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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攀、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2042次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冀04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攀因与被上诉人张霞、马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2012年1月4日100万元借款是由被上诉人马丽梅向张海龙所借,剩余未还24万元本金由被上诉人马丽梅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36万元借款由1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错误。事实上本案中的136万元借款与100万元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其一,2012年1月4日将100万元出借给马丽梅的是张海龙,而并非是张霞。本案中张海涛向马丽梅转款10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马丽梅因做煤炭生意通过张攀向张海龙借款,后张海龙通过张海涛的账户向马丽梅转款100万元。张海龙和马丽梅之间形成100万的借款关系,但鉴于张攀和张海龙系同事关系,所以由张攀向张海龙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自然人的借贷双方之间,在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在张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明显歪曲事实且严重错误。况且,张霞提交的证据,也根本无法达到民事案件对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和采信标准。张霞不是该100万元的出借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二,本案中,张霞提交的136万元借条,实际上是2016年9月27日,张攀与张霞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并非由上述1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更重要的是,张霞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自己的账户或通过他人账户向张攀履行了136万元的出借义务,故其无权要求张攀偿还借款136万元。2、2014年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应由马丽梅承担偿还责任。第一,如上所述,100万元是马丽梅向张海龙的借款该100万元系张海龙通过张海涛账户转入了马丽梅的账户,后续马丽梅通过自己和其弟(吴中伟)账户向张海涛账户还款,足以证明马丽梅对该笔借款知情,也足以证明系马丽梅向张海龙借款。相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张攀通过马丽梅账户向张海涛还款,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系张攀个人借款并通过马丽梅账户来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100万元借款应由马丽梅向张海龙偿还。第二,因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上马丽梅已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剩余24万元本金尚未偿还。
张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攀向张霞借款13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2016年9月27日张攀向张霞出具的借条是换条,并非新借贷关系的产生。张攀与张霞的弟弟张海龙系同事,2012年1月4日张攀向张霞借款100万元,张霞按照张攀指定通过其另一弟弟张海涛的银行账户向马丽梅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张攀、马丽梅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张霞利息2万元,2万元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的周期性和连续性。2015年3月3日起,张攀、马丽梅不再支付利息,经张霞催要,到2016年9月份张攀与张霞协商将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利息360000元计入本金,达成合意后2016年9月27日张攀向张霞出具案涉借条。2、张攀上诉请求第二项认为应由马丽梅承担还款责任,张霞认同张攀与马丽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为张攀和马丽梅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借款。
马丽梅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马丽梅的内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马丽梅对于本案的借款在事前及经过确不知情,未参与,更未使用过该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无论是张霞还是张攀对于要求马丽梅承担责任的事实举证不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马丽梅具有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马丽梅对借款知情且使用借款。对于马丽梅而言,本案的款项仅仅是马丽梅的账户被使用,而账户被使用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尤其需要说明的是,马丽梅根本不认识张霞,包括张霞在一审审理中的笔录及起诉材料均显示其也不认识马丽梅。2、本案中款项由张攀支配使用,根据银行流水显示:100万元由张攀指定转入账户后,在2012年1月5日之后的40天内分别转入魏军青60.25万元、马丽梅建行卡20万元、谢红景45万元。转入马丽梅账户的20万元在2012年1月7日至3月份分别转入张攀个人及亲属卡(其小姨焦爱叶9万元、其父亲张玉杰23万元)中。而对于转出的款项显然不是马丽梅个人占有使用,且张攀对转出行为及用途举证不能。张攀不仅将100万元完全转出自用,而且还转走了马丽梅很多资金。由此,马丽梅根本没有使用本案所谓的款项。
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攀、马丽梅立即偿还张霞借款本金1360000元;2、诉讼费、裁定费等费用由张攀、马丽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攀与张霞弟弟张海龙系同事,2012年1月4日张攀向张霞借款1000000元,张霞按照张攀的指示通过其另一弟弟张海涛(卡号62XXX15)向张攀指定的马丽梅(卡号62XXX10)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张攀按照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其中通过马丽梅三个银行账户(4340620110035371、6226193600088007、6228491726001246468)向张霞指定的张海涛两个账户(6227000110430065425、62XXX15)转账利息共27笔,每笔均为20000元,剩余利息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张攀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9月27日,张霞与张攀协商将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计入本金,达成合意后张攀向张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霞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元)”。张攀出具借条后未再偿还过借款,张霞因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张攀与马丽梅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03年农历九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20日,我院作出(2017)冀040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解除二人同居关系。在诉讼前,张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冀040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攀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为此张霞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攀向张霞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霞与张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条显示,张攀尚欠张霞本金1360000元,其中1000000元本金系张霞于2012年1月4日向张攀出借的1000000元;另外360000元本金系截至2016年8月31日张攀尚欠张霞的利息360000元,二人于2016年9月27日经协商后达成合意,将尚欠的利息36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张霞与张攀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攀未偿还过本金,故张攀应偿还张霞借款本金1360000元。张霞主张上述借款系张攀与马丽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马丽梅应共同予以偿还,因此张霞应对其与马丽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庭审查明,张攀与马丽梅并非夫妻关系,且张霞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张攀与马丽梅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马丽梅对该债务知情并有共同偿还的合意,故张霞主张马丽梅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攀主张上述借款为马丽梅个人借款,应由马丽梅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使用马丽梅的个人账户进行收取借款和支付利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马丽梅个人使用,且马丽梅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张攀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马丽梅所借,故张攀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攀还辩称马丽梅于2012年1月4日向张海龙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张攀向张海龙出具1000000元借条的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同时称2016年9月27日借条中的1360000元系另一笔借款,张霞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攀出具的2012年借条照片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日张攀向张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日张攀均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而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之前张攀尚欠张霞利息360000元,与将36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的1360000元借款的借条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为张霞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张霞主张的1360000元系由100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因此,张攀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霞借款1360000元;二、驳回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攀负担。
二审中,张攀提交的证据如下:
1、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他人起诉张攀、马丽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中,马丽梅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债务已全部还清,张攀未到庭,未答辩,该案缺席判决张攀和马丽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2018)冀04民终57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他人起诉马丽梅、张攀的民间借贷案件,该案一审判决马丽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上诉,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张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本院根据证据及第三人陈述,认定马丽梅系借款人,张攀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判决马丽梅、张攀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2014年3月3日,马丽梅向张海涛账户存入2万元的存款凭条。
3、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马丽梅起诉张攀同居析产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在该案中,马丽梅提交了自己银行账户尾号为5371的银行流水,马丽梅以此证明其通过该账户向张攀转账,相关银行流水载明的时间与马丽梅通过自己账户向张海涛还款的时间相符。
4、马丽梅记账本的单页。其中记载了欠婆婆107万元,欠爱叶150万元。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以证明马丽梅向张海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案涉100万元转入了马丽梅账户,马丽梅还款也是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还款,根据同居析产案件的开庭笔录能证明相关银行卡是马丽梅实际控制使用的。两份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性质一样。
张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款项应由张攀与马丽梅共同偿还;对证据2,认可张攀主张与马丽梅应该共同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攀主张尚有欠款24万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存在利息。
马丽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两案当中的借贷马丽梅知情,认识该案的两个原告。本案的款项,马丽梅既不认识出借人,也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双方同居期间,张攀冒用马丽梅的银行卡非常便利,符合日常逻辑;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不记得经办过该笔业务。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账目显示的是与他人的往来信息,不显示与张海龙、张霞任何信息。恰恰说明马丽梅对本案所有款项完全不知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张攀与马丽梅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中,马丽梅称双方在2015年5月份分居,张攀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张攀分居时间,张攀称,马丽梅曾在相关起诉状中自认2015年初分居。
还查明,二审中,张攀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马丽梅于2014年3月3日向张海龙名下银行卡办理存款业务时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案涉的136万元借条与2012年1月4日张海涛账户向马丽梅账户转款10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对此,一审根据借款金额,偿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张攀不再支付利息的日期到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确认136万元借条系由2012年1月4日的转账100万元转换而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因136万元借条系由100万元借款转换而来,故张攀上诉称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76万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下欠本金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马丽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一,马丽梅未向张霞出具借条,亦未在张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没有向张霞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马丽梅银行卡接收款项是被动行为,不能据此证明其有向张海龙或张霞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攀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马丽梅的相关银行卡由其本人使用,马丽梅账户向张海龙账户转款偿还利息的时间发生在马丽梅与张攀同居生活期间,马丽梅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系由张攀操作以及其本人不知情,但其本人是否知情,转款行为是否其本人所为,不是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张攀申请本院调取马丽梅于2014年3月3日向张海龙名下银行卡办理存款业务时相关手续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马丽梅对转款知情,如前述所述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其三,本案一审判决后,张霞未提出上诉要求马丽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应当围绕张攀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张霞系依据该136万元借条提起的诉讼,而张攀称案涉的136万元借条并未履行,故张攀不能依据该借条要求马丽梅承担还款责任;张霞提交的履行证据系2012年1月4日张海涛向马丽梅账户转账100万元的凭证,张攀陈述该100万元借款其本人系向张海龙出具的借条。而张海龙并未提起诉讼,张攀要求马丽梅向张霞偿还剩余借款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四,根据马丽梅、张攀在同居析产案件中及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分居时间系在2015年5月,而张攀在双方分居后的2016年9月27日,向张霞出具136万元借条,确认其和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该行为对马丽梅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张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张攀要求马丽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张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