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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代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1905次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湘12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代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麻阳苗族自治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龙五月):龙五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代岩与被上诉人龙五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代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898号民事裁定,支持艾代岩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艾代岩持有“委托合同”和大量的装修房屋的票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实际为装修房子开支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不认可客观存在事实,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原判决存在几个方面不同:第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上诉人是主张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原来诉讼的共有物分割的法律关系不同;第二,证据不同。本案有委托合同、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始票据、证人作证等。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40多万元的标的,后诉只有13万多的标的,完全不是一个概念。第四,诉讼请求不相同。前诉主张分割财产,后诉是主张返还财产,后诉与前诉的实质完全不同。以上四个方面进行比较,明显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判决背离了司法的本质,没有化解矛盾,甚至增添了社会矛盾。一审裁定不顾客观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就是剥夺了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助途径,是一份错误的裁定。
被上诉人龙五月未答辩。
艾代岩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五月返还艾代岩财产13659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艾代岩、龙五月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艾代岩、龙五月到麻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7月15日委托艾代岩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缴纳税费等相关手续,并就委托书进行公证。2012年7月22日龙五月以自己的名义与怀化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新区××栋××单元××房。2018年6月4日,龙五月将该套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湘(2018)麻不动产证明第0××3号。双方因涉案房屋装修款项及购买家具所支付的费用发生纠纷。2020年7月27日,该院受理艾代岩与龙五月委托合同纠纷。艾代岩要求龙五月返还艾代岩财产136593.94元(艾代岩主张该房屋系原龙五月同居期间购买,该款系艾代岩支付的房屋装修及添置家具等资金)。该案在庭审中查明,艾代岩本次起诉前,艾代岩已于2019年2月19日以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与龙五月同居析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湘1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驳回艾代岩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0日,艾代岩再次就龙五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被该院裁定驳回艾代岩的起诉。该院认为,虽然艾代岩前一次起诉的是同居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而本次起诉是主张返还垫付的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等费用,理由上有所区别,但实质上均是基于艾代岩为案涉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等垫付费用的事实。该院在(2019)湘1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的证据认定部分已对艾代岩提交案涉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的证据均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并基于艾代岩与龙五月同居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和艾代岩对案涉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等垫付费用,在案涉房屋上形成添附的事实不能认定,判决驳回艾代岩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艾代岩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2019)湘1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艾代岩的起诉。
二审查明:本案起因于龙五月诉艾妮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龙五月欲撤销其对女儿艾妮娜给予房屋的赠与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7)湘1226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撤销龙五月在赠与协议中将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镇××花园××期××栋××单元××号房屋赠与给艾妮娜的赠与行为。艾妮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艾代岩因案涉房屋被撤销赠与,其就投入的资金、装修款、添置的家具等财产先后陆续进行了三次诉讼:第一次是2019年4月艾代岩诉龙五月同居折产纠纷一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艾代岩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作出(2019)湘1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驳回艾代岩的全部诉讼请求。艾代岩不服上诉后,又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第二次是2019年10月10日,艾代岩又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再次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五月返还财产。该院作出(2019)湘1226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以艾代岩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艾代岩的起诉。第三次是艾代岩于2020年9月15日又一次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五月返还因装修案涉房屋、添置家具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艾代岩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本次起诉与(2019)湘1226民初238号案件相比,诉讼标的金额和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经查,在本案中,虽然诉讼标的金额、诉讼请求的事由与前案不同,但是实质上均是基于艾代岩为案涉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等垫付费用的事实,且本案艾代岩所诉请的13万元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包含在此前已经过处理的前案诉请的(2019)湘1226民初238号民事案件当中,其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艾代岩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