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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9 点击量:2040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877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并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黄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和蒋俏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成立嵊州市外星一号厨电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投资款。2020年7月24日,经三人协商,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退清,逾期被告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退。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蒋俏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成立嵊州市外星一号厨电有限公司等事项。2020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双方于今日结算完毕,黄某退股事务已完结,李某尚欠黄某退还投资款余额12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则自愿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及交通费用由李某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应退还的投资款12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诉讼代理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亿朝
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邵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