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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黄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9 点击量:2240次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07号

原告: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外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J2H7K3A。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傅娜佳,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外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73592394M。
诉讼代表人:杭州三鑫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由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
委托代理人:任辉、郑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一。
被告:李某二。
原告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仑公司)、黄某与被告杭州三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李某一、李某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傅娜佳,被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仑公司起诉称:2021年3月3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1份,合伙协议中约定:第二条“合伙经营三鑫公司”;第三条“合伙期限为8年,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第七条第4款“三鑫公司不得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影响正常生产;如因任何一方原因,影响生产,导致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责任”;第七条第5款“新增部分设备(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为准),该部分设备所有权为合伙所有,合伙到期后,合伙人可选择自行拆回出售、与三鑫公司协商出售给三鑫公司,所得款项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期间两原告已投入两百多万资金购买新增设备、材料等。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三鑫公司因合伙之前的债务被临安法院裁定破产。2021年12月9日、12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三鑫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新增设备及损失有关的债权,但经破产管理人审核不予认定为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二、依法确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进行分配(预估可分配资产90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依法确认两原告在合伙期间对新投入机器设备的60%份额享有所有权(60%机器设备价值=设备总价值951684元×60%=571010.4元),并要求新增两项诉讼请求,即:三、三被告向两原告共同返还第二项诉请中确认属于两原告的设备;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三鑫公司答辩称:是否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合伙协议包括甲方和乙方,合伙协议共有5个利益关联方,法院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法院应依法裁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应由三鑫公司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清偿后有剩余的分配。原告没有如实出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分配所谓合伙财产。
被告李某一、李某二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后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其辩称:根据《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第七条权利与义务的第5点的约定“根据生产需要,新增部分设备(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为准),该部分设备所有权为合伙所有。.。.。.”,且原告提供的所谓新增设备清单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李某一、李某二或者三鑫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为此李某一、李某二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上有吴冬华的签字。首先,吴冬华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都是在为檀仑公司上班。吴冬华与檀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也是檀仑公司支付,吴冬华作为檀仑公司员工的签字对三鑫公司、李某一、李某二无效。其次,李某一、李某二或者三鑫公司没有派遣吴冬华去檀仑公司工作,更没有授权吴冬华在一些资料中签字。因此,即使吴冬华在一些材料上签字了,也仅是其在履行檀仑公司交给其工作的行为或个人行为,与三鑫公司、李某一、李某二无关。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合伙事项、合伙期限、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设备照片、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新增设备清单、其他票据清单1组(复印件),欲证明合伙期间两原告投入新增设备、材料等,共计投入2440735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债权申报书、工作联系函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两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两原告享有合伙期间对新投入机器设备的60%份额,要求管理人保留并取回的事实。
4、破产管理人回函1份,欲证明三鑫公司管理人回函告知合伙期间两原告投入的新增设备无法通过管理人取回的事实。
5、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三鑫公司合伙之前的债务,原告被迫停止生产,原、被告间合伙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的事实。
被告三鑫公司、李某一、李某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李某一、李某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到庭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三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三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查,因案涉合伙尚未清算,对该组证据,本院暂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三鑫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檀仑公司、黄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一、李某二、三鑫公司(乙方)签订《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1份,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三鑫公司,经营范围以三鑫公司工商登记范围为准;2、合伙期限为8年,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各方结算完毕为止;3、甲方以现金2000000元出资,乙方以三鑫公司现有厂房、生产线和设备等出资;4、股份比例:前四年甲方占60%,乙方占40%,后四年甲、乙双方各占50%;5、盈余分配,前四年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盈余分配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后四年盈余分配比例为甲、乙方各50%;6、合伙经营期间如产生债务,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偿还债务;7、合伙期间,任何一方退货将严重影响合伙项目进行的,退伙需经其他一方同意,方可实行,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由退伙方进行赔偿;8、甲方负责承包企业的生产、内部管理,乙方负责产品的销售,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由甲乙双方各指派一名,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支出与进账,同时双方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9、甲方需保证资金到位,不得影响生产,乙方需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场地、劳力的稳定,在有盈余分配的前提下,三鑫公司不得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影响正常生产,如因任何一方原因,影响生产,导致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责任;10、根据生产需要,新增部分设备(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为准),该部分设备所有权为合伙所有,合伙到期后,合伙人可选择自行拆回出售、与三鑫公司协商出售给三鑫公司,所得款项中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
2021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倪凯华的申请裁定受理三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8日指定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三鑫公司管理人。2021年12月1日,原告檀仑公司以三鑫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导致合伙终止为由,向三鑫公司管理人申报实际损失款1489051.53元。当日,两原告还向三鑫公司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其认为案涉合伙新增设备60%的份额归两原告所有,不应计入三鑫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应进入本次破产清算。2021年12月17日,三鑫公司经审核,书面回函告知不予认可前述申报债权,也未认可前述所有权确认的异议。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三鑫公司,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伙体三鑫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虽然合伙期限尚未届满,但前述合伙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伙期限应视为提前到期。庭审中,被告三鑫公司也同意终止合伙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伙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合伙人,但原告未举证其在起诉前已通知三被告,故应以起诉之日为提起解除合伙之日。关于原告要求对合伙新增设备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约定新增设备在合伙到期后,合伙人可选择自行拆回出售、与三鑫公司协商出售给三鑫公司,所得款项中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但因合伙体即三鑫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增设备属于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应在合伙清算后再依法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黄某与被告杭州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李某一、李某二在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造纸企业协议》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檀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楠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