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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潘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7-19 点击量:2928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鹏,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及原审第三人薛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并导致矛盾公开化,致使培训中心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是错误的。合伙成立后培训中心持续盈利,2021年4月张某行使合伙人享有的权利,要求潘某出示培训中心全部账册、票据等财务信息供张某核对,但潘某提交几份前后不一致的自制账册且未提供原始票据。为不影响正常经营,张某在私下、非营业时段多次要求潘某提供账册,但其拒不提供,这是双方矛盾产生的根源所在。2021年6月份,潘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已收取的学费退回给学生致使培训中心无法继续经营。培训中心无法经营下去并非双方矛盾公开化导致,张某一直致力于如何化解矛盾以继续经营,而潘某私自退费才是培训中心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二、一审认为“对于张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无论是在出资方面还是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潘某均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玉环爱智培训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现金各出资250000元,潘某负责学校正常运营及日常财务管理等事项。但是,潘某未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250000元,其称以现有培训机构资产出资,违背合同约定。即便以现有资产出资,也应进行验资以确定出资状况,但潘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潘某负责培训中心经营及日常事务管理,在其经营管理下账目混乱,收支不明。虽然潘某一审时申请进行审计,但因缺乏账目账册及合法凭证被退回。潘某未尽到合伙人职责,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认为“四份培训加盟支出早于张某投入,可以认定是潘某的投入”。这一认定忽视了几个关键问题,是错误的。(一)加盟主体问题。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张某与潘某,培训中心属于个人合伙。但是,“嘉蓓珠心算”“爱达阅读”“格伦大语文”的加盟主体为玉环爱智美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智公司),并非潘某个人。个人合伙应以个人资产出资,出资资产归合伙共同所有,而上述三个培训加盟属于爱智公司,不属于潘某。(二)加盟时间问题。加盟项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使用年限。四个培训加盟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合伙成立时间,合伙成立前合伙体未能利用四个培训加盟项目,故在计算出资金额时应扣除2020年10月18日之前的加盟价值,而不是将所有加盟费用作为潘某的出资。(三)“格伦大语文”加盟费的支付时间问题。虽然一审判决剔除了部分不合理的加盟支出费用,但是其他加盟支付方式依然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潘某称其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现有资产出资,则应以2020年10月18日之前培训中心资产出资。一审认定属于出资的“格伦大语文”加盟费用58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显然这笔费用在双方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再支付,应是以双方共有资产支付,并不属于潘某的出资。(四)“嘉蓓珠心算”“爱达阅读”两笔加盟费支出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爱达阅读”与爱智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载明,甲方(爱达阅读)只接受银行转账及甲方公司POS机刷卡支付,不接受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然而,潘某一审时仅提供一张收据,无转账记录,无发票,该90000元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嘉蓓珠心算”加盟费10000元只有名叫潘再亮的人的转账记录证明,真实性也存在问题。四、一审判决认为“在张某已举证其完成出资义务后,潘某应对其出资情况及培训中心的盈亏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具体确定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潘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审计结论均无法反映其出资情况及培训中心盈亏状况。这一举证不能或是潘某怠于履行职责所致或是其为谋取利益故意为之,但不论哪种原因,终究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潘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现仅能就加盟费用支出的分担问题作出处理,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可待财务资料齐全后再予清算,或有盈亏可另行主张”的处理方式并不正确。一方面,一审调查结果表明潘某无法提供齐全的财务资料,后续清算或另行主张变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目前合伙体财产仍由潘某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未进行分割处置,实属不公。张某主张退回全部出资款并要求潘某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保护,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根源在于潘某拒不提供原始票据和财务账册,导致合伙信任的基础被破坏,潘某出资不实,管理财务造成账册混乱、盈亏不明,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潘某辩称,一、双方合伙经营的培训中心的经营情况是公开的和清楚的,所有项目都由薛某作为合伙体聘请的培训老师参与其中,与项目相关的内容都曾在微信群里公开,双方对纠纷产生之前的项目费用支出亦均无异议。2021年5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相应账目费用情况也发送到微信群里,张某妻子提出有2000元差额并为此报案,导致双方之间出现严重矛盾并进而导致培训中心无法继续经营,但这都是张某和薛某的过错造成,并非潘某的过错造成。二、张某本人实际上并未参加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培训中心的每月往来账目都由薛某签字确认,张某在合伙体所占的份额中有一半是薛某的,即薛某实际上占合伙体四分之一份额,但是,张某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否认项目费用支出,一审时其一开始还不承认薛某的代理行为,这是极不诚信的。三、潘某一审时提供的清单所涉费用均用于培训中心经营工作,张某一开始也是认可的,进入诉讼阶段后才开始加以否认。因有些账目不能反映具体的途径和目的,一审判决对这些账目暂不加以认定,要求双方今后另行清算,也是妥当的。四、双方组建合伙体时,张某实际上是接管薛某的股份后再与潘某进行合作,张某和薛某对合伙体具体事务都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张某对项目费用开支不清楚这一说法。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述称,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张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个人独资成立爱智公司。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共同参股经营爱智教育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股经营爱智培训中心,地址在玉环市楚门镇中山村泽坎路二轻环保大楼二楼;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共10年;双方以现金方式各出资25万元;因一方违约造成其他投资人损失的,违约赔偿金额以守约方实际损失金额为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为5万元;加盟期间采购的培训中心教学用具及相关设备均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正常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的,则有关培训课程的加盟费等不予返还;盈余分配以纯利润为盈余分配依据,按照比例平均分配,利润分配时间为每年招生后一个月,其中每次分配时预留20%的资金当做学校的流动资金;被告作为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学校正常运营及日常财务管理等事项;等等。之后原告交付了出资款25万元,在培训中心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无参与培训中心的具体事务,被告负责培训中心的日常经营,第三人薛某担任培训中心教师的同时,代替原告与被告对培训中心的日常经营及分红进行确认结算。因培训中心并未登记备案,对外均以被告个人独资的爱智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培训中心加盟了“爱达阅读”“格伦大语文”“锋格练字”“嘉蓓珠心算”课程。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和2021年2月2日分别收到分红24745元、3663元,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并导致矛盾公开化,致使培训中心正常经营受到影响。2021年6月18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出示公司账册及原始票据进行结算,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现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之规定可知,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形成的资产,合伙期间所形成资产的正负值代表着合伙项目的盈亏。本案中,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投入25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本案的合伙实质是先有被告的投入501384元用于加盟“爱达阅读”“锋格”练字等课程以及装修、广告、房租的支出,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0元相当于购买了其一半股份,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都以现金投入,被告应对其投入250000元进行举证,即使如被告所述,那么其应对在与原告合伙之前,已向培训中心已投入了50多万元进行举证。现被告认为合伙体处于亏损的状态,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为此被告要求对其实际投入情况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向该院提出了审计申请,该院亦依法委托了相关审计机构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但因缺乏财务账册及规范的合法凭证而被退回。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培训中心的人、财、物等经营管理主要是由被告在负责,在原告已举证其完成出资义务后,被告应对其出资情况及培训中心的盈亏负有举证责任。该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举证证明培训中心最主要的支出是房租、装修、广告、加盟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原件,证明装修、广告费用的支出仅有收据和银行流水,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上述三项支出虽然实际有产生,但具体数额目前难以认定,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四份加盟合同中《锋格练字合同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3000元的加盟费,《爱达阅读项目合作协议》有合同相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了90000元加盟费,《嘉蓓珠心算合作协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的加盟费,《格伦大语文课程合作经营协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8000元的加盟费,该四笔加盟费用的支出早于原告投入,且该四项加盟是培训中心的主营业务,可认定是被告的投入。在培训中心开始经营后,收入主要来源是学费,支出主要是教师工资、水电费、日常其他支出等,双方期间还进行过两次利润分成,说明在矛盾发生前培训中心是盈利的,矛盾发生之后被告陈述培训中心向学生家长退了部分学费,以及后续还有学费要退,目前退学费的合理性和具体数额都无法核实,被告要求计入亏损暂难以认定。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全部亏损没有法律依据,现仅能就加盟费支出的分担问题作出处理。综上,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先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54500元[250000-(58000+33000+10000+90000)÷2],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可待财务资料齐全后再予清算,或有盈亏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的合伙关系;二、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合伙投资款154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05元,被告潘某负担16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份和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7月16日潘再亮成立玉环阳禾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潘某担任该公司监事,潘再亮与潘某是亲戚关系,两人另外合办一家培训机构,玉环阳禾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利用“锋格练字”“嘉蓓珠心算”等加盟课程进行招生。潘某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薛某对此发表如下意见:同意张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潘再亮,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加以认定,若案外人潘再亮有损害合伙体利益的行为,张某可以另行通过合法方式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潘某应向张某返还多少投资款?潘某是否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等进行出资。本案中,张某与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一份合伙合同,双方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起合伙关系并以爱智公司名义成立培训中心,共同开展培训工作。《合作协议》第四条虽约定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250000元,但是,张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双方组建的培训中心加盟了“爱达阅读”“格伦大语文”等课程并为此支付了加盟费20余万元。“嘉蓓珠心算”“爱达阅读”“格伦大语文”“锋格练字”等课程属于合伙财产,上述课程的加盟费系潘某一方直接支付,并非张某一方直接支付。张某一审时明确要求退伙,潘某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在扣除上述课程的加盟费后认定由潘某向张某返还剩余的投资款,而“嘉蓓珠心算”“爱达阅读”“格伦大语文”“锋格练字”等课程的加盟费由潘某一方直接支付,故上述课程的加盟费以认定为潘某的出资为妥。张某主张潘某未曾向合伙体出资,与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潘某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嘉蓓珠心算”课程支出10000元加盟费,“爱达阅读”课程支出90000元加盟费,“格伦大语文”课程支出58000元加盟费,“锋格练字”课程支出33000元加盟费。上述四门课程是合伙体经营的培训中心的主营业务,且加盟费金额合计191000元,这一金额少于张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加盟费支出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述课程加盟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和使用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对上述课程加盟费性质的认定。讼争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其他收入和支出情况,可待财务资料齐全后再进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加以处理。
《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其他投资人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金金额以守约方实际损失金额,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为5万元人民币。”本案中,张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潘某存在符合上述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其向潘某主张50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琦
审判员
许战平
审判员
汤坚强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黄琼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