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浙0106民初1371号
原告:沈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忠、包弘斌,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茅。
被告:钟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根与被告毛茅、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忠、包弘斌及被告毛茅、被告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茅、钟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2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7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开阿里郎饭店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毛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毛茅一直未按约还款,并于2018年8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毛茅仍未归还任何款项。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阿里郎饭店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毛茅答辩称:1、被告毛茅并未收到原告300000元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均系被告毛茅先出具《借条》,原告后交付款项。但在本案案涉《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毛茅交付款项。《还款保证》系被告毛茅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毛茅确认收到案外人鲍凤琴转账交付的100000元,但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该100000元被告毛茅已还清。3、被告毛茅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用于归还高利贷和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钟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钟英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并未交付;原告系虚假诉讼,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钟英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综上,被告钟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茅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配偶鲍凤琴向被告毛茅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毛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永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2018年8月5日,被告毛茅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因家庭原因自2016年4月26日前陆续向沈永根借到人名(民)币3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按时归还,现郑重向沈永根保证:2018年12月31日前本人将30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共计33万元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的话,自2016年4月26日起3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由本人自愿承担。”
另查明,被告毛茅、钟英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银行转账凭条、短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毛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钟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毛茅认为2016年4月26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对双方多次借款的结算,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还款保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在出具《借条》时隔两年多之后,被告毛茅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从《还款保证》内容看,双方不仅达成了借贷合意,亦明确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一步印证了《借条》所体现的被告毛茅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最后,被告毛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还款保证》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事后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毛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毛茅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毛茅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270200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2662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茅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但该还款均发生在《还款保证》出具之前,《还款保证》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亦未扣除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系归还案涉借款。故对被告毛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毛茅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毛茅、钟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钟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永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200元(暂计至2020年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2%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沈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1元,由毛茅负担。
沈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毛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