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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思凤、张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2003次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皖15民终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思凤,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自刚,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思凤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思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借过40000元,该40000元系被上诉人年底将银行卡交由女友陈某(系上诉人之女)使用,陈某为方便保管以及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用便将该四万元转到一直由其使用的上诉人的卡中,用于来年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的消费支出,故案涉的四万元并非借款,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陈某之间的家庭支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陈某系同居关系,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3月,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按照农村风俗办理过婚宴酒席,被上诉人每年年底公司才会将工资打到其账上,故每年年底张自刚都会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陈某,用于过年期间的行礼往户以及来年二人的消费支出,2018年2月13日,因被上诉人需提前从无锡回六安老家过年,便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由自己的女友陈某使用,并告知陈某取出4万元用于二人的家庭支出,银行卡中剩余的64950元其将要还给自己的亲戚,陈某在拿到张自刚的银行卡之后,便于当天将该四万元转到其母亲汪思凤的卡下,因为该卡系陈某一直在保管使用,而上诉人汪思凤因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不高,并不会操作ATM取款机取款或者存款,以上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同住的儿媳生产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便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其儿媳生产所需,存在高度盖然性,该认定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上诉人同住的儿媳生产时间是为2018年2月16日,但上诉人的儿媳是顺产,并未花费太多的费用,医药费仅花费了1000余元,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这种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完成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就借贷关系成立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便认定该40000元系民间借贷,不合理亦不合法。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与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案涉40000元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上诉人之女陈某与张自刚同居关系期间二人的共同消费支出,且从一审庭审中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一般,甚至于被上诉人连上诉人的电话号码都不清楚,上诉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借的款,被上诉人也未说清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是向上诉人转过40000元,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或者《欠条》,因为案涉款项根本就不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继续举证,法庭却认可了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退一步讲即使因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准女婿,在其与陈某同居期间,向汪思凤提供借款而不要求出具条据符合常理,那么张自刚已经与陈某解除同居关系将近两年之久,为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本人催要过此笔借款,法院依据此项孤证便认定该40000元系借款,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设想一下,只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法院就能认定该转账记录就是民间借贷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自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汪思凤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均述:“该40000元系答辩人年底将银行卡交由被答辩人女儿陈某使用,陈某为了方便保管以及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用便将该4万元转到一直由陈某使用的被答辩人卡中,用于来年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消费”不符合生活逻辑及以往生活习惯。1、该笔40000元发生于2018年2月13日,而被答辩人儿媳在2018年2月16日生产,被答辩人存在资金的需求,且在当月陆续取完,而根据民间习俗,添新丁存在给儿媳、新丁包红包、购买金镯子、金锁、举办宴席的消费支出。2、因发生借款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女儿陈某系同居关系,故40000元的借贷不出具相应的书面协议符合常理。3、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陈述:被答辩人汪思凤所有的卡一直由其女儿陈某使用,该笔4万元的资金其用于来年其与答辩人的共同消费,从生活常理来看,非正常消费是没有必要将存在银行卡的资金取现,且该笔4万元是用于来年支出,为何在一个月内取现完毕?难道正常一个家庭,会将银行卡的存款取出,将大额现金放在家里吗?4、在发生该笔40000元借贷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有多种方式,如:支付宝、微信、转入陈某名下的银行卡、现金等交易方式,如该笔40000元系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女儿的,答辩人是没有理由将40000元转入被答辩人的银行卡。5、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述:被答辩人的卡系由其女儿陈某持有并使用,该笔转账系答辩人张自刚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答辩人女儿。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女儿陈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其可以直接使用答辩人的卡,而没有必要将答辩人卡中的40000元转入被答辩人的卡里,在从被答辩人的卡里取出。二、本案答辩人张自刚就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但被答辩人汪思凤在一审中的抗辩未达到证明标准,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张自刚无须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系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某同居析产纠纷,不涉及案外人,该纠纷涉及的14万元不包括本案的40000元。2、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低、存在利害关系,且庭审中证言多次出现矛盾,不应当被采信。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答辩人汪思凤在一审中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答辩人没有必要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符合实际。结合本案,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女儿同居期间向被答辩人转款,双方并未签订债权凭证,答辩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答辩人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后,双方间的举证责任转移,本案被答辩人虽对答辩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答辩人的转款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被答辩人未尽到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提及的两个问题:1、为什么答辩人没有在与被答辩人女儿的同居析产纠纷中提及该笔40000元?因为该笔四万元不包含在14万元中,非同一个法律关系。2、为什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女儿解除同居关系近两年之久,为何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本人催要过此借款?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那么,答辩人有权决定要或不要,何时要。退一步讲,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存在女婿向岳父、岳母或女方亲属出借资金而不要求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若在双方之间的姻亲终止消失后,原出借一方持有转账凭证起诉,应诉方均以无证明力度或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抗辩而否认借款的存在,再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一方,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及主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自刚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自刚与被告汪思凤的女陈某丽于2016年10月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9年3月中旬因发生矛盾而分开。在此期间,于2018年2月13日,张自刚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XXX522的银行卡通过ATM转账方式向汪思凤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XXX222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20年8月5日,原告张自刚以该40000元转账系借款,被告汪思凤一直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张自刚于2020年3月27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皖1502民初1257号],要陈某丽退还同居期间不当得利款140000元,该案经调解,陈某丽自愿返还张自刚26000元。该140000元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转账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2月13日原告张自刚的银行卡向被告汪思凤的银行卡通过ATM转账的40000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自刚没有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汪思凤否认案涉的转账是借款,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汪思凤仅提供了其女陈某丽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证陈某丽系汪思凤的女儿,与张自刚原系同居关系,后因发生矛盾而分开,并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陈某丽与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二、证陈某丽所作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1陈某丽陈述因为“快过年的时候,张自刚提前回老家,他把他的卡给我了”,案涉的40000元转账系其操作,并由其使用,用于其与张自刚的日常开销,但该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在案涉40000元转账的前一日与同一日被陆续取现40000元陈某丽却否认系其取出。如果按陈某丽所述,张自刚因回老家过年而将银行卡交由其使用,那么在2月12、13日取款40000元应陈某丽操作,陈某丽在同一天再转账40000元至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汪思凤银行卡用于日常开销,有违常理。2、张自刚平时给陈某丽的生活费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陈某丽陈述案涉转账是由张自刚将银行卡交由其操作,为了节省跨行转账手续费而转至其母亲银行卡的说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3、汪思凤的银行卡在转入案涉4万元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即被陆续取现,明显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综上,原告张自刚原系被告汪思凤的准女婿,在其与汪思凤女儿同居期间,向汪思凤提供借款而不要求其出具条据,符合常理;案涉4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汪思凤同住的儿媳生产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原告张自刚主张汪思凤借款是用于其儿媳生产所需,存在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张自刚向被告汪思凤转账4万元,系张自刚交付给被告汪思凤的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原告张自刚要求被告汪思凤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汪思凤偿还原告张自刚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汪思凤负担。
二审中,汪思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目的:没有借张自刚钱。张自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同时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及二审答辩所述的,被答辩人儿媳在2018年2月16日生产存在借款的需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汪思凤偿还张自刚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确。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要件,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户名为张自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2月13日,经ATM机向户名为汪思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40000元,该节事实清楚,有转账记录为证。张自刚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汪思凤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由张自刚对订立借款合同即张自刚与汪思凤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自刚不仅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给付借款的事实,还应提供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现张自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事实,本案诉争4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无法认定。汪思凤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并不导致张自刚对合同成立举证责任的转移,故一审判决汪思凤偿还张自刚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汪思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自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张自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