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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2-08-30 点击量:2432次
民事案
(2019)鲁0811民初13937号

原告(被告):杨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140922373,住济宁市任城区香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夏,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7J4G1F,住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唐口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腾,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杨春燕与被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春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受理后,本院裁定两案合并至本案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夏、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燕诉称,其于2000年11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在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截止仲裁时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860.68元。由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和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共计12个月工资69206.34元,未交纳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此,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其对仲裁无异议。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和人员架构完全一致,公司业务和财务混同,因此两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等规定,请求判令:杨春燕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和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拖欠杨春燕工资69206.34元、经济补偿金111353.04元。
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各申请人系在2019年8月下旬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在2019年9月下旬解除。但各答辩人在向答辩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径行离岗,故各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不需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二、即使法庭认为,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计算。
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公司成立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公司系租用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口工业园内场地进行经营,两个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原告要求其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杨春燕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杨春燕自行解除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仅存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实施前不应支付。3、经济补偿金最多支付12个月,超出部分不应支付。
杨春燕辩称,1、因为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其于2019年8月下旬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径行离岗。经过劳动仲裁委确认双方2019年9月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等法定情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之规定,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所提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超过12年,没有该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11月6日,杨春燕入职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加工部工作。自2000年11月6日至2003年6月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为杨春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下旬杨春燕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职未再上班,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杨春燕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和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共计12个月工资69206.34元未发。杨春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60.68元。
2019年9月2日,杨春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杨春燕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春燕拖欠的工资69206.34元;3、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春燕经济补偿金111353.04元;4、驳回杨春燕其他请求。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负债较多,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
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股东为杨腾腾、王玉君。2019年5月8日,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约定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唐口工业园区分厂拖管给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托管期限3年(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在托管期间负责分厂的经营、管理,负责分厂工人的薪金和社会保险缴纳。托管前债务由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后经营债务由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企业托管经营协议等附卷佐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金额、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杨春燕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春燕劳动补偿金。如应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3、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杨春燕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杨春燕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杨春燕为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杨春燕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春燕劳动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杨春燕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杨春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杨春燕要求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采纳。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实施前按照之前规定处理。而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克扣、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杨春燕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对杨春燕2000年11月6日入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杨春燕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离职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
综上,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杨春燕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按照12月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仲裁经济补偿金111353.04元(5860.68元×19月)计算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债务缠身,银行账户均被冻结,已不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其为了使企业能够生存,职工生活能得到妥善安置,经协商与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托管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托管经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杨春燕主张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财务混同,要求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托管协议可知,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托管了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口工业园分厂,必然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点混同。但财务混同,即两公司财务不分,杨春燕未提交相应证据,存在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3、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托管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口工业园分厂,系支付了合理对价(场地、机器设备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杨春燕可通过诉讼保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综上,本院认为,杨春燕要求山东凯泽重工有限公司对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春燕于2000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杨春燕工资69206.34元;
三、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春燕经济补偿金111353.04元;
四、驳回杨春燕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