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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诉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5-12 点击量:1029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二中民初字第11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光华东里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原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5幢606室。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梨花巷10号楼301号。
委托代理人:桂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2001年,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绿公司)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绿公司),持有安徽中绿公司100%股权。孙某某原系安徽中绿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主持安徽中绿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7月23日,北京中绿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所持安徽中绿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转让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一切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责任,不再向该公司投入资金。除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或乙方另行同意的以外,安徽中绿公司“中绿广场”一期项目(包括自留商铺)的经营、管理,二、三期项目的开发以及该公司债权等全部资产和债务的处置等其他一切经营管理事务,均由乙方通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自主决定。关于股权出让金,北京中绿公司转让股权的出让金报价本为1亿元,在乙方同意甲方撤销给乙方800万元特别贡献奖金的决议及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的债务后,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出让金总额为9500万元,股权出让金的基本作价依据如下:1.安徽中绿公司依法取得合肥市新站开发区站前路1号地块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合肥市新站开发区建设局合综试规审书(2003)008号《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批准,规划建筑面积131,899平方米,已完成“中绿广场”一期项目(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2.以本协议签订日为作价基准日,由安徽中绿公司编制,双方共同签署确认下列文件:(1)安徽中绿公司资产负债表(附件一);(2)安徽中绿公司资产明细表(附件二);(3)安徽中绿公司负债明细表(附件三);(4)安徽中绿公司债权明细表(附件四);(5)安徽中绿公司债务确认及清偿承诺书(附件五);3.安徽中绿公司在作价基准日以后所实现的业务收入、新增的债务以及为维持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均由该公司依法自行处理,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此类事由主张变更股权出让金的金额及付款条件。在附件五中安徽中绿公司确认截至2007年7月23日欠北京中绿公司本息4904.20万元,承诺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偿11,728,980元的本金和利息,于2008年7月1日以前清偿所欠北京中绿公司全部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关于股权出让金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付清股权出让金,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万元作为定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30日以前再支付10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60日以前再支付40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93日前,乙方向共管账户转入3500万元,作为足额支付股权出让金的保证金。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本协议项下安徽中绿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的5日内,乙方将3500万元股权出让金支付给甲方。乙方特别确认:如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不能支付定金或任何一期股权出让金,或者没有向共管账户如期支付3500万元出让金的保证金,甲方均有权以通知形式自行解除本协议。双方还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本协议项下安徽中绿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日止,这一期间简称过渡期。过渡期内,安徽中绿公司不变更登记股东,乙方经营管理安徽中绿公司,但必须符合有利于履行本协议和有利于安徽中绿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原则,否则,甲方有权及时制止。
同日,北京中绿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处理周萍芳案所带来的诉讼和非诉讼问题,尤其是甲方拥有安徽中绿公司股权归属问题,乙方给予全力协助,为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鉴于安徽中绿公司系涉案公司,在项目开发和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保证安徽中绿公司的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个月内,应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延至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视乙方违约。甲方同意从乙方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金之日起,乙方作为安徽中绿公司董事进入董事会。
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当日委托安徽东元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向北京中绿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并于9月3日委托东元公司向北京中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
2007年11月7日,北京中绿公司形成一份安徽中绿公司股东决议,作出两项决定:一、北京中绿公司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14日期间借给安徽中绿公司的60,888,980元经营使用的款项,截至2007年9月安徽中绿公司已还1700万元,目前仍欠43,888,980元人民币。北京中绿公司决定以债转股形式,将该笔债权作为出资,增加安徽中绿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其中4388万元作为实收资本,8980元作为资本公积。安徽中绿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388万元。安徽中绿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财务作相应科目调整;二、对安徽中绿公司董事会改组,孙某某担任安徽中绿公司董事,安徽中绿公司应依法办理相应的验资、增资手续,公司章程做相应变更,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同日,北京中绿公司与安徽中绿公司签订《关于安徽中绿公司增资问题的备忘录》,双方确认:北京中绿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所作对安徽中绿公司增资的股东决议仅系为安徽中绿公司项目和经营所作,并不表示北京中绿公司借给安徽中绿公司的借款真实地转为安徽中绿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明确:安徽中绿公司欠北京中绿公司的借款金额按实际发生的本息为准,不以股东决议记载的增资金额为准;安徽中绿公司仍按原约定时间还款。北京中绿公司还与孙某某于同日签订了《关于安徽中绿公司增资问题涉及的股权情况及增加董事的确认书》,双方确认北京中绿公司2007年11月7日所作对安徽中绿公司增资的股东决议,其性质以北京中绿公司与安徽中绿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徽中绿公司增资问题的备忘录》的约定为依据,双方约定:如上述协议不能对抗工商机关记载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导致安徽中绿公司欠北京中绿公司的款项被认定为新增股权而非企业欠款,则本确认书作为2007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果工商变更登记已将孙某某变更至安徽中绿公司股东名下,则双方应在2007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的基础上增加股权转让金4388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以2007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五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该部分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期限。
2007年11月7日,北京中绿公司修改了安徽中绿公司章程,将其对安徽中绿公司的出资变更为5388万元。
此后,孙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委托安徽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北京中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为解决股权转让金的支付问题,2008年3月6日,北京中绿公司根据安徽中绿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孙某某面临的融资困难的情况,应孙某某要求,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国家政策调控,房地产项目融资困难,乙方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和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到目前为止,乙方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万元(含定金),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金6500万元。对此,甲方予以谅解,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要求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再适当延长。双方商定在2008年4月10日前支付1000万元,在2008年6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4500万元最迟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乙方承诺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的转让金利息,按年利率15%执行,利息在付最后一笔欠款时结清。2.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如期、如数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诺,每延迟一天,承担迟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延迟付款超过两个月,双方将执行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条款。3.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金数额,并不包括甲方持有的对安徽中绿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部分。该债转股部分的处理方式,由甲乙双方按照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安徽中绿公司增资问题的备忘录》和《关于安徽中绿公司增资问题涉及的股权情况及增加董事的确认书》执行。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与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备忘录》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备忘录》的规定执行。
2008年4月14日、2008年5月5日,孙某某委托东元公司向北京中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300万元。在协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过程中,孙某某曾多次向北京中绿公司致函表明安徽中绿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北京中绿公司协助解决。2009年1月21日,北京中绿公司代表马维茂与孙某某达成一份备忘录,确认: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孙某某允诺春节后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使监管到位,北京中绿公司保证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实行监管,不干涉受让方正常的业务工作,孙某某于春节前支付200万元转让金,于春节后商谈剩余部分转让金的支付问题。2009年1月23日,孙某某委托东元公司向北京中绿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
在商谈剩余股权转让金支付问题的过程中,孙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致函北京中绿公司,提出金融危机导致安徽中绿公司面临招商难和销售难的局面,资金压力大,提出安徽中绿公司尚欠的14,091万元土地出让金,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北京中绿公司补交。转股时安徽中绿公司欠巨额税款,现无力解决,要求北京中绿公司尽快解决。6月3日,北京中绿公司回函表示,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孙某某充分了解安徽中绿公司资产及存在的债权、债务状况基础上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某负责处理安徽中绿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北京中绿公司不再承担处理上述事务的义务和责任,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缴纳税金问题与北京中绿公司无关,孙某某屡屡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期盼孙某某自觉履行协议。2009年6月4日,北京中绿公司诉至法院,并继续与孙某某协商剩余股权转让金的支付问题。2009年7月14日,孙某某致函北京中绿公司,继续提出土地出让金及要求延期支付股权转让金问题。2009年8月11日,北京中绿公司向孙某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2009年8月12日,安徽中绿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自2009年8月4日起免去孙某某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发出通知:孙某某无权再代表安徽中绿公司从事任何行为,接到通知后立即向新总经理交接工作。2009年8月13日北京中绿公司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1.自2009年7月24日起免去孙某某的安徽中绿公司董事职务,自2009年8月4日起免去孙某某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及其一切职务;2.因经营管理需要,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安徽中绿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的使用,上述印章作废,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前述印章所从事的行为均不代表安徽中绿公司,与安徽中绿公司无关。
北京中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7月23日和2008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孙某某移交安徽中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退出安徽中绿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退出安徽中绿公司的管理,移交安徽中绿公司的全部资产明细、全部印章、全部财务资料及文件资料);3.移交安徽中绿公司的所有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4.移交安徽中绿公司的所有资料,包括证件、批文、合同、协议、财务资料等;5.移交安徽中绿公司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应收票据、债权、对外投资凭证、中绿广场项目的资产明细及凭证;6.确认孙某某已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归北京中绿公司所有,北京中绿公司不予返还;7.孙某某赔偿其经营期间的公司贬值损失1500万元;8.孙某某立即退场;9.孙某某承担诉讼费。
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是:1.北京中绿公司支付孙某某违约金500万元;2.北京中绿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孙某某经济损失1500万元;3.北京中绿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安徽中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孙某某,双方确认孙某某已支付北京中绿公司股权转让款四千万元,双方同意由孙某某再向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一亿三千万元(包括周萍芳案件二百万元)解决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上述一亿三千万元支付完毕后,由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孙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安徽中绿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
二、一亿三千万元支付方式为:孙某某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之前支付一亿元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已履行完毕),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转付北京中绿公司。北京中绿公司同意孙某某以正式生效的调解书作为恢复安徽中绿公司房屋销售的备案文件。孙某某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二日之前将剩余的三千万元支付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已履行完毕),届时北京中绿公司出具为孙某某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的法律文件(范本由孙某某提供),并协助孙某某将股权变更至孙某某名下。由于北京中绿公司的原因,未能出具变更安徽中绿公司股权所需的法律文件,则视为北京中绿公司违约,应向孙某某承担违约金三千万元。在孙某某支付三千万元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转付北京中绿公司,北京中绿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有效的财务凭证。
三、在办理安徽中绿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北京中绿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中绿公司营业执照交还工商部门。安徽中绿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北京中绿公司协助孙某某办理安徽中绿公司银行账户相关印鉴变更手续,并将其持有的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孙某某。北京中绿公司持有的安徽中绿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章,双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当面销毁。北京中绿公司保证所持上述印鉴期间未签署涉及安徽中绿公司债权债务的任何文件。如发现在此期间使用上述印鉴签署的债权债务文件,由北京中绿公司负责处理,与孙某某无关。
四、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安徽中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孙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新增土地出让金、未披露的债务、未披露的欠税等)向北京中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如果安徽中绿公司及第三方因安徽中绿公司相关事项向北京中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要求,由孙某某负责解决,与北京中绿公司无关。
五、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四百元,由北京中绿公司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元,由孙某某承担(已交纳)。
六、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