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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公司、川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4-25 点击量:844次
(2018)川民再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华融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219号1号厂房B栋。
法定代表人:宋金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川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川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之友、王红兵,被上诉人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从华融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20万元补贴。双方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简称《确认书》)备注“如施工单位因民工工资问题造成群众闹事事件及其他影响给华融公司造成损失的事件就取消15%的补贴”的约定说明了这一点。首先,该l020万元属于补贴性质;其次,该补贴是华融公司基于平息民工闹事产生的;第三,即便按照上述《确认书》确认的总价款7820万元结算,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达到总工程价款的79.76%,民工工资足以实现,不应再以闹事来主张工资;第四,川渝公司故意不将工程款支付给民工或者鼓动民工上街游行,属于不正当诉求;第五,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参与了民工上街游行的调解,故其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再结合当时川渝公司民工上街游行的照片,足以证明川渝公司违反上述《确认书》中的备注约定;第六,上述《确认书》中备注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七,川渝公司抗辩该备注内容属于华融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第八,上述《确认书》系川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川渝公司不能只选择该证据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来抗辩或支持自己的诉请,而忽视对其不利的内容。二、关于工程质量及损失及2#AB、5#A厂房和陈列室未完工的问题。上述工程未完工有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文件确认。按照竣工验收流程,虽然《竣工验收报告》不需要该单位盖章确认,但是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要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现川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质检报告,凭空就产生了所谓的《竣工验收报告》。而且根据华融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川渝公司承建的2#AB、5#A厂房和陈列室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是法律唯一授权对工程竣工及质量实施监督行为的机构,该单位出具的未完工通知对《竣工验收报告》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原审判决对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通知这一证据不应该视而不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2017)川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原审基础上减少13045075.57元。
川渝公司辩称,华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1020万元是结算款中的停工和窝工损失的部分支付,不是全部。1020万元不因为民工工资是否主张受到影响。1020万元的备注内容系华融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备注内容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民工闹事是华融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且与高新管委会动用保全款导致的。华融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也认可了结算金额。二、华融公司提出的工程未完工问题不是事实,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质量问题是华融公司自身的责任。双方已经针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
川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融公司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3296.56元;二、判令华渝公司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有约定部分按约定计算,未约定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近400万元);三、确认川渝公司对华融公司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2A、2B、5A厂房及陈列室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5日,川渝公司(承包人)与华融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渝公司承建华融公司发包的自贡华融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8号厂房及产品陈列室土建、市政道路、水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5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工期380日历天,工程缺陷责任期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川渝公司对其所承建的1#AB、3#、7#AB厂房,于2012年4月6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29日报自贡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该部分工程已交付华融公司使用。2013年8月15日,川渝公司对其承建的2#AB、5#A厂房及陈列室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该部分工程交由川渝公司留置。直至本案诉讼,该部分工程未交付华融公司使用。华融公司也未向自贡市建设局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6#、8#厂房因华融公司的原因尚未开工建设。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确认书》,对1#、2#、3#、4#、7#、5#A厂房及陈列室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820万元(其中包括因华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因耽误川渝公司的工期,造成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工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1020万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华融公司已支付川渝公司工程款4973万元。在诉讼中川渝公司申请先予执行6693944元解决民工工资,已裁定支付。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川渝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川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揽工程(自贡市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1#、2#、3#、4#、7#及5#A厂房及陈列室)的建设施工义务。华融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为7820万元,华融公司已付4973万元+669.3944万元=5642.3944万元,尚欠2177.6056万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川渝公司所承建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华融公司应在2014年3月24日后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至7429万元,在1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即2015年3月24日后10日内,华融公司应向川渝公司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91万元。华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差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其中的1786.6056万元(7429万元-5642.3944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华融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川渝公司的工程款669.3944万元,应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对工程质量保证金391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4月4日开始计算。因此,川渝公司请求华融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了保证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协商将川渝公司承建的自贡市华融工业园一期工程2#AB、5#A厂房及陈列室由川渝公司留置,该工程未交付给华融公司使用,同时也未向相关部门报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多次催收,华融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川渝公司请求对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融公司辩称工程造价7820万元中的1020万元是补贴款,不在工程款之内。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表明,该1020万元是因华融公司的过错,用于弥补川渝公司关于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该损失系川渝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川渝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予以留置未交付给华融公司使用,并不影响其要求华融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华融公司辩称川渝公司对厂房进行留置,其没有对川渝公司付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华融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板仓华融机电城拖欠民工工资存在不稳定因素;2.2014.1.1-2017.12.20板仓派出所关于华融城经济纠纷;堵路等接处警统计、3.承诺书,拟证明川渝公司违反双方民工不闹事的约定,如果违反就不应给予补贴。川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别是时间,公安机关盖鲜章的资料是不会给华融公司的,导致民工闹事的原因是政府。如果华融公司去调取,应该是从公安机关档案部门复印。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020万元是否应从华融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2#AB及5#A厂房和陈列室是否完工,该金额是否应从华融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1020万元是否应从华融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书》对1020万元的形成原因进行了阐述,即系华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原因耽误川渝公司工期,造成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工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1020万元。即使该《确认书》备注有“如施工单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闹事事件及其他给华融公司造成损失的事件就取消15%的补贴”的内容,但是,华融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民工事件是川渝公司故意制造、组织的,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系因川渝公司的原因给华融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故该备注内容中取消补贴的条件未成就,华融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AB及5#A厂房和陈列室是否完工,该金额是否应从华融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有华融公司及第三方的盖章和签名,说明2#AB及5#A厂房及陈列室已竣工验收,《确认书》也确认了这一点。华融公司认为川渝公司没有提供质检报告故而推定2#AB及5#A厂房和陈列室未完工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完工且已由华融公司确认的书面证据。故华融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融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华融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其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70元,由华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桂红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