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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董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8-05 点击量:2947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704号

原告:潘某。
原告:董某。
原告:张某。
原告潘某、董某、张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董某、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逸超,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2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远洲临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大道1789号(后许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茜茜,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台州远洲临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潘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中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70万元、查封被告临亚公司名下价值700万元的不动产。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董某、张某、黄某某平为原告,并先后于2021年7月22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原告潘某、董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原告黄某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被告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冯茜茜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德公司支付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工程款29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临亚公司在欠付中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德公司、临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潘某、黄某某平与中德公司于2014年签订《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潘某、黄某某平实际承建“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第一、三标段工程”。2014年1月17日,潘某、黄某某平、董某和张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四人各占25%股份,并对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潘某等人即组织人财物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19日结算,其中一标段结算价为15153.4601万元,三期东段(三标段)结算价为5353.5606万元,工程款共计20507.0207万元。从《内部承包合同》签订至今,中德公司共计支付给了潘某17600万元左右,尚有2900万元未支付。另据了解,临亚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800多万元尚未支付给中德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结算后,潘某方数次要求中德公司、临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中德公司、临亚公司均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内部承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德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潘某等人,现中德公司尚有2900万元未支付,损害了潘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临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中德公司也损害了潘某等人的合法权益。潘某等人现依法起诉,请及时审判。
审理过程中,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减少为1760.141379万元。
中德公司辩称,潘某等人请求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德公司没有代替业主方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德公司与潘某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必须按照财务季度进行结算。根据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确认函,其确定整个工程由黄某某平与中德公司进行结算并负责签署合同等全部事项。到本案诉讼之前,中德公司与黄某某平之间一直在结算。本案工程中中德公司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693.80万元,实际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为19334.787805万元。19334.787805万元工程款应扣除的税金、管理费为1552.035万元,但黄某某平已承担了税金625.49235万元,这部分款项在应扣除的税金、管理费中应予扣除,中德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8286.651426万元,应付未付款项为121.593729万元。如潘某等人能证实中德公司上述计算有误,中德公司也予以认可。应付未付款项是潘某等人内部有纠纷、未按中德公司的财务制度申报所致,在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中德公司愿意支付款项。潘某等人陈述虚假、滥用诉权,目前已保全冻结了中德公司银行账户2200多万款项,中德公司请求查清潘某等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并解除对中德公司的保全措施。中德公司开给临亚公司发票金额为20693.80万元,但实际工程款审核总额为20507.0207万元。多开金额为186.7793万元的发票,临亚公司可以返还给中德公司或者进行财务处理。相应地,中德公司也会对潘某等人需支付的管理费、税金进行核算。临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为19700万元左右,与中德公司认可的已付金额存在差异,主要是黄某某平与临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214.80万元、核增核减审计费99.1557万元、维修费用85.5095万元以及水电费146.77239万元。如果黄某某平等人认可核增核减审计费、维修费及水电费,中德公司也认可,但相应发票应当开具给中德公司。关于维修事项,中德公司从未收到临亚公司的通知。
临亚公司辩称,临亚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补充文件》),由中德公司施工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137东段总包工程。临亚公司与潘某等人没有合同关系,潘某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临亚公司主张款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潘某等人与中德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与临亚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法律赋予转包关系及违法分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若潘某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则明显属于挂靠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院的相关工作文件也明确,要严守合同相对性规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不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潘某等人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案中中德公司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亦未有证据材料证明潘某等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因此,潘某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临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只能向中德公司主张。即便潘某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中德公司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临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如何结算等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未结算清楚,且中德公司无任何书面指示的情况下,潘某等人无权要求临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临亚公司尚未支付给中德公司的款项为625.9955万元,这部分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0507.0207万元,其中,临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696.36万元,质保期间产生的维修费85.509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价款核增核减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价5%以上对应的审价费99.1557万元,故临亚公司实际尚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625.9955万元。《补充文件》专用条款16.1.2条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承包人应于当月25日前提交工程款合同付款申请单。但截至目前,临亚公司未收到中德公司的工程合同付款申请单。请求驳回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德公司原名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更名为中德天诚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
临亚公司对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商住地块一标段、三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招投标,中投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3月18日中标。临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投公司签订《补充文件》,由中投公司承包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一、三期东段总包工程。
2014年1月17日,潘某、黄某某平、张某、董某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承包临亚公司位于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的土建承包项目,每人占总股份的25%,潘某为项目负责人,由潘某、黄某某平代表股东与中投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项目的任何风险由四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个股东根据工程进度及施工的需要,每股投入100万元现金为启动资金,如资金不足部分的借款和材料的欠款及利息由股东共同承担,工程结算的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股份协议书还对分工、财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经四位股东商量同意,委托张某、黄某某平二人代表项目部对各项分包工程协议……为签订人……”,第四条第2点约定“……并协助张某处理业主与挂靠单位及其它部门的协调和处理工作”,第五条约定“由项目部设立专项临时账户……”。
中投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潘某、黄某某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记载,由中投公司与临亚公司签订了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一期展示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乙方为项目施工承包人;承包原则为责任承包、风险抵押、财务统一、自负盈亏、争优创标、奖优罚劣;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全部承包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包括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在内)上交税金及甲方管理费为7.5%(含建材成本发票在内),工程预决算由乙方编制,工程中的招标管理费用、公证费、保险费、审计费等所有一切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甲方公司人员证书的,工程项目不再收取费用,检查时按公司规定付出场费;甲方根据公司制度、内部合同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有关约定,对乙方进行检查考核奖罚;乙方应按要求组织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项目班子,如不能配备齐全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可向甲方借用(建造师、施工、质量、安全员公司提供);乙方应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监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甲方对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根据公司财务制度提供相关手续后,三天内将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拨付给乙方;履约担保金由乙方自行支付;业主工程款项到公司账户后,92.5%隔日汇入浙江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商住地块工程(一标段)项目部。
2015年7月8日,潘某、张某、董某、黄某某平向中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潘某、张某、董某、黄某某平均为中投公司承建的远洲墅项目一标、三标的项目经济责任人,同意授权黄某某平为全体项目经济责任人的全权代理人,办理与中投公司发生的全部事项,最终结算按原订合同执行。2015年10月1日,潘某、黄某某平、张某、董某向中德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商住地块发生的全部工程款打入指定的黄某某平账户。
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一标段和三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13日竣工,各方在相应的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意竣工。
2019年12月19日,台州大道西侧、开发大道北侧地块一标段和三期东段建筑、安装工程经审定造价为20507.0207万元,临亚公司、中德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黄某某平在中德公司盖章栏的经办人处签名。
潘某等人因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货款、分包工程款等,被多次诉诸法院。
审理中,中德公司与临亚公司对于临亚公司已支付给中德公司的款项认可一致为19334.787805万元;潘某等人与中德公司均认可中德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8286.651426万元,其中825.49235万元(625.49235万元+200万元)为中德公司支付给潘某等人代付的税金。对于临亚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黄某某平购房款214.80万元、核增核减审核费99.1557万元以及代付水电费146.772397万元,潘某等人以及中德公司均予以认可。另,根据中德公司和临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1月份后临亚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款项情况为2020年1月21日汇款200万元、2020年7月3日汇款200万元、2020年12月10日汇款70万元、2021年2月5日汇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潘某等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股份协议书、工程造价审定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台州银行现金解款单,中德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汇款凭证,临亚公司提供的《补充文件》、汇款凭证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等人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其他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中德公司从临亚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内部承包”给潘某等人,而潘某等人不是中德公司在册员工,《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德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合伙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中德公司与潘某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潘某等人主张为转包关系,临亚公司主张为挂靠关系,中德公司则认为自己承包工程后交由潘某等人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程预决算由潘某等人编制、工程招标管理费、保险费、审计费等费用由潘某等人承担,潘某等人自负盈亏,说明潘某等人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而中德公司只是形式上拥有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潘某等人成立的项目部,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记载也是中德公司名下的项目部,可见,潘某等人系借用中德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本案审理中对于临亚公司提出的扣款事项,中德公司表示潘某等人同意、其无异议,反映出中德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自主决定权。上述方面更符合潘某等人借用中德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特征,这也与股权协议书上表述中德公司为“挂靠单位”能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潘某等人与中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在“业主工程款项到公司账户后,92.5%隔日”支付给潘某等人,即中德公司对潘某等人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垫付工程款义务。潘某等人要求中德公司支付临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临亚公司已支付给中德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9334.787805万元,按照92.5%计算为17884.67872万元。中德公司已支付给潘某等人的工程款项为17461.159076万元(18286.651426万元-825.49235万元),尚拖欠423.519644万元未付,中德公司应支付给潘某等人。《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潘某等人以2019年12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隔日”支付以及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上述拖欠款项,中德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2月7日支付92.50万元、于2020年12月12日支付64.75万元、于2020年7月5日支付18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81.269644万元。中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潘某等人还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中德公司不能据此扣除7.5%,该款项应当返还给潘某等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7.5%由税金及中德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组成。其中,税金系中德公司向临亚公司开具发票所支出的税款,是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法定纳税义务,不管《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予以免除,潘某等人要求中德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不能成立。至于中德公司收取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德公司将国家授权的建造资质出借给潘某等人使用,既规避了建筑市场的监管,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所约定的管理费具有不法性,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潘某等人主张返还管理费,实际上是将违法所得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管理费等违法线索,本院将移交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关于临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挂靠人挂靠承包人处施工时,挂靠人才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临亚公司在与中德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潘某等人挂靠中德公司施工,其对与中德公司签订《补充文件》没有过失,潘某等人不能直接向临亚公司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也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因此,潘某等人在本案中要求临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临亚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临亚公司主张应扣减黄某某平购房款214.80万元、核增核减审核费99.1557万元以及代付水电费146.772397万元,潘某等人以及中德公司均予以认可,临亚公司可予以扣减。除上述认可扣减款项以外的未付款项,如临亚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应当付款、中德公司怠于主张债权,潘某等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因本案为潘某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对于中德公司提出已向临亚公司多开具发票或者要求潘某等人提供认可扣款部分的发票等,可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中德公司提出潘某等人虚假陈述、滥用诉权问题,本院认为,潘某等人作为提起诉讼一方,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确定存在差异,亦符合常理;对中德公司提出以前述理由为由要求对潘某等人进行处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潘某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工程款423.519644万元及该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81.269644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185万元自2020年7月6日开始计算,64.75万元自2020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92.50万元自2021年2月8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4元(已减半,原告潘某已预交97453元),由原告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负担48376元,被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潘某已支付),由原告潘某、董某、张某、黄某某平负担3797元,被告中德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璐佳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