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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杨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07 点击量:1305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原系重庆明福机械厂的职工,杨XX之弟杨XX于2003年4月在重庆市巴某1区花溪镇建新村4社租赁场地开办了一个体企业,经营摩托车配件、来料加工,主要由杨XX负责经营管理。2002年下半年周X、杨XX因工作关系相识,2003年4月周X、杨XX正式同居生活。周X离开重庆明福机械厂到杨XX之弟杨XX办的企业来工作,主要从事运输和外协工作,周X未在企业领取固定的报酬,平时零花钱由杨XX给付。2005年1月6日,杨XX与重庆凯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款185315元,采取首付56315元,在工商银行巴某1支行贷款129000元的方式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杨XX名下。该房屋购买后,周X、杨XX及周X父亲一同居住该房。2007年12月,周X、杨XX所在的企业因机器设备增加,原租赁的厂房不能满足企业经营,便从巴某1区花溪镇建新村搬迁到巴某1区界石镇武学村露晓机械厂内继续生产经营,周X也随厂搬迁到新址工作。2008年1月,周X、杨XX因相处不融洽,杨XX便搬出该房,周X及其父亲仍在此居住。同年4月1日,周X、杨XX在李XX和贺X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居五年共同居住的位于李家沱XX#房屋归周X所有,2008年1-12月的按揭款由杨XX缴纳后,协助周X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双方及证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随即杨XX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交与了周X。从2009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按揭款均由周X交纳。截止2014年12月尚欠银行本息3608.03元。
一审另查明,2005年3月至2008年4月以杨XX名义在银行还贷52986.26元,2008年5月-2008年12月杨XX还贷10162.71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周X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02340.49元。周X、杨XX对该房屋现市值420000元无异议。现周X起诉要求判决位于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房屋归周X所有,由杨XX协助周X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杨XX于2014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X送到了撤销房屋赠与的书面通知,并坚持认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财产系个人财产,协议书上对房屋的处分系赠与性质,否认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周X、杨XX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周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周X与杨XX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5年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周X基于与杨XX的关系,并未在企业领取固定工资,平时开支均由杨XX支付,由此证明周X在与杨XX同居期间,双方同吃、同住、同劳动,其经济收入均由杨XX在管理,故同居期间以杨XX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房屋首付款56315元及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分手协议时止,向银行按揭还贷52986.26元应认定为周X、杨XX共同出资购买,各自出资金额54650.63元。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还贷10162.71元应认定为杨XX个人还贷,2009年1月至今归还银行贷款102340.49元为周X个人还贷,双方共同为该房屋出资总额为221804.46元。按周X、杨XX各自出资,周X占该房屋出资比例71%【(54650.63元+102340.49元) 221804.46】,杨XX为29%【(54650.63元+10162.71元) 221804.46元】,按房屋市值420000元,周X应分得该房屋价值298200元(420000元 71%),杨XX应分得121800元(420000元 29%)。2008年4月1日,周X、杨XX签订协议时,杨XX虽自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约定房屋归周X所有,从法律意义讲杨XX是将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周X所有,由于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以过户登记为准,而该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杨XX名下。为此依照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杨XX可以撤销对周X的财产赠与,且杨XX已履行书面撤销赠与,对杨XX撤销赠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周X要求诉争房屋归周X所有,由于该房屋现实际占有人系周X,房屋按揭款也是周X在交纳,故该房屋归周X所有较为适宜,但周X在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同时,应当给付杨XX房屋分割对价款121800元;因房屋借款合同系杨XX与银行签订,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X名下,故周X在偿还清银行全部借款后,杨XX应当协助周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位于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周X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周X偿还;二、由被告杨XX协助原告周X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三、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X房屋对价款1218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周X承担2059元,被告杨XX承担8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周X,杨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诉争房屋(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产权属于上诉人周X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杨XX协助周X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X、杨XX分手时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屋(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的处分不具有赠与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具有补偿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对房屋的处分系赠与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XX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及XX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而非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杨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周X的上诉请求。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周X的上诉请求;2.由周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周X于2003年4月正式同居,同居期间周X到到杨XX之弟杨XX的企业工作,未在企业领取固定报酬,故同居期间杨XX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出资,共同所有,故本案涉诉房屋属于杨XX与周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认定实属一审法院主观推论,无任何证据。本案涉案房屋系杨XX出资购买,有完整证据,周X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出资。杨XX与周X分手后,周X的确实际支付了部分按揭款,但一审法院却将此款作为共同出资的组成比例。杨XX认为,双方分手后,周X支付的按揭款,属于垫付,而不是出资,杨XX愿意退付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杨XX在诉前撤销赠与成立,既然撤销赠与的事实成立,那么涉案房屋就应属于杨XX个人所有,而不是仅撤销部分赠与,对于周X垫付的部分按揭款应立即退还。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杨XX与周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杨XX与周X分手时杨XX与周X达成协议,系杨XX的赠与行为,但因其后已依法撤销,故赠与不成立,本案涉案房屋应属于杨XX个人所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周X答辩称:1.针对杨XX上诉状第一点,周X认为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双方同居五年,同居期间购买共同财产,按照司法解释属于一般共同财产,房子是双方共同收入购买。2.关于财产处分《协议书》的认定,周X认为该协议属于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协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从无与赠与有关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赠与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X与杨XX于2003年4月26日在重庆明福机械厂相识,其后周X与杨XX正式同居生活,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周X与杨XX于2003年4月26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近5年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知周X与杨XX在共同生活期间同吃、同住、同劳动,周X的经济收入均由杨XX管理,故双方同居期间以杨XX名义按揭购买的重庆市巴某1区XXX号房屋首付款56315元及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分手协议时止,向银行按揭还贷52986.26元应认定为周X、杨XX共同出资购买,据XX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知,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周X与杨XX碧二人的一般共有财产,杨XX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周X与杨XX在2008年4月1日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杨XX与周X分手后(已共同生活五年),其共同居住房屋(李家沱XXX#)归周X所有”,该内容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以协议书的方式作出的一种处分,就字面内容来看并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还载明“女方杨XX为男方周X缴纳一年的房屋按揭款(2008年1月-2008年12月),女方杨XX缴清一年期房屋按揭款后,协助男方周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项条款内容进一步说明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出于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双方付出的综合考量之后,在对财产的处分以及债务的分担上有明确的分割和处理。现杨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有任何无效的情形,就现有事实和证据来看,该《协议书》是周X与杨XX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杨XX称该《协议书》应视为其对周X的赠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周X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102340.49元,周X与杨XX均表示认可,故该部分财产亦应归周X所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就本案来讲,周X与杨XX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在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协议书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杨XX就应该依约将重庆市巴某1区花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周X,而周X不需要为此向杨XX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XX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