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京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守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昕,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楚萦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李天嗣,被上诉人楚萦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楚萦投资全部诉讼请求;2.楚萦投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脱离双方合同约定,增加了长安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与《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均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备忘录》根本没有所谓“先减持再增持股权”的约定,“先减持再增持股权”也与《备忘录》的合同目的与商业逻辑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备忘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为:“一、乙方(楚萦投资)以其持有的40246250股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同意受让。……四、本次股权转让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六、乙方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乙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九、双方确认,如本次股权转让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监管规则的限制无法实施,甲乙双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1.《备忘录》中根本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先减持再增持股权”的任何内容。2.《备忘录》的签署日为2019年7月12日,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在这样的时限里,《备忘录》第三条还约定楚萦投资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转让,《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也只能是直接转让,不存在所谓的“先减持再增持股权”。3.双方签署《备忘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长安公司受让楚萦投资持有的2%股权。长安公司持有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70.61%的股权,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仅仅为了对2%股权进行回购,长安公司从规避限制性规定要先减持超过20%股权。一审判决认定完全超出了双方签订《备忘录》的合同目的,更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严重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还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按照股权转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商业习惯,只能是约定的直接转让,一审判决所谓“先减持再增持股权”完全是一审法官毫无事实根据的、想当然的主观臆断。(二)在《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和本案一审过程中,楚萦投资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长安公司以“先减持再增持股权”的方式受让股权,长安公司也从来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认定无端为长安公司增加了合同之外的义务。如上所述,《备忘录》并无任何关于“先减持再增持股权”履行合同的约定,此种方式当然并非《备忘录》约定长安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备忘录》的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过程中,楚萦投资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长安公司以所谓的“减持再增持”的方式履行合同;长安公司也从来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证据也证明双方都知悉国融证券已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就股权转让进行了请示。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甚至在楚萦投资都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脱离合同和双方意思表示,无端为长安公司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双方签署《备忘录》时已经对政策风险进行了考虑,并特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受限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本案应当予以适用,但一审判决错误地予以忽略。如一审判决所认定,证监会2019年7月5日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上述规定明确“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备忘录》签署日期是2019年7月12日。由于上述规定中存在“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限制性规定,而“原则上”之外的情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长安公司与楚萦投资双方对于该政策风险进行充分考虑,并在《备忘录》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如本次股权转让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监管规则的限制无法实施,甲乙双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如果股权转让因为《规定》《实施规定》无法实施,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责任既包括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对于上述《规定》《实施规定》应当适用,另一方面又对于《备忘录》第九条的限制性免责条款完全予以忽视,并对于证监会一直未对《备忘录》涉及股权转让的请示做出同意的答复而以复函指出股权转让不符合例外情况的事实予以忽略,错误认定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从《备忘录》第九条约定也可以看出,既然双方之间约定股权转让因为政策原因无法实施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先减持再增持等方式”,《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只能是直接转让。二、《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长安公司根本不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备忘录》第六条约定:“乙方(楚萦投资)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乙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长安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此可见,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约定也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后再进行款项的支付。因此,楚萦投资完成股权转让,是长安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前提。如上所述,由于《规定》《实施规定》的限制,证监会一直未能对于股权转让做出同意转让的答复,并且以《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有关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说明了股权转让根本不属于“原则上不得增持”的例外情况,因此股权转让根本无法履行,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长安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违背了《备忘录》明确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并且,一审判决对于如何完成股权受让并未在本案中提及,这势必导致长安公司支付款项后,无法获得相应股权对价,这无疑将对长安公司利益造成极大侵害。三、一审判决无视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错误地解读证监会复函,错误地以司法判决行使行政机关事权,应予纠正。本案一审过程中,长安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规定》《实施规定》的出台,是因为国家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对实体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管控的宏观政策进行调整。正因为这样的宏观政策调整,《规定》《实施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实施规定》中明确规定“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在此背景下,长安公司和楚萦投资也因此在《备忘录》第九条约定了免责条款。本案中,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国融证券已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发函进行请示,但一直未予以书面答复同意。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向证监会发送了咨询函。2020年11月28日,证监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长安公司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复函实际上明确了“原则上不得增持”的几种例外情况,而长安公司与楚萦投资之间《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根本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况。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属于不得增持的情况,属于按照《备忘录》第九条约定受部门规章、行业监管规则的限制不得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长安公司认为,证监会关于“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规定,是涉及国家关于金融安全,调控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宏观政策的限制性规定,在证监会以复函向一审法院说明《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例外情况的情况下,《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实际上依法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规定》《实施规定》应当适用,另一方面又毫无事实根据地以所谓“先减持再增持股权”的方式判决长安公司履行合同,属于无视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错误解读证监会复函并以司法判决行使行政机关事权,甚至可以说是以司法判决诱导和支持双方规避强制性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依法应予纠正。
楚萦投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商业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充分探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长安公司与楚萦投资均认可签订案涉《备忘录》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而证监会发布《规定》《实施规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问询双方在签订《备忘录》时是否知晓上述证监会的规定,双方均表示知道。故,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的。其次,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另,经查询wind数据及企查查的公开信息,长安公司2018年报显示的总资产为256.36亿元、净资产为66.71亿元,长安公司2019年报显示的总资产为246.90亿元、净资产为68.53亿元。由此可见,长安公司的总资产及净资产规模与该规定的要求相差甚远,为了符合监管要求,减持国融证券超过20%的股权,是符合商业习惯的,而非长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严重不符”。根据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集团)的公告以及国融证券的股东大会议案显示,长安投资在将其所持部分股权转让给国信集团,以及在国融证券实施增资方案后,长安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将减少至37.0292%,由此可见,长安公司实际上已在进行“减持国融证券超过20%的股权”的相关行为,即实际情况也已印证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商业逻辑、商业习惯的。第三,2015年长安公司向楚萦投资出具《承诺函》,承诺针对国融证券新三板挂牌后,楚萦投资未变现的股权,予以回购。楚萦投资系私募理财产品,正是基于该回购承诺的前提下,才履行的投资行为。然而,2017年初,长安公司决定取消国融证券的新三板挂牌计划,改为主板IPO,使得楚萦投资无法依据《承诺函》要求长安公司回购。为保障投资人利益,楚萦投资多次与长安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最终双方签订案涉《备忘录》。故,长安公司拒绝履行《备忘录》,系再次违反其对楚萦投资的承诺,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证监会的复函已经明确传达“本案双方的交易并不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之意见。首先,本案情况系因履行法律上的回购义务导致持股比例增加,有别于《规定》中所限制的主动增持的情形,并不违背证监会限制非金融企业主动增持证券公司股权的监管目的。其次,根据证监会的复函,可以明确“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并不等于一概禁止增持,相反是要结合具体情况给与裁量空间。鉴于,楚萦投资系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为私募理财产品,根据《规定》及《实施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清理退出。因此,楚萦投资的诉讼请求与该复函的指导精神相契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错误解读证监会复函的情形。
楚萦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向楚萦投资受让40246250股国融证券股权并向楚萦投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1399075元;2.判令长安公司向楚萦投资支付以151399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为1894590元);3.判令由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长安公司(甲方)与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信证券)(丙方)签订《北京长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将其持有的日信证券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目标股权的交付。1.乙方应于本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划拨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收到本次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为目标股权过户之日。2.乙方自目标股权过户之日起,正式成为日信证券的股东,持有日信证券4.125%的股权,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承担股东的义务。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格由目标股权对应的在日信证券的出资额与溢价款构成。目标股权转让金额共计200000000元。”
2015年8月6日,长安公司向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承诺函》,承诺:“鉴于北京长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投资)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信证券)控股股东,长安投资与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楚萦)于2015年7月签署了有关日信证券股权转让的协议,长安投资将其持有的日信证券注册资本5000万元转让给上海楚萦,待依法办理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上海楚萦成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公司针对前述事项承诺如下:自日信证券在新三板挂牌之日起30个月内,对未变现部分的股权,本公司承诺,按2015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标明的转让价格(复权价格)回购。”
2015年8月7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7000000元。2015年8月14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335000元。2015年8月24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75000元。2015年8月31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24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000元。综上,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长安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46350000元。
据国融证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5年8月24日,日信证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日信证券4%的股权。
2016年3月17日,日信证券更名为国融证券。据国融证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额为36587500元,持股比例变更至3%。
2016年6月17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国融证券支付增资款50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国融证券向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多余增资款925元。2016年6月29日,国融证券完成增资,注册资本由121200万元变更为145651.1536万元。据国融证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额为40246250元。
2016年12月28日,国融证券注册资本由145651.1536万元变更为178251.1536万元。本次增资后,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额为40246250元,持股比例为2.258%。
2018年3月19日,上海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更名为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019年7月12日,长安公司(甲方)与楚萦投资(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一、乙方拟将其持有的40246250股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二、股权转让价格为:以4元/股的价格转让3658.75万股,以1.38元/股的价格转让365.875万股,转让总价为151399075元。……四、本次股权转让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五、如乙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限制,则前述转让完成日期相应顺延,具体期限以双方另行商定为准。六、乙方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乙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七、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九、双方确认,如本次股权转让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监管规则的限制无法实施,甲乙双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2月17日,楚萦投资向长安公司发送《通知函》,通知长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总价款151399075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
2020年1月3日,楚萦投资向长安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长安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设立共管账户,并将股权转让款151399075元于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以待支付。与此同时,要求长安公司于该份《通知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回复,如未回复,视同拒绝。
就《规定》《实施规定》相关规定细则等涉案的具体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向证监会发送京二中法函〔2020〕18号咨询函。2020年11月28日,证监会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及《实施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证监会作为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也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国融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其股权变动及管理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内容进行。证监会于2019年7月5日发布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而与《规定》同期发布的《实施规定》规定:“二、过渡期安排(一)《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经查,长安公司的公司性质为非金融企业,涉案股权公司的性质为证券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关键条款均应当适用《规定》《实施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长安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定》《实施规定》关于持股比例限制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楚萦投资要求长安公司回购的国融证券股权为40246250股,该股权在国融证券总股权中占比2.26%。长安公司当前持有国融证券的股权比例为70.61%。“《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该条款系证监会对在证券公司持股比例已超过50%的非金融企业继续增持股权行为的规范。仅从字面意思理解,长安公司的直接回购行为确会违反《实施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在本案开庭过程中,长安公司与楚萦投资均认可签订《备忘录》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而证监会发布《规定》《实施规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备忘录》时,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实施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已有上述规定存在的情况下,长安公司仍然签署《备忘录》,同意受让楚萦投资转让的40246250股国融证券的股权,从该行为可以推知长安公司同意以减持其现有股权等非直接增持的方法,使得其可以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时间顺利受让楚萦投资的股权。
本案中,楚萦投资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只约定了由长安公司受让楚萦投资持有的国融证券股权,而非约定了必须由长安公司直接继续增持,因此该约定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长安公司的持股比例不符合证监会《实施规定》的原则性规定。长安公司关于因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违反了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而无法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长安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以上分析,楚萦投资与长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楚萦投资要求长安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受让40246250股国融证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151399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长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楚萦投资支付利息损失。楚萦投资称因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故要求长安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备忘录》中关于长安公司应当向楚萦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约定条款为:“乙方(楚萦投资)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乙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长安公司)将股权转让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由此可见,长安公司向楚萦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当为在楚萦投资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现双方均认可涉案股权尚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楚萦投资关于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时间认定,一审法院已注意到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款项给付时间为,在楚萦投资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应当给予长安公司合理的期限进行相应的股权回购,楚萦投资对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
五、长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楚萦投资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楚萦投资关于要求长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楚萦投资股权转让款151399075元用于回购楚萦投资持有的40246250股国融证券股权;二、驳回楚萦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长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楚萦投资提交如下材料:证据1.《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署重大合同的公告》;证据2.《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案》。证明目的:国信集团从长安公司五家机构处受让目标公司国融证券股份及国融证券完成增资后,长安公司持股比例为37.0292%。
长安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否认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该公告的第1条第3款、第4款,目前的收购尚未完成,一是国信集团要向青岛市国资委上报,同时也要向证监会上报,收购先决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开始履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否认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该临时股东大会于2021年5月6日召开,审阅并通过了相关议案,楚萦投资对相关议案提出了反对。
本院认为,楚萦投资提交的上述材料,为国融证券通过引进外部投资者国信集团通过增发国融证券公司股份的方式稀释长安公司所持股权,且该交易尚需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无法证实楚萦投资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长安公司和楚萦投资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长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载明证监会复函内容。二审另查明:
证监会机构部函〔2020〕3209号复函载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京二中法函〔2020〕1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
我会2019年7月5日发布的《规定》规定“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实施规定》规定,“《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
目前,我会正在修订《规定》及《实施规定》,并于今年6月1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便于操作执行,公开征求意见稿拟明确相关“除外”情形:一是将《规定》相关条款修改为“……不得超过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二是将《实施规定》相关条款修改为“……,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此外,《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拟明确“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本院认为,楚萦投资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长安公司向楚萦投资受让40246250股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证券)股权并向楚萦投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1399075元……”,其依据为长安公司(甲方)与楚萦投资(乙方)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根据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六、乙方应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在乙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在签订《备忘录》时,均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定》《实施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双方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即“九、双方确认,如本次股权转让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监管规则的限制无法实施,甲乙双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在已有上述规定存在的情况下,长安公司仍然签署《备忘录》,同意受让楚萦投资转让的40246250股国融证券的股权,从该行为可以推知长安公司同意以减持其现有股权等非直接增持的方法,使得其可以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时间顺利受让楚萦投资的股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截止二审开庭之日,长安公司持有国融证券的股权比例为70.61%(楚萦投资二审中举证长安公司通过引进投资者增资稀释长安公司所持股权尚未通过审批),证监会复函一审法院明确“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长安公司与楚萦投资之间《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268元,由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68元,由诸暨楚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