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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与俞桃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5-17 点击量:1388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浙0191民初2402号

原告: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家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诉被告俞桃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3日,本院以(2018)浙0191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英的起诉。2019年7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1民终4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家欢、被告俞桃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经营通讯器材公司推广话费充值业务,并负责收取话费充值营业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应得部分后,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分配利润,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原告于借款到期后进行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俞桃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手机销售款未结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英与被告俞桃女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英借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二年内还清。”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杭州之江度假区拓洋通信器材经营部更名为杭州拓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王大凤和杨敏杰,王大凤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英和杨敏杰。该公司现已注销。2014年9月18日,杭州荦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为杨敏杰和俞桃女,杨敏杰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俞婉莲、俞桃女,俞桃女为法定代表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客户缴费记录(原告自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此外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杭州拓洋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杭州荦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个人收取公司的补贴款并收取公司客户充值款项。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上述两公司并无关系,故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案件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本院未予调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交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进行了款项结算。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同经营两家通讯器材公司推广话费充值业务,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分配利润,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则否认双方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且认为借条的出具与两家通讯器材公司的经营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期间,案件中涉及的两公司的股东均非陈英,故不可能有应当归属陈英的公司分配利润,更无法证明双方对其进行了结算;同时借条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借条与两公司的经营具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或与借条相关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原告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