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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陈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5-17 点击量:1415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浙0109民初12209号

原告: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6533145W。
法定代表人:宋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满、叶锦菁,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蕾。
被告: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930003。
法定代表人:陈蕾,经理。
被告:汪松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幸,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铭公司)诉被告陈蕾、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吾铨公司)、汪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原告补齐材料后于同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满、叶锦菁,被告陈蕾(被告汪吾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蕾系被告汪吾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蕾、汪吾铨公司因投资需要欲借款,由案外人金月桥(已逝)牵头,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陈蕾对领取到的61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0万元)予以签字确认,陈蕾、汪吾铨公司对收到承兑汇票出具收据3份给原告。被告陈蕾与汪松祥为夫妻关系,均为汪吾铨公司的股东,两人共同经营公司,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案涉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12月以陈蕾、汪松祥为被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萧山法院,案号为(2021)浙0109民初3604号,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万元后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二、原告与陈蕾、汪吾铨公司对案涉61张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借款合意,原告诉称“由金月桥牵头、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发生的借款”不符合事实。(一)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两位股东虽与金月桥、曹明娟夫妻有亲戚关系,但原告不具备出借1000万元的能力;(二)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内容可见,其中48份、金额共计为830万元的汇票,出票人均为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剩余13份【其中12份由曹明娟控股的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为出票人】、金额共计为27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从汇票在金桥公司办公室内,由金月桥指定的财务办理交接的情况看,汪吾铨公司办理汇票交接前的持票人应为金桥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仅仅是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名义收款人;(三)汪松祥和金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月桥是好友,但汪松祥和陈蕾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两位股东宋俊和顾金星,连原告公司的股东都不认识,又如何发生1000万元之巨的借款?原告所称由金月桥牵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借款,显然不符常理。三、金月桥不是原告所称的“发生借款的牵头人”,而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投资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除1张外)为当时由金月桥夫妻控制的金桥公司和盱眙公司,汪松祥基于朋友关系,协助金月桥以汪吾铨公司的名义向鼎盛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投资,不能以汪吾铨公司向鼎盛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投资的事实来反推收据的开具单位汪吾铨公司或汇票的签收人陈蕾向原告借款,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除符合银行转账的交付条件由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外,依法当以双方的借贷合意为准。四、金月桥的妻子曹明娟,在金月桥过世后,曾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找过汪松祥和陈蕾,两人均向曹明娟作了解释,款项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当时汪松祥是帮金月桥的忙,协助金月桥在鼎盛公司投资房地产。综上,三被告认为,案涉款项为金月桥在鼎盛公司的投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包括金月桥、金桥公司、盱眙公司)与三被告未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有过借贷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汪吾铨公司指派被告陈蕾至金桥公司办公室,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1份,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万元,陈蕾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份,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处盖有汪吾铨公司公章,收款人签章处有陈蕾签名,款项内容中均记载为“往来”。汪吾铨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均将其交付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向汪吾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3份,载明收到上述汇票,款项内容中也均记载为“往来”。
另查明:1.陈蕾、汪松祥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2.汪吾铨公司股东为陈蕾、汪松祥;3.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间,原告与金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金月桥;4.案涉汇票来自原告或金桥公司的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61份、汪吾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汪吾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三被告提供的金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盱眙公司工商材料各1份、汪吾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鼎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债权申报表1份,证人金飞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三被告提供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陈蕾、汪吾铨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蕾系受汪吾铨公司指派向原告收取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61份银行承兑汇票,故陈蕾系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汪吾铨公司承担,故陈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汪吾铨公司收到原告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汪吾铨公司将案涉汇票以自己的名义全部交付鼎盛公司事实清楚。虽汪吾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记载为往来款,汪吾铨公司抗辩认为该款项系受金月桥的委托向鼎盛公司进行投资的款项,但汪吾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原告与汪吾铨公司存在案涉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原告与汪吾铨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的出借资金系套取银行贷款转贷,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汪吾铨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蕾、汪松祥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汪吾铨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杭州继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