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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物抵债协议

发布日期:2022-09-26 点击量:2943次 作者:夏顺容
(一)关于以物抵债的类型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均属合法有效。
具体来说,可将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的典型交易目的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缔约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的不同,可将以物抵债分为债务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和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其中,债务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和折价清偿。约定以本合同的标的物折价清偿的,构成折价清偿;以本合同之外的他种给付来清偿债务的,构成代物清偿。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物的,构成让与担保;债权人未实际受领的,构成新债担保。
(2)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其中,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包括让与担保与新债担保两种情形。
鉴于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也要秉持类型化思维。首先,要根据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区别是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一旦受领,就会产生清偿效果。而未届履行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即便债务人已经实际受领抵债物,也不产生清偿效果,从而仅具事实上的担保功能。其次,在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需要考察其与原金钱之债是何种关系,是债务更新、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担保。最后,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受领抵债物来确定以物抵债协议乃至原金钱之债是否消灭,以及确定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
以物抵债协议何时成立,主要涉及代物清偿协议是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问题。所谓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观点,不应将代物清偿理解为实践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受领他种给付”与交付标的物之间是不同的,如不动产的他种给付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单纯交付行为并不具备消灭债务的能力,实践合同因交付而成立,而代物清偿因“受领他种给付”而成立的同时也消灭了债,因此,不宜将代物清偿理解为实践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关于“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履行旧债。”的问题上亦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25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