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浙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杨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日富。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静因与被申请人林杨花、王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浙民申39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被申请人林杨花及其与王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静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黄静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林杨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对2016年7月6日对账形成的《林杨花、黄静往来明细账》(以下简称《往来明细账》)认定错误。1.从证据形式上,虽然该份对账单并非最终对账结果,双方对款项来往并未作出最终结算,但如果林杨花主张对《往来明细账》上的款项进行扣减,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从款项定性上,《往来明细账》与五人合伙并无关联。林杨花虽主张其与黄静存在二人合伙关系,但不能对合伙的基本制度,如出资、合伙比例、监管账户、对外出借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作出符合逻辑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合意。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752号生效判决已经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合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单应认定为林杨花向黄静的借款。3.从款项内容上,部分银行流水凭证能够证明林杨花在资金不足时从黄静处低息借款再高息对外放贷的事实。(二)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应由提出借贷主张一方对借贷争议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黄静并非仅凭双方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双方在多次对账之后,于2016年7月6日形成了三份对账单,分别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资金性质进行了结算,这是基于双方共识而形成的书面证据。2.林杨花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合伙的抗辩主张,二审判决却认定由黄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枉顾法理。(三)林杨花放贷为业,其夫王日富辅助帮忙,款项流水证明其共同经营,故林杨花、王日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林杨花、王日富答辩称,(一)黄静和林杨花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1.现有证据已经表明五人合伙后,林杨花与黄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黄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本案系虚假诉讼。2.黄静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林杨花主张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并作出了合理解释,黄静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3.《往来明细账》抬头和内容从未载明“借贷”“借款”字样,双方的对话录音中也从未提到借款、欠款等关系。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往来明细账》只能体现款项往来情况,也并非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记载的利息并非双方借贷的利息,而是二人对外合作放贷收回的利息。账目本身也不是双方认可的结果,而是黄静单方所做记录。(二)即使按照借款关系,林杨花也不存在欠款。实际上,林杨花转黄静的金额超过黄静转林杨花的金额,《往来明细账》本身记载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应当予以扣除,还漏算了大量林杨花转给黄静的款项。具体包括:黄静于2012年4月1日转给林杨花的265万元;《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中存在林杨花多转黄静的100万元;林杨花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宏利达公司)转给黄静(通过瑞丰公司)的320万元和林杨花于2013年4月8日转给黄静的80万元;黄静于2012年7月2日转给林杨花的20500元;《往来明细账》中发生于2012年8月13日记载为“阮转林”100万元中的50万元;《往来明细账》中发生于2012年12月19日记载为“阮转林”的80万元;黄静于2013年2月16日转给林杨花的7万元以及林杨花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7日转给黄静的7.15万元、12.5万元、25.974万元,共计45.624万元。(三)即使按照借款关系,双方对利息也并无约定。(四)林杨花夫妻并未共同确认本案债务,且款项金额巨大,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杨花、王日富共同偿还黄静借款567.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0.8053万元;以567.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林杨花、王日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杨花、王日富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开始,黄静曾与林杨花、范云芳、陈仙花、於群艳合伙从事借贷生意。黄静与林杨花于2016年7月6日对双方的往来款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往来明细账记载:黄静(包括他人替黄静转账)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6日、同年1月14日、同年6月14日转账5万元、265万元、200万元、100万、200万元、20万元、2.05万元、170万元、17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200万元、50万元、0.15万元、7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60万元、150万元、80万元、90万元、7万元、40万元,(合计为2649.2万元)给林杨花;林杨花(包括他人替林杨花转账)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19日、2013年1月7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5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4日转账30万元、3万元(利息)、200万元、170万元、6.8万元(利息)、60万元、6万元(利息)、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万元(利息)、9.975万元(利息)、61.15万元(利息)、300万元、50万元、60.3万元(利息)、7.95万元(利息)、0.75万元(利息)、2.25万元(利息)、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3万元(利息)、22.61万元(利息)、0.05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9万元(利息)7.35万元(利息)、20万元、2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7.65万元(利息)、50万元、20万元、6.12万元(利息)、5.4万元(利息)、120万元、40万元,(合计为2153.355万元)转给黄静,其中标明利息合计为243.355万元;形成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记载: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双方往来款,其中黄静转账给林杨花为2090万元,林杨花转给黄静为2190万元;形成利息往来及分红记载: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双方往来款,其中黄静转账给林杨花为245328元,林杨花转给黄静为392500元;2012年7月2日黄静转账给林杨花的20500元,在往来明细账与利息往来及分红清单中重复予以记载。另黄静自认林杨花通过他人于2012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另查明,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2012年9月12日黄静转账给林杨花的款项200万元用于以王日富的名义出借给张松玲。林杨花与黄静在核对往来账期间,双方曾电话联系往来款按月利率1.5%计息。林杨花诉黄静及第三人范云芳、陈仙花、於群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终5752号二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形成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利息往来及分红清单系五人合伙期间的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黄静与林杨花于2016年7月6日形成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利息往来及分红清单系黄静、林杨花等五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明细账并非其合伙期间的账目,该事实已经(2018)浙03民终字5752号判决书确认。黄静现以往来明细账所载明的转账数额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林杨花仍抗辩该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合伙款项来往,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其举证不能,故该转账可以认定为借款。根据该往来明细账:黄静转账给林杨花为26492000元,林杨花转给黄静为21533550元,另黄静自认的林杨花通过第三方于2012年7月24日转账还款170万元,同时2012年7月2日黄静转账给林杨花20500元已在利息往来及分红中记载应扣除,清单中记载为利息的共计2433550元均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林杨花尚欠黄静借款本金5671500元;即为26492000元-(21533550元-2433550元)-1700000元-20500元=5671500元。黄静与林杨花在核对往来账期间,双方曾电话联系往来款按月利率1.5%计息。故应以双方的往来款相减后,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林杨花应付黄静借款利息4241603元,扣除已付利息2433550元,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林杨花尚欠黄静利息1808053元。由于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林杨花个人名义与黄静对账结算,但债务发生于林杨花、王日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用于王日富的经营,且林杨花、王日富对夫妻共同经营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林杨花、王日富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黄静要求林杨花、王日富共同偿还借款567.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林杨花、王日富辩解本案的往来款项系合伙款项,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林杨花、王日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静借款本金567.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0.8053万元;以567.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杨花、王日富共同负担。
林杨花、王日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黄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黄静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杨花、王日富于199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开始至2012年7月,黄静曾与林杨花、范云芳、陈仙花、於群艳合伙从事借贷生意。2011年至2013年期间,林杨花、黄静间资金往来频繁,涉及金额达数千万元。黄静与林杨花于2016年7月6日对双方的往来款进行了核对,并形成《林杨花、黄静往来明细账》(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记载:“黄转林”合计为2649.2万元、“林转黄”合计为2153.355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标明“利息”。该《林杨花、黄静往来明细账》打印件下半部分空白处另有手写注明若干项对打印部分的款项的说明或补充,并由林杨花注明“以上核实清楚,银行账单再对”,黄静签名确认;形成《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记载: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双方往来款,其中黄静转账给林杨花为2090万元,林杨花转给黄静为2190万元;形成《利息往来及分红》(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记载: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双方往来款,其中黄静转账给林杨花为245328元,林杨花转给黄静为392500元;上述《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利息往来及分红》均注明“以上数据已核实清楚”,并由林杨花、黄静签名确认。之后至2016年8月,双方仍就相关账目通过微信方式继续协商,直至2017年1月林杨花仍有发微信问黄静“阿静我们的帐什么时候结”。另查明,林杨花诉黄静及第三人范云芳、陈仙花、於群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终5752号二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形成的《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利息往来及分红》清单系五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而非林杨花、黄静合伙的账目。
二审法院认为,黄静以《林杨花、黄静往来明细账》所载明的转账数额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该明细账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而林杨花、黄静之间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资金往来频繁,涉及金额达数千万元,因此该明细账并非双方之间款项来往的全部记载;且该明细账由双方签字确认“以上核实清楚,银行账单再对”,可见并非最终对账结果;另外,至2016年8月,双方仍就相关账目通过微信方式继续协商。综上可知,林杨花与黄静之间就相关款项来往并未作出最终结算,《林杨花、黄静往来明细账》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全部款项来往及结算金额的依据,更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黄静诉请林杨花偿还借款在借款金额及借贷合意方面均是缺乏充分依据的。在欠缺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反驳举证的证明责任大于本证证明责任。林杨花抗辩称明细账中的款项系双方合伙对外从事民间借贷生意,以及赚取的利息收益,对此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在收款方就收款事由作出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仍应由提出借贷主张一方对借贷争议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黄静提出的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林杨花举证不能,故该转账可以认定为借款的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林杨花、王日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0元,均由黄静负担。
再审审理中,黄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7月7日王荷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黄静指示王荷云转给林杨花130万元;2.林杨花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林杨花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和黄静苍南农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黄静2012年12月18日通过阮珍燕的合伙人张菊芳汇款80万给林杨花;3.黄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黄静苍南农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和上海绿新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一份,拟证明林杨花所述的绿新投资与本案无关;4.黄静苍南农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林杨花在2011年12月7日支付的40万元系货款或购料款,与本案无关;5.黄静苍南农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8日的林杨花转黄静的80万元紧密衔接在2013年4月7日林杨花转黄静的100万元之后,对同一张银行流水,只有在双方均认为属于投资回报的情况下才无需列入往来明细。
林杨花、王日富质证认为,证据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如果林杨花急需用钱,不需要通过王荷云第三方转账,且林杨花与王荷云之间也有多笔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王荷云系接受黄静指示支付该130万元给林杨花;证据2,对林杨花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菊芳与林杨花有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静和张菊芳之间的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待证的款项金额和转账时间均不符;证据3,两份银行流水印章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转账凭证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银行流水印章模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林杨花与黄静之间没有买卖货物的交易行为,而黄静在本案二审庭审和再审审查中均陈述双方2011年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无审查必要;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杨花和黄静对账时并没有拿到银行流水,且在《往来明细账》中注明要以银行转账为准,该证据只能记录2013年4月8日有一笔林杨花转给黄静的80万元,该笔款项没有被记录在双方款项往来之中,并且黄静关于200万元本金100%的投资回报的说法,没有任何投资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0%的投资回报率本身也不符合常理。
林杨花、王日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云芳制作的五人合伙银行帐和现金账、林杨花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一份、金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金斌向林杨花借款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4日,林杨花向五人合伙支付了自己和黄静的投资款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包括林杨花通过银行转账的3707500元和代表五人合伙出借给金斌的292500元);2.林剑文出具的《证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审中提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回单、林杨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林杨花账户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以及罗邦飞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与林杨花和黄静的对账录音,拟证明林杨花向五人合伙出资的400万元款项来自林剑文转账的380万元和现金存入的20万元,黄静于2012年4月1日归还265万元后(其中200万系归还林杨花代付的投资款),林杨花另外凑足406万元(包括6万元利息)款项,于当日向林剑文转回,林剑文系罗邦飞的员工,其款项实际来源于罗邦飞,林杨花和黄静对账时也确认罗邦飞要求归还款项,黄静曾归还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黄静转给林杨花的265万元,系归还投资款和其他款项,不应当计入黄静转给林杨花的款项中;3.五人合伙部分月份各投资人收入明细和林杨花银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五人合伙期间合伙体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利息3万元、工资2000元和通讯费200元,结合《利息往来及分红》可以看出,黄静的投资款实际于2012年4月1日到位,故从2012年4月开始向其支付投资款利息,林杨花代表合伙体向黄静支付2012年3月至7月的合伙体收入;4.黄静的相关涉诉法律文书7份,拟证明2011年黄静因欠债涉及多个被诉案件,存在大量的虚构、隐瞒事实等不诚信行为,黄静长期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低息借款,高息放贷;5.2011年林杨花转账给黄静的款项汇总,拟证明2011年林杨花先向黄静出借款项,黄静后还款,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对应,差额是黄静支付给林杨花的借款利息;6.2011年林杨花转给王荷云的款项情况和银行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2011年林杨花与王荷云有多笔款项往来;7.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0327民初11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拟证明黄静针对2011年10月14日转账给林杨花的380万元中200万元款项性质,前后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8.黄静制作的记账本3页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林杨花和黄静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012年8月28日林杨花委托案外人王银健向黄静支付270万元,该笔款项在《往来明细账》中漏算;9.2020年7月27日王荷云和林杨花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荷云陈述,林杨花并未向黄静借过钱,不存在林杨花通过王荷云账户向黄静借款的事情,王荷云是在黄静的恶意误导和施压下出具的说明,其想表达的意思是自己将款项转给了林杨花,而非林杨花向黄静借款;10.林杨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开户情况,拟证明黄静称林杨花于2011年6月22日向黄静借款130万,系因林杨花没有农村信用社账户,为快速到账,林杨花指定黄静将款项汇到案外人王荷云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王荷云再转汇给林杨花,但林杨花早已于2008年6月5日开通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需通过王荷云转账,黄静所述事实不存在;11.林杨花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一份,拟证明王荷云称该笔款项系转到林杨花农村信用社账户,但林杨花调取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包括核实其他银行卡的流水)后发现并未收到王荷云该笔130万元的转账;证据12.林杨花台州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9日,林杨花账户并无收到阮慧军转来的80万元,《往来明细账》上“阮转林”的80万元系记载错误。
黄静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林杨花为黄静垫付投资款的情况;证据2,林剑文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质证,依法不能采信,也不能证明20万元现金由林剑文存入,结合罗邦飞在二审中的证言,反而支持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对65万元款项,林杨花解释为2012年以前黄静所欠款项,但黄静2011年支付给林杨花的款项超过林杨花支付给黄静的款项;证据3,对收入明细的形成时间有异议,需要制作人陈仙花出庭进行说明,并且,如果林杨花代黄静垫付出资款成立,黄静应当在1月份就开始领取利息,故不能由此推断265万元中的200万元是归还林杨花代垫出资款;证据4,属于林杨花一方的恶意猜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印证双方指令支付款项不需要书面协议;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林杨花和王荷云之间的转账,应提供双方全部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明能够冲抵黄静的130万元;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静对于200万元的性质未发生过实质变化,一直陈述系固定投资回报率的借款;证据8,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款项性质、内容难以确认,案外人王银健与林杨花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林杨花与王荷云之间的对话,即使真实,该对话未经王荷云同意不能使用,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0和证据11,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中,林杨花对收到13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也不涉及当日交易;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林杨花要否认收到该80万元,应提供全部的银行账户的流水。
本院经审查,对黄静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林杨花对其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涉资金流向予以确认;证据3,黄静对绿新公司的投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林杨花于2011年12月7日转给黄静的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备注为“货款”“购料款”,与本案借款无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本案存在其他漏算林杨花转账给黄静款项的情况且黄静在二审中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林杨花提供的证据1、2,因黄静确认林杨花为其垫付五人合伙的投资款200万元,故对该事实,至于该笔265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五人合伙相关事实,与本案借款关系无涉,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6、7、10、11和12,黄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黄静对内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人的身份,且该聊天记录未经黄静确认,相关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8月13日黄静转林杨花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黄静转林杨花80万元以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林杨花(通过宏利达公司)转给黄静(通过瑞丰公司)320万元;同年8月13日,黄静转林杨花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张菊芳转林杨花80万元。林杨花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8日,10月11日、12月17日转给黄静7.15万元、80万元、12.5万元、25.974万元。2011年林杨花共转黄静945万元,40万元系货款或购料款,其与905万元系借款往来。2011年黄静共直接转林杨花10913320元,另于2012年1月19日转林杨花313500元,案外人王荷云转林杨花13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静与林杨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双方往来款的金额及本息如何认定;3.王日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林杨花和黄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黄静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林杨花则抗辩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静依据《往来明细账》(实际上即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林杨花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法应由林杨花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林杨花就案涉款项争议曾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752号生效民事判决未予支持。本案再审审理中,林杨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账的经过,不足以证明林杨花、黄静对二人合伙体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分红方式、债务承担等关键事项达成一致,林杨花亦未能对上述合伙事务的约定或执行作出明确说明,故林杨花关于双方成立二人合伙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黄静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主张,应可认定。其次,2016年7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往来明细账》、《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以及《利息往来及分红》三份对账单,其中《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利息往来及分红》已被(2018)浙03民终57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系五人合伙体期间的账目且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林杨花主张二人合伙是在五人合伙体结束后继续承接五人合伙体的业务,但《往来明细账》与《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有长达近五个月的重叠期间,故林杨花上述主张存在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已有证据显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9日黄静、林杨花与王缤雪之间存在一笔资金往来,黄静转200万元给林杨花,林杨花转250万元给王缤雪,10日后,王缤雪转254.5万元给林杨花,林杨花转203万元给黄静。林杨花认可王缤雪向林杨花借款,本金250万元付息4.5万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二五,而林杨花转给黄静则是本金200万元利息3万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一点五。依照林杨花的陈述,该笔款项系林杨花低息从黄静处借入再高息放贷给他人,与合伙关系并不相符。综合以上分析,基于现有证据,林杨花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系借款关系。
(二)关于双方往来款的金额和本息认定。对《往来明细账》,黄静主张应当按照账目所载黄静多转林杨花的差额扣除一审起诉时已经扣减的金额计算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息。林杨花则主张,即使按照借款关系,《往来明细账》还遗漏了大量林杨花转账给黄静的款项,将这些款项计入或者抵销,林杨花无需再向黄静承担还款责任。况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林杨花无需支付利息。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笔,即黄静于2012年4月1日转给林杨花的265万元。林杨花主张,其中200万元系归还林杨花为黄静垫付的五人合伙投资款,不应计入黄静转林杨花的款项,另外65万元则是归还2011年的款项,亦应扣减。黄静则主张,对200万元投资款,五人合伙结束时有盈利,款项存在林杨花处,林杨花未将200万元投资款退回给黄静,故黄静无需另行归还垫付的200万元投资款,对65万元款项,因林杨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理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五人合伙已结束,并无证据证明黄静已经收回该200万元投资款或者林杨花已经向黄静返还200万元投资款,应视为林杨花已经将200万元垫付款项自行收回,黄静无需另行归还该200万元垫付款。故林杨花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扣除,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而就265万元中的65万元,林杨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存有相应的收取依据,故其要求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该笔265万元款项作为黄静转出的本金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第二笔,即《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中存在林杨花多转黄静的100万元。林杨花主张,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黄静则主张五人合伙体之间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黄静认可《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记载的林杨花多转黄静100万元,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林杨花、黄静之间并未约定黄静应返还林杨花该100万元款项的时间,林杨花可以随时向黄静主张还款,现林杨花在本案中就该100万元提出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支持林杨花要求抵扣的主张。
第三笔,即林杨花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宏利达公司)转给黄静(通过瑞丰公司)的320万元和林杨花于2013年4月8日转给黄静的80万元。林杨花主张《往来明细账》遗漏了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林杨花转黄静的款项。黄静则主张该320万元与80万元系林杨花系用于偿还2011年向黄静借款的200万元本金(包含在2011年10月14日黄静转账给林杨花的380万元中,另180万元黄静陈述系偿还林杨花借款180万元)及固定回报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本院认为,黄静确认收到上述320万元和80万元,只是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故林杨花转黄静400万元款项应予认定。
第四笔,即黄静主张发生于2011年10月14日其转林杨花的200万元借款(包含在380万元款项内),林杨花主张黄静曾提出双方2011年的款项已经结清,故发生在2011年的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认定。黄静则主张因该200万元涉及到案外人华兴公司的投资项目,故在陈述双方2011年借款已结清时,未包含该200万元款项。及2011年双方借款遗漏该2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黄静曾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双方2011年借款已经结清,但如黄静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该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仍可推翻上述自认。为此,黄静提交了其与林杨花之间2011年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2011年尚有200万元款项被遗漏。经审查,林杨花自行提交的其于2011年转黄静的款项清单表明款项总额为945万元,其中40万元为注明货款或购料款,与本案无涉,故实际与借款相关的款项为905万元。而黄静提交的转林杨花款项明细表的总额为11226950元,林杨花对其中10913320元无异议,仅对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1月19日两笔款项提出异议。其中130万元,由黄静和案外人黄瑞明于2011年6月22日转入王荷云账户,王荷云当日即将该130万元转给林杨花,王荷云亦确认该款项系黄静通过其实际支付给林杨花,故本院对该130万元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1月19日的313500元款项,林杨花认可已实际收到,而该款项并未记载于《往来明细账》、《林杨花、黄静合作前后往来明细账》以及《利息往来及分红》之中,应可认定为发生在《往来明细账》之前的款项。故黄静所主张的11226950元均可予以认定,扣减林杨花于2011年转黄静的905万元,差额为2176950元,结合林杨花关于该时间段其在黄静处“存积数”赚取利息的陈述,以及黄静认可其中176950元系“存积数”利息等用途,可以认定黄静在《往来明细账》之外尚有多转林杨花20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200万元款项,予以确认。黄静提出双方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了100%回报率,林杨花还应支付200万元回报款,但并未提供关于借款回报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黄静所主张的200万元利润回报不予支持。
第五笔,即黄静于2012年7月2日转给林杨花的20500元。林杨花主张,该款项在《往来明细账》和《利息往来及分红》都列入,不应重复计算。黄静则主张,该205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黄静在一审起诉中已经自认2012年7月2日其转给林杨花的20500元在《利息往来及分红》记载过,诉请的金额中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故林杨花关于黄静对该笔款项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笔,即《往来明细账》对发生于2012年8月13日的款项记载为“阮转林”100万元中的50万元。林杨花主张,100万元中只有50万元有转账凭证,2016年7月16日对账时手写“只收到50万”,故无转账凭证的50万元应予扣除。黄静则主张,因阮珍燕被刑事拘留,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林杨花掌握该100万元是否收到的银行记录,应提供全部的收款记录。本院认为,黄静仅依据《往来明细账》的记载诉请林杨花偿还该争议的50万元,但林杨花在对账时并未确认,现又提出异议,黄静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林杨花抗辩成立,对黄静主张的该笔5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第七笔,即《往来明细账》对发生于2012年12月19日记载为“阮转林”的80万元。林杨花主张,《往来明细账》对该笔款项记录错误,林杨花没有收款记录,所以2016年7月16日对账时才会手写“不清楚”,该款项应予扣除。黄静则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指示张菊芳转账给林杨花,林杨花对收到张菊芳的80万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性质款项,故能证明林杨花实际收到该8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往来明细账》中该笔80万元款项在表格部分被手写标注“不清楚”,但在第2页空白处又有手写“2012年12月19日阮转林杨花80万……以上核实清楚,银行账单再对。”表明双方对林杨花收到该80万元应计入账目中已经予以确认。况且,对该80万元款项,黄静陈述系通过阮珍燕的合伙人张菊芳转给林杨花,并提供了2012年12月18日张菊芳转林杨花80万元的银行流水,黄静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并由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而林杨花对收到张菊芳的80万元款项的原因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笔80万元款项作为黄静转出的本金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第八笔,即黄静于2013年2月16日转给林杨花的7万元。林杨花主张,该款项在转账凭证上注明是“利息”,不应计入黄静转林杨花的款项。黄静则主张,标注“利息”是黄静公司工作人员汇款时操作错误,本案并不存在黄静需要支付林杨花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林杨花对收到该7万元并无异议,故应计入黄静转林杨花的款项,至于标注为“利息”,黄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与标注不符,故该笔7万元应认定为黄静转林杨花性质为利息的款项,具体能否扣除,本院将在处理时综合考虑。
第九笔,林杨花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7日转给黄静的7.15万元、12.5万元、25.974万元,共计45.624万元。林杨花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在《往来明细账》中均漏算,应计入林杨花转黄静的款项。黄静确认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认为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带有零头,更符合利息支付的特征,应认定为利息为宜,具体能否扣除,本院将在处理时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分析,《往来明细账》中记载黄静转林杨花的款项为26492000元,除扣除黄静起诉时自认应扣除的170万元和20500元,还应扣除第六笔50万元,另增加第四笔2011年出借给林杨花的200万元本金,共计26271500元,减去计为利息的第八笔款项7万元,黄静转林杨花的借款本金为26201500元。《往来明细账》中记载林杨花转黄静的款项为21533550元,在账目以外还应增加第二笔100万元、第三笔400万元、第九笔45.624万元(利息),共计26989790元。林杨花对《往来明细账》中2012年10月16日金额为611500元被记载为利息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在摘要部分记载“林杨花0010转黄静本金及利息”,但在表格外又明确标注为“利息”,林杨花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应计为本金的金额,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利息。经查,《往来明细账》中记载为利息的款项总计为2433550元,加上第九笔45.624万元利息款项,林杨花转黄静款项中总计有2889790元应计为利息。从转账总额中减去上述被确认为利息的款项后,林杨花支付给黄静的本金为24100000元。林杨花尚欠黄静的本金为26201500元-24100000元=2101500元。黄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林杨花自黄静起诉之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王日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杨花主张,双方往来款项未用于其与王日富共同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静主张,双方往来款项林杨花系与王日富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林杨花在一审中提交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293号判决书,能够证明王日富作为原告,就黄静转林杨花出借给张松玲的200万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由此可见,黄静主张双方往来款系林杨花与王日富共同经营具有事实依据,对林杨花欠付黄静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日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黄静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为林杨花、王日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静借款本金210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黄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20元,由黄静负担48746元,林杨花、王日富共同负担28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0元,由黄静负担43798元,林杨花、王日富共同负担26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