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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4-25 点击量:763次
(2019)皖1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王某与高某离婚,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其与王某离婚,证据不足,双方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都较好,只是近三四年其由于欠考虑,有时说出的话不妥,伤害了对方,夫妻感情才有所谈化,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取得的高某收入状况的说明,一审未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未将该收入状况的说明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收入状况的说明,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等规定。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基于一些生活锁事,高某与小孩,以及王某之间的接触属于一种必须处理事务的接触,不应为此类接触就认定夫妻感情存在;二、一审程序合法,因为高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高某的收入证明,符合客观情况,作为王某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在处理结果上,小孩的抚养费,在高某的工资收入的18%左右,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也是认可的,因此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三、一审认定高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详细说明,其认为一审该认定符合本案当事人感情的实际状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与高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王路随母亲王某生活;4、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高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王路。随着小孩的出生,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开始显现。而双方的个性差异、高某对家庭的不闻不问、双方长期分居天长、南京两地造成交流和沟通缺乏,导致夫妻分歧加剧、矛盾升级,原先较为和谐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7年5月份,王某起诉与高某离婚,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皖118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改进,具体表现为:高某偶尔回天长,双方也是各居一室,没有联系和交流;双方争吵后,高某曾发生过摔坏电磁炉、电视机等行为;2017年10月4日,高某与王某父亲发生肢体冲突;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发展成肢体冲突,导致王某左手无名指指端骨折。至此,夫妻关系降至冰点。2018年5月21日,王某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
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案件受理之日,高某年收入人民币105733.61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路十二周岁,其自出生之日起至判决前,一直随母亲王某及外祖父、母生活。王路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她对父母是否离婚抱无所谓的态度,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王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对各自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改进,而原有的矛盾又进一步激化,甚至发展到激烈的肢体冲突。原、被告生活上各自独立且互不参与,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且互不帮助,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分居。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王某又属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王路已满12周岁,其表示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该院应当充分考虑王路的意见,并结合王路一直由王某带养、目前学习生活状况稳定良好等事实,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王路随王某生活更加适宜。抚养费可以参照高某年度收入及天长市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直至王路年满18周岁为止。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要求处理,且高某未到庭,故该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路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自2019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女儿王路抚养费18000元,至王路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高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微信记录,以及手机短信截屏共计12页,证明:双方有联系,有交流,仍有夫妻感情。说明:尤其体现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高某为王某提供入党证明材料,为王某购买车辆保险这两个方面,在双方联系过程中,王某对于办理房产证,对于好聚好散都未予理睬,这些都不符合正常表现,表明王某本人可能也不愿意离婚,只是身不由己,其曾一时糊涂,考虑过好聚好散,但王某未予理睬。
王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在入党时需要提交相关的政审手续,作为高某与王某之间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前仍然属于夫妻关系,那么相应的政审材料必须按照入党政审的要求进行收集,高某配合收集材料,不等于就是双方夫妻感情存在,而是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而已。关于车保问题,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高某名下,保险公司要求由所有权人直接办理,因此高某配合办理车保,也是履行车辆保险手续需要,这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结合车辆的实际状况,应当需要办理的手续,配合办理车保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客观存在。关于当初好聚好散的问题,也是高某提出的,其认为高某提出这样的请求,并不是一时冲动,而是基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客观事实,向王某提出的这一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高某举证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等,虽能反映双方之间有联系、交流,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依然存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对高某的举证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高某与王某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王某起诉与高某离婚,提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高某否认双方感情破裂,希望与王某和好。但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曾在2017年提起过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存在裂痕,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目的就是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然而在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王某与高某之间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反而在处理一些生活琐事上发生过肢体冲突等过激行为,双方未能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劲往一处使来弥补之间的感情隔阂,虽然高某在上次离婚期间及之后为王某入党及车辆保险等方面做了一些事,双方之间曾有联系、沟通,但此不足以表明双方感情有明显改善,目前王某与高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缺乏夫妻感情沟通、交流,对婚姻王某态度明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王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上诉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与目前双方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高某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高某提出王某取得的高某收入状况证明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时,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某的主张及所举的证据,高某未能发表质证、抗辩等意见,系高某自身原因造成的,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王某取得高某的收入状况证明后,由于高某不应诉,一审对该份证据未再组织双方质证,并无不当,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高某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