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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沈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2-04-15 点击量:539次
中级法院
民事案
(2021)浙01民辖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邵某上诉称,一、《投资协议》中“原告所在地”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本案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邵某与沈某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无法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邵某与沈某均系自然人,自然人的所在地较其他主体的所在地大为不同,自然人所在地是无法固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住所地”是一个高度固定的地点,因此,本案属于起诉时不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本案实质系合同纠纷,管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本案沈某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在于邵某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履行,因此,本案实质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邵某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而《投资协议》是为通过对注册于宁波市北仑区的目标公司进行投融资从而获得投资收益,因而,合同履行地应为目标公司所在地。即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或者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投资协议》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原告沈某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