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139号
原告: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原告羊某诉被告吕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支付羊某尚欠分成款678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承担。审理中,羊某认为,对于吕某在吕某与朱千红、朱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支出的受理费2655元,其愿意承担25%,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吕某支付羊某尚欠分成款67172.75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吕某与案外人吕幸忠、朱千红签订合伙协议,就合伙经营富阳市恒丰碳酸钙厂作了约定:吕某现金投入200000元,吕幸忠现金投入300000元,朱千红现金投入300000元,三人合计投入企业现金800000元。税后利润和亏损均按出资额比率分担。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吕某与羊某及案外人朱立成约定:吕某投资的200000元中,由吕某出资100000元,羊某及朱立成各出资50000元,由吕某出面将该200000元投入富阳市恒丰碳酸钙厂,所得收益或亏损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成(即吕某得其中50%,羊某和朱立成各得其中25%)。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2003年4月25日,富阳市恒丰碳酸钙厂注册成立,性质为私营合伙企业,后吕幸忠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朱雷。富阳市恒丰碳酸钙厂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恒丰碳酸钙厂(以下简称恒丰碳酸钙厂),变更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吕某曾与恒丰碳酸钙厂共同联合出资购买国有土地2000㎡,购买对价为180000元,吕某出资39000元,占比21.66%。在2019年12月该企业被拆迁前,吕某均能按约定的比例向羊某支付分红款。2019年12月11日,灵桥镇政府(甲方)与恒丰碳酸钙厂(乙方)签订工业企业拆除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土地总面积2086㎡,其中①国有出让土地面积240㎡;②国有出让土地面积1760㎡。房屋建筑面积556.72㎡。三、补偿款金额(土地、房屋、装修、附属物、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及优惠):合计6524957元。补偿清单显示:国有土地2000㎡,单价为750元,金额1500000元,倍率2.00,金额3000000元,集体无证土地:面积86㎡,单价585元,金额50310元。2020年4月1日,灵桥镇政府(甲方)与恒丰碳酸钙厂(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另行补偿283497元。上述两份协议补偿款合计6808454元。2021年4月25日,灵桥镇政府向恒丰碳酸钙厂发出书面通知,决定追回恒丰碳酸钙厂搬迁补偿款121662元。就上述补偿款的分配,吕某在预提649950元(该款系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即被征用2000㎡土地的补偿款3000000元按被告出资占比21.66%对应土地面积433.3㎡应得的补偿款)和其余搬迁补偿款中的1703961元后,因与朱雷和朱千红对被告是按20%分配还是25%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吕某和羊某、朱立成商量后决定起诉,要求朱雷和朱千红按25%再向其补足支付搬迁补偿款459750元。并商定预估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比例由吕某支付10000元,羊某和朱立成各支付5000元,羊某将其承担的5000元转给朱立成后由朱立成于2020年8月18日将两个5000元转账给吕某。该案一审判决(案号为(2020)浙0111民初5552号)后,朱千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21)浙01民终7688号)。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一、吕某的合伙份额为25%。二、吕某可预提国有土地款649950元。三、杭州富阳恒丰碳酸钙厂搬迁补偿款为6686792元,扣除吕某预提款649950元及朱雷预提款548923元,剩余合伙款为5487919元,吕某可得合伙款1371979元,加上预提款合计2021929元,扣除已得1703961元及应扣房屋残值7102元,尚可再得310866元。就吕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羊某与吕某商定吕某先支付给羊某应得数额的大部分,到吕某诉朱雷、朱千红案件确定后再进行结算。吕某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羊某第一笔分成153135元(现金支票)。2020年4月28日吕某支付第二笔分成款80773.5元(现金支票)。2020年8月3日吕某支付第三笔分成款41250元。吕某分三期合计已支付分成款275158.50元。吕某的诉讼确定后,羊某要求按判决确定的剩余合伙款5487919元中吕某可得1371979元的25%计342995元分成,补足余款67836.44元。而吕某则称其可得的合伙分成款1371979元应当减去恒丰碳酸钙厂返还给其的117㎡的补偿款175500元。但是实际上根据该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吕某获得的预提款649950元已经包含了其按比例应分得的433.3㎡(包括该117㎡在内)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虽经羊某多次催讨,吕某仍无理拒付剩余分成款。羊某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吕某应当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按出资比例将其获得的利润和分成部分的25%的余款支付给羊某。综上,为维护羊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3年3月,吕某与案外人吕幸忠(后转让给朱雷)、朱千红合伙成立杭州富阳恒丰碳酸钙厂(原名富阳市恒丰碳酸钙厂)。2003年4月,吕某与羊某、案外人朱立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吕某入股杭州富阳恒丰碳酸钙厂投资的200000元,由羊某、朱立成各出资50000元,吕某所得收入或亏损,按三人出资比例分成,即:吕某50%,羊某、朱立成各25%。2019年12月,杭州富阳恒丰碳酸钙厂被拆迁。后因吕某与朱雷、朱千红为合伙比例及拆迁款分配意见不一致,吕某经与羊某、朱立成商量后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杭州中院二审确认,吕某共获补偿款2021929元,其中,合伙分配补偿款为1371979元,吕某国有土地433.3㎡(含117㎡)补偿款为649950元,吕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655元。
羊某自认,吕某已经分三次支付其合伙分配款共计275158.50元。
本院认为,吕某、羊某及案外人朱立成的个人合伙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吕某在其与朱千红、朱雷的合伙关系中,可得合伙款为1371979元。该款实际为吕某与羊某、朱立成三人按份共有,扣除为三人合伙事宜支出的2655元后尚余1369324元(1371979元-2655元),应当按照内部约定的合伙比例进行分配。据此,本院根据羊某所占比例认定羊某应当获得的合伙分配款为342331元(1369324元×25%);吕某已经支付羊某275158.50元,故其尚应支付羊某67172.50元(342331元-275158.50元)。羊某主张的金额67172.75元略有差错,本院予以修正。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羊某合伙分配款67172.50元;
二、驳回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预交1496元),减半收取739.50元,由吕某负担。
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永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蒋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