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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邦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2-05-12 点击量:1757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邦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迎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利军,北京华贸硅谷(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柯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邦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某、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邦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9号民事判决;二、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郑某某、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撤销郭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判决内容错误。1、郑某某、潘某某为邦奥公司开发的“大成荣尊堡”项目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对邦奥公司荣尊堡项目的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均不知情。原审仅以郭某某是邦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推定其应当知晓邦奥公司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状况,既未考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也与现有证据矛盾。2、郑某某、潘某某在与郭某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时,不仅未向郭某某如实告知“大成荣尊堡”项目的开发情况,还刻意隐瞒“大成荣尊堡”项目真实状况,刻意隐瞒该项目外欠3600万余元工程款,存在使郭某某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合同的欺诈故意,郭某某是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3、《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返还郑某某、潘某某9500万元不具有合理基础,按此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郑某某、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拟证明其在“大成荣尊堡”项目中实际投资情况的部分收款收据复印件,由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郑某某、潘某某的实际投资情况,郑某某、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某、潘某某实际控制开发“大成荣尊堡”项目期间,已经分别从公司取得6007万元、755万元款项。“大成荣尊堡”项目后续项目尚有1.2亿元巨额支出,如若继续履行,势必造成郭某某单独承担公司债务,郑某某、潘某某纯获利润的不公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中约定邦奥公司为郭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存在效力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程序性规定,且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效力性禁止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会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或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情形,更会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与公平原则相悖。邦奥公司一旦对郭某某所负的巨额返还款项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势必会造成用公司仅有的注册资本金回购郑某某、潘某某股权的情形,还会造成郑某某、潘某某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邦奥公司其他诸多债权人可能因此权益受到损害而对本案生效判决提出撤销诉讼,从而产生不可预期的社会后果。
郑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郑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共同设立邦奥公司,郭某某未实际出钱。项目部运行的所有资金均由郑某某、潘某某或直接筹集或从销售收入回笼形成,郭某某未实际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签订前,三人在数月的谈判期间,郭某某确认郑某某、潘某某投资的至少9500万余元未收回,二人投资全部转化为公司财产,协议对以上事项有准确记载。工程款虽未决算,不能得出准确数据,但负债透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时,经三人核对,公司尚有财产2.3379亿元,预期可实现利润5000万元,项目欠款2000万余万元,无较大负债,郑某某、潘某某为郭某某前期代还银行贷款3000万余元、代垫注册资金550万余元,郭某某均未归还。故协议中9500万元的基础并非不具备。郭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一直主导公司管理,其中,人事任命、行政管理、工作财务支出、生产销售均由郭某某批准签字指挥,工程款支付是其确认,项目甲供采购由其确定,2015月4月的会议纪要是其主持。2015年8月至11月30日为支付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工程款,以公司物业抵押向外借款,郭某某向郑某某、潘某某隐瞒天宏公司诉讼、借款及担保等事实,不排除天宏公司与郭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不存在业主干预股权结构的事实。郑某某、潘某某原审提交的53份票据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财务保管,庭审均有记录,举证目的和证据质量是实体内容,并非未经质证。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股本维持不因履行本协议而受到消减。公司融入的建设资金属于公司负债,该负债债权人有权收回,《“大成荣尊堡”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中也约定对于股东融入的资金,年息18%以内,公司要承担利息。协议成立,标志公司实际为郭某某一人公司,邦奥公司和郭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明其已自认公司和郭某某的同等地位。协议的签订不违反《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担保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并非绝对禁止。协议签订后邦奥公司和郭某某一直未行使解除行为,直到应诉时才以反诉方式提出,旨在利用诉讼策略逃避债务。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大肆变现财产任意处分的行为,导致事实上已经无法恢复到缔约状态,解除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
潘某某答辩称,《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系三方长时间谈判磋商签订,不存在业主围攻导致郭某某仓促签订由郑某某、潘某某早拟好的协议的情形。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邦奥公司及案涉“大成荣尊堡”项目均在郭某某控制管理中,其所称不知情、欺诈和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邦奥公司另有“大成紫御郡”项目,证明邦奥公司为郭某某控制管理。本案不存在3600万元工程款欺诈情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即便包含债务也是正常的,相关诉讼不影响《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效力。郑某某、潘某某再审审查时提交新证据《借款协议》拟证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两周前,郭某某还在与天宏公司“大成荣尊堡”项目施工负责人孙彤接触,郭某某称对该公司工程款欠款不知情显然为虚假陈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显失公平,三方合作中郭某某处优势地位,在邦奥公司与天宏公司等案件中诉讼保全财产价值1.3亿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审庭审中,邦奥公司和郭某某代理人认可公司评估一个亿,后评估为六千万的事实,故其所称邦奥公司账面亏损的事实不存在。邦奥公司及郭某某所称后续项目高达1.2亿元无证据支持。从《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邦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三方股权转让行为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是股权转让后股东为一人的邦奥公司,而非原三人股东的邦奥公司。邦奥公司的担保并非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而是邦奥公司为其一人股东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即便退一步讲,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也是允许的。邦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该责任承担是股东合意结果,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邦奥公司现在为郭某某一人公司,即便未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也一样可以强制执行邦奥公司财产。郭某某反诉撤销合同,只是针对本诉的诉讼策略行为。案涉协议2015年12月签订至今近两年,公司状况重大改变,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某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某、潘某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某、潘某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某某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某、潘某某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某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某某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郭某某和邦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