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王某等人陈述的许德麟立遗嘱的基本事实在立遗嘱的天气状况、立遗嘱时的现场人员、许德麟写遗嘱的过程、许德麟进画室的前后活动、遗嘱是否一气呵成、遗嘱上的手印、印章形成时间、遗嘱是否存在王某签字、照片是谁照的、遗嘱的份数、立遗嘱的目的等方面均有矛盾之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必然导致适用遗嘱继承法律的错误。(五)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对许德麟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和延长举证期限不予批准,对当事人的各项申请在未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下,仅采用口头方式予以驳回,剥夺了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王某、许某4、许某5、许某6、许某7、许某3、丘某1、丘某2、丘某3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许某1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2013年1月31日许某7起诉书、2010年12月30日“大清点、大夺权”视频、2010年11月26日许德麟的遗言录音三份证据已在本案原一审即(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此不属于新证据。2010年11月24日在朝阳医院××与长子××段录音对话以及有王某签字确认的清单,不属于在一、二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许某2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一、二审判决未查明遗产清单,列明被继承人除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外,还有瓷器二十五件、陶器六件、家具二十八件及玉器等其他物品以及房产两套。因本案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财产为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未涉及其他遗产,一、二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许某2提出的遗产清单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许某1、许某2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被继承人许德麟(别名许麟庐),××××年与王某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子四女,即长子许某1、二子许某4、三子许某5、四子许某6,长女许美(于2000年6月27日去世,许美有子女三人,即丘某3、丘某1、丘某2)、二女许某3、三女许嫦(于2005年11月25日去世,许嫦有子女一人,即许某2)、四女许某7。许德麟于2011年8月9日去世。许德麟之妻王某主张遗嘱继承,提交了许德麟生前亲手用毛笔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遗嘱我许麟庐百年以后我的一切文物字画及所有财产归我夫人王某所有我许麟庐(许德麟)二○壹零年九月二日许麟庐所立遗嘱”。在该遗嘱中按有两枚手指印,并加盖名章一枚。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许德麟的其他继承人中,许某1、许某3、许某5、丘某3、丘某2、丘某1、许某2不予认可,许某4、许某7、许某6予以认可。
在本案原一审即(2013)二中民初字第022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5等因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因此决定对王某提交的遗嘱是否为许德麟书写进行多次司法鉴定,然而鉴定机构均以法院所提供的样本材料无法满足检验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始终未能提供经各方确认的且符合鉴定机构作为检材标准的比对样本,因此,无法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王某为佐证遗嘱的真实性提交了与许德麟生前合影照片,照片中许德麟、王某背后的墙上挂有遗嘱一份,照片中遗嘱与王某提交的遗嘱原件内容一致,仅未加盖名章及按捺手印。王某提交的照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电子照片,许某5等人虽然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委托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提交的6张电子照片均未发现技术修改痕迹。此后,王某提交的照片虽然保存介质发生了改变,但根据专家意见,电子照片在不同保存介质之间的复制、保存并不会改变电子照片所反映的图像内容。许某1、许某2等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其均是对遗嘱的真实性从形式到内容等不同角度提出质疑,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妥。
本案所涉遗嘱虽由书画名家用毛笔书写,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是表达遗愿,并非意图表现其鉴赏性,因此不能作为书画作品看待。因此,许某2关于本案所涉遗嘱为书法作品、应由权威书画专家或书画作品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许某1、许某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许某1、许某2从订立遗嘱的过程、遗嘱上手印和印章、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等角度质疑王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认为遗嘱系伪造,均系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许某1、许某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经查,许某1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12月30日清点财产的录像和2010年11月26日许德麟本人的录音遗言两份证据,许某3、许某2、许某5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许某7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许某6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许某4对清点财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案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五)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根据该规定,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许某1、许某2关于法定继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六)关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审理情况,对许某2等提出的对许德麟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和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不予批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各项申请一一进行了回复和释明。许某2关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中,许某5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法定继承规定分割许德麟本案遗产,即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一审判决驳回许某5、丘某3、丘某2、丘某1、许某2、许某3、许某1、许某6、许某7要求继承许德麟遗产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审理离不开对许德麟遗嘱真实性的判断,对该遗嘱真实性的认定虽然会涉及遗嘱项下许德麟的全部遗产,但一、二审判决主文并不涉及对本案审理范围七十二件名人字画作品及三把紫砂壶之外的遗产的处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许某1主张的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许某1、许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1、许某2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