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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屠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9 点击量:2294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调查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发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属于上诉人的分配款项现在何处,四被上诉人内部具体该由谁支付,该何时支付,上诉人连权利被谁侵犯,何时被侵犯都不知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以公正,而不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案涉款项不是由财务统一发放的,被上诉人夏金堂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朱惠芳、夏忠平支付,由于该二人之前还有其他债务往来,因此抵销了。被上诉人屠某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朱惠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案涉分配清单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屠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私自约定的,也根本不是清算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款项由谁支付,何时支付,上诉人均不得而知。上诉人的钱到底该由谁来何时给付都不知道,让上诉人如何主张,向谁主张。在四被上诉人均相互推脱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四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四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款项,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抹杀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案涉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表示收到款项的签字,也没有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四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告知上诉人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从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对100万押金进行结算后,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场,与四被上诉人不以出庭应诉的方式,而以私下向法院口头答辩说明的方式相比,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更早,且是在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准备下形成的,符合案件真相。2012年上诉人拿到结算单后,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表示收到款项的签字,也没有约定款项给付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是由于上诉人一直认为该押金款项并没有进行分配,故一直没有主张,而是多方询问是否已经进行分配,四被上诉人也一直下落不明。直到2016年的中下旬,上诉人在朱惠芳家中无意中看到了朱惠芳转给屠某的银行转账凭证,才得知案涉款项早已进行了分配,但此时上诉人也并未立即向四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因为不知道款项应该由谁承担。3.原审法院认为“交易习惯是对转让款、押金款、收到应收款即时结清单项分配”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出现的分配清单只有两张,一张是上诉人提交的押金的分配清单,另一张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分配凭单,两张应收款的分配清单根本不能够推导出交易习惯。两笔钱的性质、付款方也完全不一样,案涉的款项性质为押金,本身就是要扣押而不予分配。应收款是由财务人员统一发放的,案涉押金是要各合伙人内部商议,共同分配的,具体由谁来支付,什么时候支付,都应当明确。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清单上有合伙人签字确认,而案涉押金分配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4.上诉人本着诚信诉讼,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诉人完全可以对于2012年获得押金分配清单的事实闭口不谈,之所以向原审法院说明,是因为确实不知道已经分配以及款项在谁那里,却成为原审法院驳回的依据,而四被上诉人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私下又通过到法院接受询问的方式陈述答辩,所作陈述均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相违背,上诉人的诚实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四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私下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却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并非事实,合伙事务早已清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承包原三合乡八字桥村宏方石料厂四车间,承包期间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有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管理都较为粗放。但是,合伙期间形成了一定的管理习惯。朱惠芳负责石矿全面事务、夏忠平负责生产和监管财务,黄某负责码头事务,夏金堂负责石矿的上塘口,屠某不负责合伙事务,同时,合伙期间的财务支出由案外人黄引娣负责。2011年初,因石矿整合,四车间因转让给他人而终止合伙事务,在石矿整合的转让过程中,所得1000余万元的转让款已各方清算并支付完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只是因有100万元押金分配引发的纠纷。若如上诉人所称,案涉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那请问上诉人诉请分配合伙财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二、2011年9月出具的分配清单,该单据系在拿到100万元押金后出具的,其目的就是告知各合伙人可以再次分配的款项为多少,该单据的作用并非结算对账也并非收款收据,只是复印告知各合伙人分配结果,故分配单据上并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也未署明日期。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可以明确,该单据是由朱惠芳亲自书写,并复印给各合伙人,朱惠芳手写的单据原件也在原审时向法院出具过,并未有任何人签字。故即使上诉人是在2012年1月才取得该分配复印件,无论分配清单金额正确与否、上诉人收到分配款与否,都应当在法定的时效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直至2021年才起诉要求,其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四被上诉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分配款。但是也需要明确的是一审的争议焦点并非上诉人收到分配款与否,而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合伙事务确实早已于2011年终止并清算分配完毕。因合伙事务结束长达十年之久,除了零星材料以外,合伙事务的大部分材料均已遗失或销毁。但是,因合伙事务的整体转让,合伙事务最终留存也仅有转让款、押金以及部分催讨回来的应收账款。上述款项也已经在2012年1月之前全部分配完毕。转让款和应收账款部分的分配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押金部分的分配在一审过程中也已查明确有分配的事实,上诉人也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月取得了分配清单。从上诉人取得分配清单之日,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分配事实。上诉人无论原审庭审还是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各种不知道,均不符合常理,作为合伙人之一,并参与合伙人事务,不应当不知道合伙事务的财务制度和分配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支付分红款90257元;2.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支付按照年利率7.05%(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以9025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1509元,并支付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黄某与朱惠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共同承包原三合乡八字桥村的宏方石料厂四车间,合伙经营石料业务,其中黄某股份比例为15%并负责石矿的码头事务、朱惠芳股份比例为20%负责石矿的全面事务、夏忠平股份比例为35%负责石矿的生产及监管财务、夏金堂股份比例为15%负责石矿的上塘口、屠某股份比例为15%不在石矿管事。2011年,因石矿整合,各方共同承包的宏方石料四车间债权债务也一并处理,为此五合伙人共同承包的宏方石料厂四车间以1000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而终止合伙事务并自行清算分配,五合伙人在转让款分配时留存了100万元作为押金,用于合伙人内部欠款的债权债务结算处理。2011年9月25日,经合伙事务负责人朱惠芳结算确认后制作了结算分配清单一份,对承包矿山转让款预留押金100万元款项按五合伙人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即押金100万元,减去支付透支(亏损)70255.73元、未收回欠款328030元,实际分红为:屠某15%139461-扣欠款49204=90257,黄某15%139461-扣欠款49204=90257,夏金堂15%139461-扣欠款49204=90257,夏忠平35%325410-扣欠款114810=210600,朱惠芳20%185948-扣欠款65606元=120342,实际分配款为601713元。朱惠芳制作该100万元押金结算分配清单后交由财务人员王引娣进行支付,朱惠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均确认已在一个星期内收到分配款,但均未在结算分配清单上签字,唯黄某提出未获得分配款90257元。2018年后,黄某向下渚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股份分红纠纷,要求街道调委会出面调解未果。2021年2月9日,黄某以合伙股东隐瞒真相、侵吞其他股东的分红为由起诉至该院,诉请主张朱惠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支付合伙公司提成押金分红款90257元,该院受理后,黄某于2021年3月2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又查明,2012年1月,因催讨收回了前期的合伙应收账款160000元,为此进行第二次分配,经合伙事务负责人朱惠芳结算确认后制作了“2012年元月22日收到应收款”清单一份,对收到的应收账款实分104000元,即屠某15600元,夏金堂15600元,黄某15600元,夏忠平36400元,朱惠芳20800元。屠某、夏金堂、黄某、朱惠芳均确认已收到分配款并签字,夏忠平虽未签字也确认已收到分配款。还查明,庭审中黄某陈述,2011年9月25日,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对案涉押金100万元款项进行结算分配其不在场、不知情。黄某是在2012年1月22日第二次分配分红104000元时,才获得朱惠芳交给的案涉押金100万元的结算分配清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终止后自行清算分配纠纷,双方对“宏方石料厂四车间”转让后而终止合伙关系并自行清算进行多次分配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押金100万元实际分红601713元的结算分配方案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主张案涉押金100万元的分配款90257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黄某是否已获得分配款90257元。本案中,黄某认为,1、案涉押金100万元分配款90257元的结算分配时其不在场、不知道押金款项的分配,其于2012年1月22日才拿到结算分配清单,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表示收到款项的签字,也没有约定款项给付期限,故其有权随时向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主张权利。2、2016年中下旬,黄某看到了朱惠芳转给屠某的银行凭证才得知案涉款项早已进行分配,但此时黄某因不知道款项由谁承担并未立即向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主张案涉款项。3、从2018年2月14日以后,黄某一直通过调解等方式进行维权。故黄某主张,其于2021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才是第一次向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共同抗辩,1、合伙人共同承包的“宏方石料厂四车间”转让后而终止合伙关系并已自行清算分配完毕,不存在黄某未获得押金100万元的分配款90257元的事实,且黄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自认前期(2011年初)转让他人的转让款项以及后续(2012年初)追讨回来的应收账款其均已收到,但对中间(2011年9月)押金部分分配却认为其未获得分配,这并不符合常理。2、案涉押金100万的结算分配清单是在2011年9月25日当场交付各合伙人且每人一份复印件,原件交财务人员王引娣并由其实施支付分配款项,即使如黄某陈述于2012年1月22日才获得案涉押金的结算分配清单,黄某也应当于知道分配事实之日起积极主张权利,但是,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其并未向任何人主张过该笔分配款项,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黄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查,本案各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因合伙体转让而终止合伙关系并自行清算进行多次单项分配。本案的事实显示,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清算行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前期大额转让款的分配也未形成书面手续和签收凭据,其交易习惯是对转让款、押金款、收到应收款以即时清结方式进行清算单项分配。案涉押金实际分红601713元的分配事实发生于2011年9月25日,诉讼中黄某称其在2012年1月22日第二次分配前期未收回应收账款15600元时,才获得朱惠芳交给的案涉押金100万元的结算分配清单。为此,根据本案各合伙人的交易习惯和方式,黄某理应在第二次分配应收账款时对押金100万元的分红款项是否已分配提出质问或疑异,现黄某在诉讼中提出结算清单没有付款期限、其是在2016年看到朱惠芳转账给屠某的银行凭证时才知道案涉押金100万元早已进行分配的意见,显属不合情理,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黄某在2012年1月22日收到押金100万元结算分配清单之时应视为其知道案涉押金100万元已进行分配的事实,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该时间节点即为其主张权利起始之日。本案中,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1月22日以后其在三年内向各合伙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案涉款项权利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黄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应从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黄某主张朱慧芳、夏忠平、夏金堂、屠某共同支付分配款90257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该院支持。鉴于黄某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对黄某是否已获得分配款90257元的事实,不再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合伙清算后财产分配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案证据反映,案涉的100万元押金的分配清单是由朱惠芳制作并于2011年9月25日分配的,除上诉人黄某外,其余4名合伙人虽均未在押金清单上签字,但都认可拿到了押金分配款。该清单的内容除了明确屠某、黄某等五名合伙人具体分配数额外,还载明了未收回的四笔欠款合计328030元,并注明“其中红初61150元,红江195880元”等字样。2012年1月22日,各合伙人又对收到的应收款进行了分配,在应收款分配清单上写明了“收到应收款洪江100000元、洪初60000元”“实分104000元”,同时也明确了五名合伙人的具体分配数额,而此次分配五名合伙人都认可拿到了分配款。两份分配清单的内容可反映出,案涉的押金分配清单中的未收回款项,在收回部分款项后,又进行了再次分配,并形成应收款分配清单。故2012年1月22日的应收款分配是案涉争议的2011年9月25日100万元押金分配的延续。其余四名合伙人均已认可拿到了两次分配款。而上诉人提出只拿到了2012年1月22日的应收账分配款(后次分配),未拿到2011年9月25日的押金分配款(前次分配)。鉴于分配清单中有明确具体的分配数额,在形成前后两份分配清单,且分配款项内容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案涉分配清单具有对财产处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欠条”。故上诉人黄某主张2011年9月25日押金分配款(前次分配)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22日拿到应收账分配款(后次分配),并取得押金分配清单时起算。因本案的合伙财产的分配发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黄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案黄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沈屹
审判员
顾月丹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鹤鸣
书记员
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