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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2-08-30 点击量:2386次
民事案
(2020)鲁民申11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田庄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群,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奥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矿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田庄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奥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以下简称武所屯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田庄煤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新闻报道即认定申请人与武所屯煤矿存在托管关系,进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新闻报道未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推定被申请人建筑物受损系16111采煤面影响所致,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原判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并非共同侵权,不存在数个侵权主体,原审认定共同侵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建筑物建设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环评及煤炭压覆审批,未取得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项目建设不合法。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失,减轻武所屯煤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奥翔公司提交意见称,网站新闻和电视节目报道均能证实申请人与武所屯煤矿的托管关系,申请人拒不提供托管协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武所屯煤矿16111采煤面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与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申请人系武所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武所屯煤矿丧失人格独立性,原审认定共同侵权,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所占土地是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取得了环评审批,武所屯煤矿一直未告知被申请人该处属于采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2016年8月9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属监狱煤矿移交接管划转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129号〕,武所屯煤矿的国有产权划入临矿集团。本案并没有证实武所屯煤矿丧失法人资格或人财物划归申请人的证据。原审依据人民网、大众网等网站报道的“2011年12月30日,山东能源临矿集团田庄煤矿200多名职工入驻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这标志着田庄煤矿托管武所屯生建煤矿工作正式启动”认定申请人与武所屯煤矿存在托管关系,证据过于单薄,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被申请人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应进一步举证证实。
《滕州市奥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物斑裂与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采煤沉陷关系的技术鉴定意见》证实,12下煤层12101工作面于1986年至1987年开采,12下煤层12802工作面于2002年8月至12月回采,12下煤层12804工作面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回采,16111工作面开采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009年建成的奥翔公司建(构)筑物建设在武所屯煤矿1987年至2003年开采的12101、12802和12804工作面采动塌陷范围内。奥翔公司办公楼及部分厂区等受到了武所屯煤矿16111工作面开采的采动影响.....”。16111采煤工作面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诉讼解决。原审推定推断16111采煤面与涉案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与武所屯煤矿共同侵权,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案武所屯煤矿的采矿权成立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武所屯煤矿的在先权利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在建设过程中有无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有无取得土地权属及建设许可,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均未查清,影响到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承担。
综上,山东省田庄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