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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燕合贸易有限公司、谢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4-15 点击量:652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浙01民终X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燕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MECE4J。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际耘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82471903。
法定代表人:周利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合公司、谢某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际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际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际耘公司倒签《轮胎购销合同》的日期并没有经得燕合公司和谢某同意,仅凭销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进行佐证,违反燕合公司和谢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二、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与际耘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谢某的前夫王昌荣,不应按《轮胎购销合同》来履行。2020年7月29日,际耘公司才与燕合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轮胎购销合同》应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当日即2020年7月29日成立。此前发生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王昌荣履行,与燕合公司无关,不能以此约束燕合公司履行超出合同期限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际耘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自2020年3月起,王昌荣代表谢某、燕合公司向际耘公司购买轮胎。在销售送货单的客户栏也从一开始就是谢某、王昌荣和燕合公司。后续《轮胎购销合同》的签订进一步明确王昌荣是受燕合公司的指派与际耘公司发生贸易,实际买家为燕合公司。二、《轮胎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都确认倒签为2020年3月1日。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若燕合公司对该日期有异议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作比对。三、2020年7月14日,际耘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某退回货款56780元。根据双方交易往来账目,此时燕合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此后双方又产生货款23200元,燕合公司也支付了23200元。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5万元与该笔转账给谢某的退款有直接关系。若2020年7月29日前所发生的事实与燕合公司及谢某无关的话,际耘公司不可能转账给谢某账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际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燕合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违约金744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律师费3000元。二、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燕合公司、谢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际耘公司陆续向燕合公司交付轮胎,每次交货际耘公司均提供销售送货单并经微信收货确认。
2020年7月29日,际耘公司(供方、甲方)与燕合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需方供应轮胎,轮胎型号、数量、单价等以甲方实际送货单为准;单价根据市场行情变动双方协商定价,最终以甲方销售送货单为准,若乙方因故未签单,则以微信对账为准;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须在十天内付清全款。谢某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同时手书“轮胎送到后由王昌荣代签收或微信对账”。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20年3月1日”。
合同签订后,际耘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又交付总额为23200元的货物,销售送货单载明,以往应收货款为50000元,当前应收总额为73200元。销售送货单同时打印有“注:本送货单即为欠据,付款期限超过十天,每天追加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损失……”王昌荣在销售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8月30日,燕合公司支付货款23200元。此后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燕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谢某。
一审法院认为:如证据认证所述,际耘公司主张签订时间倒签已征得燕合公司和谢某同意,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销售送货单均应按《轮胎购销合同》履行的事实,有《轮胎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王昌荣作为有权代表燕合公司进行对账的人员,已对货物交付及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燕合公司应按约于2020年8月9日支付欠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际耘公司要求燕合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际耘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轮胎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虽销售送货单中载明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但该内容系际耘公司单方增加的合同条款,际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燕合公司予以合理提示并征得对方同意,且根据合同约定,王昌荣仅有权代表燕合公司签收货物及对账,其无权代表燕合公司订立、修改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际耘公司与燕合公司就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违约责任达成合意,际耘公司依据销售送货单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谢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21年2月9日届满。现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谢某承担保证责任,谢某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然燕合公司系谢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谢某并未举证证明燕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谢某应对燕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燕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际耘公司货款50000元;二、谢某对上述第一项燕合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际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际耘公司负担113元,由燕合公司、谢某共同负担54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燕合公司是否属于际耘公司在《轮胎购销合同》签订前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并需对此前交易承担付款义务。《轮胎购销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所涉及的6笔交易,相应销售送货单显示的客户信息除涉及王昌荣外,同时均涉及“谢某”或“谢某/燕合公司”,且每份销售送货单均经过“谢某”微信确认。际耘公司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谢某或燕合公司是交易对象,事实上也一直持续以谢某或燕合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履行合同。每份销售送货单均具体记载以往应收和当前应收的数额且数额变动也能与付款退款事实相印证,足以体现这些交易是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整体交易而不被《轮胎购销合同》所割裂。际耘公司与燕合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虽然实际签订于2020年7月29日,但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日。燕合公司并未能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来反驳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并非由双方确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轮胎购销合同》确认“际耘公司实际送货单为准”、“轮胎送到后由王昌荣代签收或微信对账”等内容,还体现了对原交易方式和经手人员等具体交易模式的确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燕合公司和际耘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是在已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事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自签订书面合同起才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可以认定案涉全部交易发生在际耘公司和燕合公司之间,燕合公司应当对《轮胎销售合同》签订前的交易承担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谢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燕合公司和谢某主张《轮胎购销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与燕合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合公司和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燕合贸易有限公司、谢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