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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因味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9-20 点击量:2714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美,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甲锦绣大地联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一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县****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因味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幢***。
法定代表人:母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蕊,北京有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某公司)、上诉人江西一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一毫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因味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因味诱惑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金某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严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628808.3,名称为四方盘(凤凰山不规则边)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改判一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严某某享有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三、改判一毫公司和金某某公司连带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四、依法维持一毫公司和金某某公司连带赔偿严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05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某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1.原审法院认定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但根据因味诱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的《采购合同》载明,因味诱惑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订购了一批印制“黄门”1ogo的侵权产品,足以证实即使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金某某公司有定制或委托生产的合同权利,但金某某公司却根据客户的要求实施了委托一毫公司生产特定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足以认定金某某公司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实现产品销售的前提是金某某公司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向一毫公司发出生产订单,一毫公司按照金某某公司或客户的特定需求实施生产行为,继而配合金某某公司完成销售行为。本案中金某某公司、因味诱惑公司、一毫公司之间属于上述先定制生产后销售的模式,金某某公司无法避开向一毫公司发出具体订单委托生产、定制侵权产品而单独完成销售行为,金某某公司实际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4.金某某公司是在与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至佳餐具有限公司(简称至佳公司)建立经销合作期间,恶意获取侵权产品后,故意向一毫公司泄露该侵权产品具体信息,并委托一毫公司照实生产,应认定金某某公司存在制造的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毫公司共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等三种侵权行为。1.原审法院认定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严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金某某公司的门店装饰中有“一毫引领密胺时尚潮流”字样、名片载有“一毫引领密胺时尚潮流”的字样等证据,以及金某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书是明确了金某某公司为一毫公司在特定商圈的专卖店资质,上述证据足以反映出金某某公司作为一毫公司产品的销售方,一毫公司利用与金某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将属于一毫公司生产的密胺餐具产品摆放在金某某公司的门店中对外展示并销售,并通过在金某某公司的门店内展示“一毫”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因此,一毫公司实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一毫公司共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三、一毫公司和金某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规模大,二者因此获得的利益较大,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二者赔偿严某某的金额明显过低。1.原审法院在二者分别实施了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时仍适用最低赔偿金额,未能保障到专利权人严某某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在酌情判决金某某公司和一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参考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6383号判决(简称6383号案件)的判赔金额,但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并认定一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毫公司实际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且本案与6383号案件中认定的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毫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两个省份,已经严重损害严某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份额,故在本案的处理中不应直接适用6383号案件的判赔金额;3.金某某公司在与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至佳公司建立经销合作期间,恶意获取侵权产品后,另行委托一毫公司进行生产,金某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产品涉嫌侵害严某某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大量、在多地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及严重情节;4.金某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大型销售公司,经营规模大,但其在原审阶段中仅提交了与因味诱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对应的《一毫销售清单》,但在严某某提起的另案诉讼(2020)京73民初1070号案中,金某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另一份2019年10月17日《一毫销售清单》的销售记录证明其存在销售其他侵权产品行为,足以证明金某某公司存在恶意隐瞒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范围,逃避承担侵权责任;5.一毫公司在金某某公司提供侵权产品时未能尽到审核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下制造模具继而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根据金某某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因味诱惑公司进行定制生产等服务,导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金某某公司和一毫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重复诉讼。1.严某某已就一毫公司侵害四方盘外观设计专利事宜提起诉讼,即6383号案件,两案原告均为严某某,两案第一被告均为一毫公司,虽然两案的第二被告不同,但两案均因一毫公司的制造行为引起,应视为两案当事人相同。2.两案均为侵害四方盘外观设计纠纷,实质均指向一毫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对应的诉讼请求皆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3.638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度、一毫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权、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一毫公司应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可见,该案判决结果已经考虑了一毫公司的制造及销售范围等因素,已经将本案的侵权事实暗含其中。本案与6383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严某某也不该就一毫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得到两份赔偿。二、金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金某某公司与至佳公司签订过《经销合作协议书》,但是严某某以及至佳公司并未向金某某公司提示或说明过涉案专利,金某某公司对于严某某享有涉案专利是不知情的。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金某某公司与至佳公司存在合作,以及“该合作使金某某公司具有了解原告所经营的产品及专利权利的可能”即认定合法来源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承担律师费数额没有依据。四、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错误。严某某的请求金额是55万元,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但即使最终一审判决金额6.3万元对应的诉讼费用也仅约为1375元,应按胜败差额分担诉讼费用,据此严某某应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约7925元。
严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判令金某某公司和一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严某某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三、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1.外观设计名称:四方盘(凤凰山不规则边);
2.专利号:ZL201830628808.3;
3.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7日;
4.专利权人:严某某;
5.授权公告日:2019年7月16日。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一张。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四方盘(凤凰山不规则边);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餐具;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设计;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及发现使用的事实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507号公证书(简称950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1日,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菲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的朝悦百惠购物中心。金某某公司位于该购物中心的2E-B011号店铺,公证人员监督李雪菲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金某某公司店铺内当场支付押金取得该店铺在售的餐具样品两套共八件,两套样品中有一套包含涉案侵权产品。金某某公司店铺销售人员当场向李雪菲提供了名片一张、《收据》二份、货单二份。
950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金某某公司店铺门头装饰有“一毫引领密胺时尚潮流”字样,金某某公司名片正面显示“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青红、一毫引领密胺时尚潮流”字样。
950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金某某公司以实物陈列的方式,向顾客展示多种样式和颜色的餐具样品,供消费者挑选购买。严某某公证购买的两套餐具样品中有一套餐具样品(颜色为青色)包含涉案侵权产品,该套餐具样品共有5件,分别为“勺”“杯”“不规则方碗”“规则方碗”和“方盘”,其中“方盘”为涉案侵权产品,其显著部位标记有“黄门”金色字样,涉案侵权产品(方盘)整体颜色为单一青色,呈现四方结构,盘口呈现不规则形状,其中一边高低错落,有明显凹槽,四边盘口呈现上下错层的效果,底部印制有“一毫、YIHAOMELAMINE、原料密胺100%、耐热温度+120℃-30℃、NO.D1214”字样。
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832号公证书(简称1083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22日,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奕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7号的黄门老灶火锅(双井总店)。公证人员监督刘小奕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黄门老灶火锅店内就餐。就餐过程中,刘小奕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对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拍照。用餐结束后刘小奕支付餐费并获取电子发票一张。刘小奕使用公证处专用手机对黄门老灶火锅(双井总店)门店外观进行拍照。
10832号公证书照片显示黄门老灶火锅(双井总店)门头悬挂红色招牌“黄门火锅”字样,门头显示“《舌尖上的中国》推荐餐厅”。
10832号公证书照片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为一青色方盘,呈现四方结构,盘口呈现不规则形状,其中一边高低错落,有明显凹槽,四边盘口呈现上下错层的效果,显著部位标记有“黄门”金色字样,底部未见有明显标记。
三、关于一审开庭拆封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原审庭审期间,对950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具体情况如下:
公证购买产品共计两套8件。其中一套餐具样品共有5件,分别为“勺”“杯”“不规则方碗”“规则方碗”和“方盘”,其中“方盘”为涉案侵权产品,其显著部位标记有“黄门”金色字样,涉案侵权产品(方盘)整体颜色为单一青色,呈现四方结构,盘口呈现不规则形状,其中一边高低错落,有明显凹槽,四边盘口呈现上下错层的效果,底部印制有“一毫、YIHAOMELAMINE、原料密胺100%、耐热温度+120℃-30℃、NO.D1214”字样。附有收据记载“2020年8月12日、沫白样品押金、人民币300元、三天内还回”,货物明细记载产品型号为“D1234杯、D406勺、D1210小碗、D1214骨碟、D1240”。
金某某公司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青红、一毫引领密胺时尚潮流”字样。
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与9507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侵权产品一致。
四、一毫公司有关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的举证一毫公司提交了(2021)川国公证字第11732号公证书,以该公证书附图第12页中显示的产品(以下简称现有设计,详见附图3)作为现有设计载体,该产品上架“Amazon.cn”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
五、金某某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举证情况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某某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18日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其中记载甲方为江西一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青红(金某某公司名片记载的总经理),该合同书内容记载,乙方申请北京市朝阳区新东郊酒店用品市场一毫密胺产品专卖资格,本协议是甲乙双方间建立产品服务销售体系。有关产品质量:甲方供应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否则乙方有权退货,由此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专卖展示要求:乙方应按一毫专卖店要求装修店面,展现一毫专卖形象。一毫产品的展示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奖惩机制为乙方销售达到一定额度,甲方通过销售返利的方式给予乙方奖励。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为证明金某某公司事先知道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严某某专利权,严某某提交了2018年11月30日以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至佳餐具有限公司(简称至佳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其中记载甲方:佛山市至佳餐具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同意乙方在北京市区域内经销甲方品牌下所有产品,经销合作方式为乙方在甲方授权经营的区域内进行排他性经营,甲方仅授权乙方该区域内进行特定代理经销活动。经销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有关产品价格的约定为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建议(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产品(服务)。乙方不得擅自调整规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或以收取其他费用等方式变相加价。具体经销价格应以甲方提供的经销价格表为准,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经销价格表不持异议。有关送达:甲方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虹岭路一路32号;乙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朝悦百惠二层东区2E-B011。有关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对甲方产品进行盗版销售,否则甲方有权立刻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严某某与一毫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其他地区涉诉情况2020年10月30日,严某某就成都梦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梦临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的侵权产品、一毫公司制造并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的侵权产品为由,将梦临公司和一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6383号案件民事判决,查明梦临公司作为成都市“润庆成都国际酒店用品城”的餐具销售商,销售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四方盘”,该盘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甚至相同,该盘底部印制有“一毫”“NO.D1214”字样,且该盘物流信息显示寄件人为一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钦领,庭审中一毫公司对制造、销售该案侵权产品,梦临公司对销售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持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梦临公司和一毫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梦临公司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但由于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一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严某某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知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以及诉讼支出的举证严某某未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进行举证。
因味诱惑公司提供了一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合同加盖有因味诱惑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的单位公章。合同甲方为北京黄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货物清单载明,其中记载订购“浅方盘”数量700个,单价14元,金额9800元,制作工艺:内外磨砂、蓝色、白色各半、LOGO,“浅方盘”图片显示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
金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份《一毫销售清单》,销售清单内容与上述《采购合同》一一对应,单据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购买单位:金某某酒店用品(新东郊)-王青红,附加说明:3新标:黄门新色料新模具直发客户,其中型号为D1214王青红新开模-方盘显示订购数量总计为700件,单价为18元,金额总计为12600元,该《一毫销售清单》未加盖单位公章。
严某某就本案合理支出举证如下:
律师费用:1.发票: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向严某某开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备注为(2020)粤金桥(佛)民字第1104号,金额为30000元。2.合同: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020)粤金桥(佛)民字第1104号,合同内容为乙方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严某某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一毫公司、因味诱惑公司之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628808.3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该案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法律程序。
公证费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20年9月27日向严某某开具的发票,服务名称显示为公证费,金额为2701元。
餐饮费用:2020年9月22日因味诱惑公司向佛山市至佳餐具有限公司(严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的电子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餐费,金额为354元。
差旅费用:乘客名称为李雪菲(9507号公证书记载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1日从沈阳北前往北京南的火车票,金额为295元;乘客名称为李雪菲于2020年8月13日从北京南前往沈阳北的火车票,金额为295元,共计590元。
以上票据律师发票及合同、公证书和餐费发票为原件,公证书发票为复印件,票据总金额为33645元。
原审另查,北京黄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母志华,与因味诱惑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北京黄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因味诱惑公司的关联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严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一毫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主张该现有设计可为国内外公众知晓的时间为该产品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一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符合法律规定。一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比,现有设计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突出的“凤凰山不规则边”这一显著设计特征,二者相比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对于一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与6383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除一毫公司之外还有因味诱惑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与6383号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属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其次,虽然两案均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涉案专利相同,但具体到侵权行为的主张上并不相同。本案中严某某诉称三原审被告共同实施制造行为,诉称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6383号案件严某某诉请的侵权行为中不仅不包含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包含被告之间的共同制造行为,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与之对应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案与6383号案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本案与6383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涉案专利名称为“四方盘(凤凰山不规则边)”,用途为餐具,涉案侵权产品被作为餐具产品出售和使用,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效果来看,涉案专利为四方结构,设计采用边缘不规则造型,从局部细节来看,涉案专利具有碗口缘边山顶、碗口形成上下错层、碗口形成平面凹层三个较为显著的部件,其中碗口边缘始于碗口缘边山顶,碗边顺时针旋转形成由高往低的碗口缘边滑道,视觉上形成“上下错层”和“平面凹层”的效果。涉案侵权产品整体亦为四方结构,呈现边缘不规则造型,也具有碗口缘边山顶、碗口形成上下错层、碗口形成平面凹层三个较为显著的部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三原审被告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1.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底部标记有“一毫”字样,且一毫公司对其实施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金某某公司的事实不予否认。因此,对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针对金某某公司是否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目的是建立产品服务销售体系,并约定由甲方一毫公司供应产品并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合同书内容并未体现金某某公司有定制或委托生产相关的合同权利,而是明确了金某某公司为一毫公司在特定商圈的专卖店资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某公司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对于因味诱惑公司来说,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金某某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中因味诱惑公司提出了制作工艺要求,但这些要求不涉及产品的图形和外观设计,仅属于对颜色、材质和LOGO方面的要求,而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因味诱惑公司此种对制作工艺的定制需求不属于严某某主张的委托制造行为,故因味诱惑公司未实施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本案中,金某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的朝悦百惠购物中心,金某某公司位于该购物中心的2E-B011号店铺。据950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金某某公司以实物陈列的方式,向顾客展示多种样式和颜色的餐具样品,供消费者挑选购买,这种实物陈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在商店橱窗中陈列”的情形,因此金某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一毫公司存在任何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一毫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对于销售行为,金某某公司和一毫公司均不否认,予以确认。综上,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金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至佳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的《经销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1月30日,该《经销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而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可见,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建立产品经销商业关系期间,金某某公司也曾与严某某保持有一段时间的产品经销商业往来,虽然金某某公司与严某某保持合作的时间短于其与一毫公司之间的合作,但并不妨碍金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内具有了解严某某所经营的产品和所拥有的专利权利的可能。由于金某某公司与严某某的合作历史,其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对涉案专利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金某某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应当知道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某某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这一构成要件,因此,金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诉讼支出的认定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严某某主张一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严某某主张金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毫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之间签订了《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该合同书表明金某某公司作为一家餐具销售企业,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一毫公司为其上游供货厂商,实际经营中,金某某公司先向一毫公司提出订货需求并给付货物费用,一毫公司通过运输方式向金某某公司或者直接向客户寄送货物,以供金某某公司销售之需,因此一毫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权利人来说,侵权链条是一毫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金某某公司,再由金某某公司销售给其他顾客,在此过程中,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权利人来说具有同一性,因此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应在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严某某未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进行举证。金某某公司提供了《一毫销售清单》,因味诱惑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用于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然而《采购合同》和《一毫销售清单》均仅记载商品售价,因此仅凭借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获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金某某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毫公司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6383号案件中的判赔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关于严某某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亦有律师出庭应诉,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具有相应的票据及合同依据,律师代理合同对应本案诉讼行为,差旅费对应为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律师发票及合同、公证书和餐费发票为原件,公证书发票为复印件,但开票时间可以与公证书时间对应,由于本案差旅费用的举证与(2020)京73民初1069号案件中的差旅费用构成重复,且该差旅费用已在(2020)京73民初1069号案件中获得支持,对此差旅费不再支持。因此在33055元范围内对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严某某享有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一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严某某享有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某某公司、一毫公司连带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3055元;四、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严某某、一毫公司和金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附件、合同、相关发票票据及一审诉讼阶段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二审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严某某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以及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本案的原审被告与6383号案件的被告均包括一毫公司,但本案的其他原审被告与6383号案件的被告并不相同,不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形;此外,严某某诉称原审三被告共同实施制造行为,诉称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共同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2021)川01民初6383号案件相比,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本案未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2009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据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具,属于同类产品。从外观上看,涉案专利为四方结构,边缘为不规则造型,边缘碗口较高,由高往低的设计走向。涉案侵权产品整体亦为四方结构,呈现边缘不规则造型,也具有边缘碗口较高,边缘由高往低的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金某某公司是否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主要是明确了金某某公司为一毫公司在特定商圈的专卖店资质内容,并未体现金某某公司有定制或委托生产等相关的合同权利。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某公司存在根据客户的特定需求向一毫公司发出生产订单,进而不能证明金某某公司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一毫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虽签订了《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但综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一毫公司存在任何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一毫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五、金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009年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签订的《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以严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至佳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的《经销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11月30日。在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建立产品经销商业关系期间,金某某公司也曾与严某某保持有一段时间的产品经销商业往来,金某某公司具有了解严某某所经营的产品和所拥有的专利的可能,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合作期间应对涉案专利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毫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严某某主张一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金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严某某主张金某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一毫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由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之间签订了《一毫密胺产品专卖授权合同书》可知,一毫公司为上游供货厂商,向金美兰公司提供货物,一毫公司通过运输方式向金某某公司或者直接向客户寄送货物,以供金某某公司销售之需,因此一毫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权利人来说,侵权链条是一毫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金某某公司,再由金某某公司销售给其他顾客,在此过程中,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权利人来说具有同一性,因此金某某公司与一毫公司应在全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严某某未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用进行举证。虽然金某某公司提供了《一毫销售清单》,但是根据该清单,无法获知侵权所获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金某某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毫公司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3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美兰公司和一毫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严某某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主张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亦有律师出庭应诉,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具有相应的票据及合同依据,律师代理合同对应本案诉讼行为,票据中律师发票及合同、公证书及收据均为原件,公证书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开票日期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日期吻合,同时原审法院因差旅费在其他案件中获得支持,并未支持差旅费部分。律师代理合同虽载明:乙方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严某某委托,代理该案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该代理合同亦写明该费用系严某某与金某某公司、一毫公司之间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律师费用,该费用并未明确区分不同法律程序的费用,虽系所有程序的总费用,但该费用系因一毫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由上述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33055元范围内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七、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适诉讼费用的负担数额并非完全依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确定的一毫公司和金某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某某、一毫公司和金美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76元,由严某某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76.38元(已交纳),由江西一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6.3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审判员 宋某某
法官助理 薛某某
法官助理 焦某某
书记员 任某某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