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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泽学与李泽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1449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渝04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慧,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泽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泽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6日对上诉人杨泽学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兴齐、许乾慧、被上诉人李泽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绍康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泽学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14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庭审调查,双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是在同居生活期间,而杨泽学举示的证据又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又记载:杨泽学与李泽美于2018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显然这两处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一审认定同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错误,认定因李泽美居住在杨泽学的廉租房内,同居生活一年多,必然产生日常开支,而双方的经济高度混同是错误的。双方相识后,杨泽学长年在云南打工,与李泽美没有同居,并未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经济混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确定的恋爱关系,上诉人因双方的恋爱关系而向被上诉人转账,为被上诉人经营花店购买商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泽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认定的事实也不存在错误和矛盾。事实上双方系典型的同居关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事实上不存在婚约关系。双方同居后商量经营花店,于是上诉人出学费及住宿费5100元由被上诉人到重庆主城学习,上诉人自行设计装修花店,且出资15000元,花店经营期间网上购买部分商品等支出,显然是双方同居期间因共同经营花店的支出,并不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2.上诉人的诉求是主张返还因婚约关系而支付的款项10万元,其诉求是以财产纠纷案由提出,但本案事实上是同居关系,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所支出的及给付的款项并不是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是同居析产纠纷,而上诉人主张彩礼返还,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并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泽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泽美返还杨泽学因婚恋关系而支付给李泽美的款项100000元;2.判令由李泽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泽学与李泽美于2018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花店,期间由杨泽学出资4400元送李泽美到重庆主城学习花店经营,经营花店部分材料也是杨泽学出资在网上购买。双方分手后,花店租赁房屋到期,现已停业。现杨泽学诉至法院,要求李泽美返还因婚约关系给付给李泽美的37684元、学费及住宿费5100元、首饰16000元、网上购买用于花店经营的21989元、花店装修15000元,其余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泽学在本案中主张婚约财产纠纷,要求李泽美返还杨泽学给付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是在同居生活期间,而杨泽学举示的证据又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对于花店双方均认可都有投资,花店的收入用于共同开销,因此并不符合婚约财产给付的形式。对于杨泽学要求李泽美返还其转账给李泽美的37684元,因李泽美居住在杨泽学的廉租房内,同居生活一年多,必然会产生日常开支,而双方的经济高度混同,相互之间产生转账行为较为正常,现杨泽学基于婚约财产纠纷要求李泽美返还其对花店的投资及多次转账的37684元,不予支持。对于杨泽学陈述给李泽美购买的价值16000元的首饰,因李泽美对此不予认可,杨泽学又未能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碍难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泽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泽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泽美是否应当返还杨泽学诉请的因婚恋关系而由杨泽学支付给李泽美的款项100000元。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杨泽学诉请李泽美返还因缔结婚约目的而给付的财物,需是为缔结婚约而按照习俗给付了李泽美相应的彩礼,该彩礼包括金银首饰、金钱等。现杨泽学举示证据证明购买了首饰约16000元,但李泽美否认收到过这些首饰,杨泽学未举示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首饰已经交给了李泽美,因而杨泽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杨泽学要求李泽美返还付给李泽美的37684元、学费及住宿费5100元、网上购买用于花店经营的21989元、花店装修15000元等费用问题,从杨泽学举示的转账记录、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费用由多笔不同数额构成,时间跨度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起到二人分手时止,其中如其自述用于花店装修转给李泽美15000元、向家居购物商场购物等款项,其中并无习俗的成分,更符合同居期间共同购物支出或投资花店经营的行为特征;杨泽学支付李泽美的诸如520元、131.40元等款项,因数字中包含了特殊含义,更符合恋爱期间表达爱意而特别赠与的行为特征。故,这些款项均不符合“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特征,杨泽学主张李泽美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以依法就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花店经营权益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杨泽学请求李泽美返还其余费用20000元,因其未举示已经支付给李泽美的证据,杨泽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杨泽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泽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