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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红、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2012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辽02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王晓,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福,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江,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红、上诉人张琳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王晓,被上诉人张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福、吴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琳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3万元属于工资性质错误。首先,双方之间明显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不可能为工资性质。其次,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转款500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月9日转款30000元若为工资,应符合固定时间发放,数额基本一致等特点,但该三笔转账时间及数额明显不符合上述特点。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需要制造银行流水,结合上诉人特意备注工资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真实,款项并非工资性质,而是借款性质。(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其他方式给付的款项未认定为借款错误。其一,案外人黄永莉受上诉人委托给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黄永莉的借款合同、黄永莉向被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黄永莉本人签名的确认书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属于当事人自认,应认定为借款。其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出售车辆,所得售车款共计95000元,由二手车老板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有资金需要,经与上诉人协商,暂时使用该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其三,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信用卡为自己的车辆购买车险消费8080.71元,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交换使用车辆的情况,该款项系用于为被上诉人车辆购买车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其为上诉人的车辆购买保险,该笔款项实际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其四,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6万元现金,上诉人提供2018年12月19日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结合被上诉人当日通过尾号7777的银行卡还款50000元并备注还款,2018年12月20日通过尾号7777银行卡还款10000元并备注还钱,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张琳琳二审不同意刘晓红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晓红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晓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同居析产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但没有明确这种借款关系是同居期间的相互转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同居期间的相互转款应在同居析产纠纷中解决,而本案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故应驳回刘晓红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一审认为“日转账总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可视为双方交往的日常花费,不应作为借款”缺少法律依据。借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或法定为标准,以是否有债权凭证为根据,而不应以转账金额为标准。(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涉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都是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且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以转账的金额超过了1万元就认定为借款违法。(四)刘晓红在一审中对民间借贷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对借款笔数及应还本金并不清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还存在虚假陈述,系其与上诉人分手后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如:1.其在起诉书中称尚欠借款本金658729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又要求按双方对账时提交的《往来款明细》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43022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将借款未还本金变更为397778元。2.通过对比其原审中提供的出借记录的变化(第一次庭审是银行转账11笔计690098元;后续证据交换是微信出借19笔计83450元、银行转账出借15笔计820698元、其他方式出借4笔计193080.71元;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放弃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以下的部分,即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可以明确得知其主张出借笔数和数额变化不一,其对出借钱款的事实不清。3.其主张的微信转账出借部分(2018年5月29日3500元,实际由1700元+1800元两笔钱款构成;6月18日的2500元由1000元+1500元两笔钱款构成;8月4日的1150元由200×2+100+300+350五笔钱款构成),对比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微信转账记录,可见双方因为打扑克和世界杯互猜胜负等娱乐产生了较为频繁的小额经济往来(包含上述经济往来)。4.其主张支付宝转账出借部分(2018年6月19日40000元),对比上诉人提供的流水明细整理统计表及相应证据,可以得知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提现支付宝中的钱款,且该笔提现转到上诉人账户后,当天就转给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尾号6741的账户,并没有上诉人使用或其他转出的记录。5.其主张银行转账出借部分(2019年5月12日10000元),对比上诉人提供的流水明细整理统计表和相应证据,可以得知该笔记录是上诉人当天在被上诉人米米美容护理中心POS机刷卡(上诉人尾号7640广发银行卡)10100元,扣除手续费100元后的提现款。(五)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判除上述错误外,还存在如下错误:1.被上诉人微信转账记录中2018年4月18日和5月23日的两笔10000元,是双方到成都旅游时的消费支出,日期上与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到成都旅游相吻合,也提供了该期间旅游花费合计7011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旅游花销合情合理。该款认定为借款与原审认定的“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消费不属于借贷关系,无须冲减”亦相矛盾。2.关于2018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认可,该证据亦属于“电子数据”,原审法院没有按证据审查规则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直接采信该复印件并将上面的字面含有“欠款”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双方系恋爱、同居关系,日常生活中必然会发生频繁的经济往来,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往来的钱款属于借贷性质时,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若起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能按照起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和双方合影照片、被上诉人个人比较私密的照片、手术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反映双方间交往的情况,能够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却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母亲李某转款20000元是受上诉人指示,系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在上诉人明确否认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李某系母子关系而认定系双方间的借款,有违法律规定。李某出庭作证时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该笔转账的性质,应由被上诉人和李某在另案中予以确定。5.被上诉人2018年8月14日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的备注“2018年7月份工资”,并非是上诉人收款后的单方备注行为,系银行的原始备注信息(见张琳琳尾号8888平安银行流水记录),双方对此并无争议。6.被上诉人自认的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代其向上诉人母亲代付的家具款6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已从借款中扣除,但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中实际并没有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微信转账4笔计40000元、支付宝转账计70000元、银行卡差额计13698元为双方间借款未还的民间借贷款,没有扣除该60000元),原判认定“原告已从借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无须再按上诉人抗辩意见重复扣除”的判决论述更是错误。
刘晓红二审不同意张琳琳的上诉请求。(一)双方情侣关系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答辩人转账备注借款、被答辩人还款等行为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张琳琳应依法向刘晓红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答辩人不存在虚假陈述或不诚信诉讼行为,鉴于双方往来账款众多,一审法院为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最终确认欠款总额,变更诉讼请求亦是为保证欠款总额准确性,恰恰是答辩人诚信的体现。刘晓红受张琳琳委托向其母亲代为转款,张琳琳的母亲出庭证明双方确系母子关系,刘晓红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已实际向其母亲转款的行为,张琳琳还款时进行了确认,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计算在总的借款额度中正确。
刘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77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以397778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初至2020年初系情侣关系。
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5.1万元,分别为:2018年4月18日1万元、2018年5月23日1万元、2018年7月25日6000元、2018年8月1日5000元、2018年10月31日1万元(原告备注借款),2018年12月7日1万元(原告备注借款)。扣除微信中日转款1万元以下的转账,原告微信转账合计4万元。原告当庭放弃日转款5000元以下微信转账合计22450元。
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7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23日3万元、2018年6月19日4万元。
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账,分别是:2018年3月26日30万元、2018年6月20日两笔合计99998元、2018年6月21日5万元、2018年6月30日两笔合计7万元(其中2万元是直接转给被告母亲李某)、2018年8月14日5万元(原告备注2018年7月份工资)、2018年9月14日两笔,5万元(被告备注工资)和9700元,2018年10月16日5万元(原告备注2018年9月份工资)、2018年10月31日4万元(原告备注借款),2018年10月31日1.1万元(原告备注借款),2018年12月7日5万元(原告备注借款),2019年1月9日3万元(原告备注1月份工资),2019年5月12日1万元。以上合计820698元,其中原告备注工资13万元,被告备注工资5万元。原告备注借款100100元。扣除原告备注的工资13万元,原告合计银行转账690698元。
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日转账均是7000元以下。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转账,分别是:2018年5月16日26万元(原告备注还款)、2018年5月16日2万元(原告备注还款已清)、2018年6月5日2万元、2018年6月19日4万元、2018年7月2日7万元、2018年8月16日2.4万元、2018年9月13日3万元、3万元(被告通过原告美容院POS机刷卡转款),2018年10月28日3.8万元,2018年11月6日3万元(被告通过原告美容院POS机刷卡转款),2018年12月18日16100元(被告通过原告美容院POS机刷卡转款),2018年12月19日28800元(被告通过原告美容院POS机刷卡转款),2018年12月19日5万元(原告备注还款),2018年12月20日1万元(原告备注还钱,6万已结清),2019年5月12日10100元(被告通过原告美容院POS机刷卡转款),以上合计677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以下款项:分别是原告委托被告卖车的款项95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8080.71元用于给被告车辆购买保险;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永莉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2018年10月16日被告母亲李某代原告支付家具款60000元,应予在借款中扣除。
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你钱就是欠。原告:你欠我多少。被告:24。原告:那你给我不就行吗。被告:我有不给你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曾系情侣关系,但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备注为借款、还款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欠款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承认了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款,尽管欠款数额无法通过冲减完全对应,但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鉴于双方在转账期间的特殊关系及双方的经济条件,对于双方日转账总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可以视为双方交往的日常花费,不应当作为借款。按此标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两笔合计11000元,分别为:2018年7月25日6000元、2018年8月1日500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均是日转款10000以下,不予冲减。原告主张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母亲李某转款2万元系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因被告与李某系母子的特殊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实际是按被告指令支付的借款,予以支持。原告无须再就该笔借款另行起诉,产生诉累。根据双方证据,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万元、支付宝转账7万元、银行转账方式(原告转账690698元-被告转账677000元=13698元),三项合计123698元(4万元+7万元+13698元=123698元)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指令黄永莉向被告转款为借款,因原告为此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且黄永莉未到庭作证,而其提供的黄永莉书面材料,无法核实情况,不予采纳。原告及黄永莉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7月10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购买被告车险的8080.71元,因为双方均当庭认可在恋爱期间存在交换使用车辆的情况,原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卖车的车款,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银行转账中注明的三笔工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借款,且2018年8月30日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我还想呢,我这个月工资怎么这么点。原告:你打到交行那张卡上。被告:回去给你打呗,我需要流水。原告:行。”在上述聊天内容中,尽管被告表示了需要流水,但由于聊天内容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名为工资实为借款”,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收款5万元后单方备注系工资的,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认可,故仍应当认定为借款;对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9日出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原告为此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该笔现金借款,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母亲于2018年10月16日为原告代付的家具款6万元,原告已从借款中扣除,无须再按被告抗辩意见重复扣除。
被告提供的赵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合影照片、原告个人照片、原告手术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因为双方是否同居不影响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购买维多利亚房屋定金,因购房人名为被告,无法证明系为原告购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生活支出记录、旅游合同、旅游发票等即使是双方消费,仅能证明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消费不属于借贷关系,无须冲减;被告提供的装修,建材市场刷卡、家具款等,均是向案外人支付,不足以证明系为原告装修支出,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部分转款系为原告炒股的意见,因为被告转入炒股的证券账户是自己的账号,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琳琳偿还原告刘晓红借款本金123698元;二、被告张琳琳支付原告张琳琳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123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晓红负担5010元,由被告张琳琳负担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琳琳提供:1.交通银行个人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6月5日期间,其通过交通银行尾号7777账户向刘晓红尾号6741账户转账合计3万元,该笔钱款也是双方交往中发生的张琳琳向刘晓红的单向付款,如果法院将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交往认定为民间借贷,该笔款应用于冲抵。2.2018年9月14日的平安银行流水,拟证明当天由刘晓红账户转账到张琳琳账户的5万元银行备注系2018年8月份工资,不是张琳琳个人做统计表备注的行为。刘晓红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四笔转款中2018年6月5日转账2万元,一审中我方已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2018年6月2日转账9400元,系张琳琳代刘晓红收取案外人黄永莉的还款后,再转账给刘晓红,并非张琳琳偿还刘晓红的欠款;2018年5月30日两笔转账100元、500元因额度小且距今时间较远,无法确定转账原因,刘晓红在本案起诉中也未主张类似小额款项,该款项不应在张琳琳的还款中予以扣减。3.证据2中2018年9月14日转账的5万元,刘晓红作为转账方,其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未显示任何备注信息,张琳琳提供的流水中为何会有备注信息我方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即使该交易明细备注信息为真实,在张琳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情况下,该笔款项亦不可能为工资性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晓红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案外人黄永莉向上诉人张琳琳转款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双方上诉意见中认定借贷的数额标准问题。
双方系多年情侣关系(张琳琳还提供证据拟证实双方一起同居),案涉款项均发生于双方系情侣关系期间,该期间双方之间均有大量的款项往来,为共同生活的需要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双方所有往来款项的性质,原审以单笔1万元以上款项往来作为审查对象符合本案实际,除非双方有证据证明低于1万元的款项往来确系借款或还款。对上诉人张琳琳认为原判如此处理于法无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之间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的单笔低于1万元的款项往来,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借贷法律关系时,本院亦不作为审查的对象,对双方单笔1万元以下往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刘晓红的上诉请求部分。
1、关于其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10月16日、2019年1月9日向张琳琳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因刘晓红对该三笔转账未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有转账凭证,且在刘晓红方的转账凭证上明确备注为工资款,虽在双方微信中,张琳琳曾有过需要银行流水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现有证据对该三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工资款的认定真伪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刘晓红就该三笔款项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在其不能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原判未支持其借贷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案外人黄永莉向张琳琳转账的3万元是否系刘晓红向张琳琳出借款项的问题。虽然该款涉及案外人黄永莉,但刘晓红原审提供了其与黄永莉之间的借款合同、落款名为黄永莉的确认书、黄永莉于2018年8月30日向张琳琳转款3万元的银行流水,本案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款系黄永莉根据刘晓红的指示向张琳琳转款,作为偿还刘晓红借款的一部分。张琳琳在原审中亦承认收到了该款,其辩称该款用于其与刘晓红共同购房的定金,亦能够证实该款是刘晓红的款项,但张琳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作为购房定金且已经实际支付,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买房未成,该定金作废了的事实,在刘晓红与张琳琳有关该款的聊天记录中,刘晓红亦要求张琳琳返还该款,并无用该款支付购房定金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由张琳琳返还,本院对刘晓红上诉认为应由张琳琳返还该3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刘晓红委托张琳琳代为出售车辆,所得售车款95000元应否返还问题。因该款系委托卖车款,即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发生,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一并处理亦无不当。且根据原审张琳琳提供的卖车合同,该车辆买卖期间为2018年6月,即使该卖车款转化为了借款,亦应包含在2018年7月30日双方微信聊天,张琳琳自认的“欠款”中。对刘晓红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刘晓红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琳琳6万元的问题,将在论述张琳琳主张的该日刘晓红应付其代付的家具款6万元时,一并论述。
对于上诉人刘晓红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上诉人张琳琳的上诉请求部分。
1、关于本案性质问题。本案诉争事项并未涉及双方系情侣期间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刘晓红原审仅对其向张琳琳转账的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且在双方微信记录及款项转移的凭证上亦部分明确记载有借款、欠款、还款等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亦对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同居析产纠纷。对张琳琳认为本案系同居析产纠纷并应以此为由驳回刘晓红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刘晓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其主张的张琳琳尚欠其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诉讼请求进行多次变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足以因此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足以认定其系虚假陈述,恶意诉讼。对张琳琳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刘晓红原审提供的双方2018年7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首先,经查原审卷宗,原审卷宗收录了刘晓红提供的其与张琳琳于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8月30日、31日聊天记录的截屏原件。上诉人张琳琳虽对2018年7月31日的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审中刘晓红提供的2018年8月30日、31日的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明确回应了该两日聊天记录拟证明的事实。而该三日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相同,且通过与上诉人张琳琳原审提供的其向上诉人刘晓红微信转账的材料进行比对,其中转账方头像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头像亦一致,原审认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张琳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聊天记录中其自认的“欠款”系因其他原因发生,且依据双方聊天内容及双方款项往来中银行交易流水上“借款”、“还款”等标注,认定双方系因借贷而产生该“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不当,且无论因何原因发生“欠款”,债务人均有义务依法偿还。对张琳琳认为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该证据所证实的张琳琳于2018年7月30日自认尚欠刘晓红24万元的事实,经对该日期之后双方1万元以上款项往来进行统计,可认定刘晓红共支付给张琳琳31.1万元(2018年8月14日5万元、9月14日5万元、10月16日5万元、10月31日4万元、10月31日1.1万元、10月31日1万元、12月7日1万元、12月7日5万元、2019年1月9日3万元、5月12日1万元),加上该欠款24万元,为55.1万元;张琳琳共支付给刘晓红26.7万元(2018年8月16日2.4万元、9月13日3万元、3万元、10月28日3.8万元,11月6日3万元、12月18日16100元、12月19日28800元、12月19日5万元,12月20日1万元、2019年5月12日10100元),双方差额为28.4万元,减去刘晓红转账中标注为付工资款的13万元,双方款项往来仍差15.4万元(原审判决张琳琳偿还刘晓红借款本金123698元)。故对于张琳琳上诉认为刘晓红对其2018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的部分款项的用途陈述虚假或原审认定错误或应另行主张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4、关于张琳琳主张刘晓红2019年5月12日向其转账1万元,系来源于其当天通过刘晓红的美容护理中心POS机刷其尾号7640广发卡10100元的问题。因该两笔款项在原判中均作为双方1万元以上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予以了认定,对双方之间借贷数额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再调整。
5、关于张琳琳2018年8月14日收到刘晓红向其转账50000元的银行流水中备注有“2018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因该银行流水系张琳琳收款账户的流水,而非刘晓红付款账户的流水,不足以认定其上标注“2018年7月份工资”系刘晓红的意思表示,仅凭该标注,不足以使本院对该款性质的认定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原审认定该款系借款并无不当。
6、关于2018年12月19日张琳琳代刘晓红向其母亲代付家具款6万元是否已经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刘晓红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母亲有6万元的家具,原告使用了,认为是被告的出资,我方予以扣除”后,在接下来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时,对其主张的借贷数额由借款本金653528元,变更为了397778元,且从双方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张琳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其母亲支付了应代刘晓红支付的家具款6万元,而刘晓红提供了其于2018年12月19日11时0分28秒(即上诉人张琳琳主张其代刘晓红向其母亲代付家具款之日)从光大银行大连软件园支行取款现金24万元(嗣后于该日11时25分14秒将剩余款18.8万元存在其他银行)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日刘晓红具有支付6万元的能力,且实际从银行支取了基本吻合的现金,且张琳琳还于该日16时许及次日分两次向刘晓红转账支付共计6万元,并在转账流水上分别备注了“还款”“还钱,6万元已结清”等内容,该事实与其陈述的该日刘晓红尚欠其代付的6万元家具款相悖,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刘晓红该日取款约6万元具有其他用途时,可认定系支付了张琳琳母亲的家具款,而张琳琳取得该款后,又用于偿还了尚欠刘晓红的其他款项。本院对张琳琳上诉认为其代付的6万元家具款并未从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中扣除,以及刘晓红上诉认为其于该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琳琳6万元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晓红借款人民币15369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3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张琳琳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上诉人刘晓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上诉人刘晓红已预交5010元,上诉人张琳琳已预交2256元),合计14532元,由上诉人刘晓红负担8917元,由上诉人张琳琳负担5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