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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发布日期:2022-06-07 点击量:1464次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与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对案外人异议可进行有限的实体审查
【裁判要旨】执行救济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另一反面也要考虑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为了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案外人异议程序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采取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审查方式,才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的应有作用。
【案号】执行:(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7号
【案情】
案外人:天津环球玉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
被执行人: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
中旅公司与华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环球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所查封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号友城名居10号楼1门、2门的房产是其公司于2003年向天津市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购买的财产,价款6299020元于2004年已支付给泉隆公司。后泉隆公司涉及债务纠纷,在收取售房款后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华证公司。2007年,经诉讼,环球公司与华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379、 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环球公司向华证公司支付1695890元,华证公司协助环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调解书送达前,环球公司将调解书涉及的款项交存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但是由干华证公司不配合,该房屋至今未转移登记到环球公司名下。另外,自2004年起,环球公司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故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中旅公司辩称,环球公司不是友城名居10号楼1门、2门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华证公司名下。泉隆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因为泉隆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故合同无效。在2007年河西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规定环球公司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契税,而土地出让金依法应当包含在契税之内,环球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调解协议无法履行,说明环球公司对房屋不能过户存在过错。而且,自2007年至今,环球公司未采取行动积极主张权利,应当对房产被法院查封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环球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证公司同意环球公司的异议请求,认可泉隆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承认该公司曾与环球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达成过调解协议。
【审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中旅公司与华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因华证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查封了华证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友城名居10-1门(房产证号:津0134144)和10-2门(房产证号:津0134143)的房产。
2003年11月18日,环球公司与泉隆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购买坐落于河西区友谊路3号10号楼1、2门的房屋,总价款7873775元。合同中载明,出让房屋对应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补充合同中约定环球公司扣除总房款的20%作为办理房产证及泉隆公司各项承诺之保证金。2004年6月23日,环球公司向泉隆公司支付了6299020元。同日,泉隆公司向环球公司开具了收到预收购房款6299020元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4年8月10日,环球公司与泉隆公司就上述房屋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分别为河西区友谊路三号友城名居10-1-101和河西区友谊路三号友城名居10-1-102,价款分别为3510325元和4363450元,总价款与2003年签订的合同价款一致。环球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
2007年5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华证公司诉泉隆公司、环球公司等腾房一案的开庭笔录中,华证公司主张:河西区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友城名居10-1门及2门原系泉隆公司所有,因泉隆公司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天津分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4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执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华夏公司天津分公司。2001年11月26日,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华夏公司将其名下的财产剥离给华证公司。为了房屋变现收回资金,2002年4月17日,以华夏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义与泉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夏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泉隆公司协助办理所接收的泉隆公司抵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转让变现收回资金等事宜,协议期限为一年,泉隆公司协议期内未售房。2006年2月21日,华证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为证明其主张,华证公司提交了(1998)高执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资产剥离协议及明细、产权证及华夏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泉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庭审后,华证公司与环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环球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售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付100元,房款总计7994910元,减去已付的房款6299020元,环球公司实际应付华证公司购房余款169589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华证公司为环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将友城名居10号楼1门、2门产权过户到环球公司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华证公司承担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环球公司承担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契税、登记费。环球公司向法院提存了上述房款。2008年3月7日,环球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22日,因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证公司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友城名居10-1门、10-2门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其与环球公司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达成的协议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379、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生效的时间,且玉树纸业公司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并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积极主张权利。故,环球公司作为上述房屋购买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其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友城名居10-1门、10-2门房屋的执行。
裁定作出后,各方均对裁定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随后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评析】
一、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形式
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够清晰,不少理论界、实务界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形式审查方式,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案外人异议属于执行裁决案件,必须贯彻严格的形式审查原则,避免对实体争议介人过深,否则将直接破坏审执分立的基本格局,不利于执行机构专业性的发挥,也难以保证审查质量。其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实体性权利争议,明显是诉的一种,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采取实体审查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将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三审,严重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再次,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期限是15天,在如此短暂的时限内对实体争议进行准确判断,即便是民事审查部门也难以胜任,更不用说执行裁决部门的主要职能在于处理程序性纠纷。因此,案外人异议只能按照“权利外观”、“物权公示”等原则和标准,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一些观点甚至认为应当废弃案外人异议制度,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相关争议。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案外人异议程序既不能适用严格的形式审查原则,也不能完全采用实质审查原则,而是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通过有限的实质审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富有效率地实现对公正的追求。法学理论上,审执分立原则已经不再绝对化,一定情况下甚至相互渗透,形成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局面,例如审判程序中的诉前保全、先于执行制度,更加注重司法制度的实际效果,而不再拘泥于理论上的教条认识。近年来,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野,也是适应了法学理论对执行权认识不断发展的结果,不仅大量的程序性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得以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例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不予执行等案件类型,也可以通过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程序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就意味着是对执行实施程序就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了听证准备阶段、听证调查阶段、听证辩论阶段和听证裁决阶段,实际上就是一次简化的庭审。与普通诉讼程序6个月的时限不同,案外人异议程序只有15天,为了与其承载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发挥相适应,审查过程中必须设定明确的判断标准。
第一,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事由比较容易判断,而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包括用益物权、租赁权,或者对标的物的占有等其他权利主张,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受理范围。
第二,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必须在经过一次执行听证程序后直接作出裁定。如果案外人异议所涉及的争议较为复杂,当事人在执行听证开始前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执行裁决部门一般不能依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也不能运用审计、鉴定等耗时较长的司法手段查明事实,应当直接驳回异议申请,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通过后续诉讼程序解决。
三、本案的审查思路
本案中,案外人环球公司的异议主张实际上是围绕《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展开。简而言之,裁定支持案外人异议的条件包括三个:一是案外人已支付过全款,二是案外人已实际占据涉案房产,三是案外人对房屋未转移登记不存在过错。
结合各方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2001年华夏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剥离给华证公司,2002年由又以分公司名义与泉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委托泉隆公司处理涉案房产,期限为2002年4月16日到2003年4月15日。泉隆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8日,显然已经超出了委托协议的授权范围。尽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可以通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结束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但在本案中,虽然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是关联公司,且2006年华证公司也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可是无证据表明泉隆公司事后取得了华夏公司的认可,因此,无法直接认定环球公司已经支付了全款。从这个角度看,环球公司的异议主张完全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规定的条件仍存在问题,应当予以驳回。
不过我们在审查过程中也发现,2007年华证公司与泉隆公司、环球公司曾经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达成过调解协议,并经(2007)西民一初字第379、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证公司为环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这足以证明环球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该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远早于查封时间,未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串通、规避执行等行为。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裁定中止对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围堤道交口友城名居10-1门、10-2门房屋的执行。
王志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