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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2-11-16 点击量:2392次
(2019)浙01民终7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颖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倪婧婧,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京,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原告:蒋卫星,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原告:沈根娣,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宏伟、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颖人与被上诉人刘京京、原审原告蒋卫星、沈根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蒋卫星、沈根娣(卖方)与蒋颖人、刘京京(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房屋转让给蒋颖人、刘京京,房屋转让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房款8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蒋卫星、沈根娣与蒋颖人、刘京京双方于2014年9月12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蒋颖人与刘京京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住房一套归蒋颖人所有,刘京京一周内将户口迁出,并积极配合蒋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蒋颖人支付刘京京补偿金60万元。同日,双方领取离婚证。协议签订后,蒋颖人分三次向刘京京汇款45万元。
再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作出的(2017)浙0102民初4724号判决书,判决蒋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京京补偿金15万元。
蒋卫星、沈根娣的诉讼请求为:蒋颖人、刘京京立即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7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691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要求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卫星、沈根娣与蒋颖人、刘京京双方所签《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买卖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刘京京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双方无真实交易意思表示,且未发生支付对价的行为,且合同条款过于简单。原审法院认为,蒋颖人、刘京京原系夫妻关系,蒋卫星、沈根娣系蒋颖人父母,鉴于双方间的亲密关系,蒋卫星、沈根娣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案涉房产转让给蒋颖人、刘京京的约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蒋卫星、沈根娣及蒋颖人均对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刘京京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刘京京该抗辩不予支持,对蒋卫星、沈根娣要求蒋颖人、刘京京支付购房款的诉请,予以认可。
关于刘京京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蒋颖人以及刘京京系共同债务人,本案中,蒋颖人于2015年2月10的自白书中确认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其对刘京京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且蒋颖人于庭审中明确认可该笔债务,故对刘京京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蒋卫星、沈根娣要求蒋颖人、刘京京支付的购房款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因蒋颖人与刘京京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约定案涉房产归属蒋颖人所有,蒋颖人支付刘京京补偿金60万元。综合考虑房屋归属以及蒋颖人、刘京京协议夫妻财产分配关于房屋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刘京京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15万元,蒋颖人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60万元。由于蒋卫星、沈根娣、蒋颖人、刘京京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违约条款,且考虑本案实际亲属关系,故对蒋卫星、沈根娣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颖人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京京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卫星、沈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蒋卫星、沈根娣负担1845元,由蒋颖人负担4113元,由刘京京负担1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蒋颖人、刘京京负担。
宣判后,蒋颖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蒋颖人承担房款60万元,刘京京承担15万元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蒋颖人,蒋颖人补偿刘京京60万元事实。蒋颖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买卖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颖人与刘京京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该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该对外付款义务的承担与蒋颖人、刘京京离婚时财产分割无关。更何况,合同房款80万元,离婚财产分割时蒋颖人考虑刘京京实际困难,补偿刘京京房款60万元,该补偿款已远远超出房款一半,蒋颖人已明显吃亏,一审再按蒋颖人补偿金额判决承担对外债务,显然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颖人与刘京京各承担房款37.5万元,各半承担一审诉讼费。
针对蒋颖人的上诉,刘京京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蒋卫星、沈根娣与蒋颖人、刘京京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为赠与的合同,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从合同双方关系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是父母子女、儿媳关系;蒋颖人与刘京京是夫妻关系。2、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2014年9月12日签订、当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房款80万元。房屋转让方是明知蒋颖人、刘京京没有买房能力,仍然与蒋颖人、刘京京签订了一日内一次性支付80万元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也反映出合同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只是赠与房屋所采取的转让方式。4、蒋卫星代蒋颖人支付刘京京离婚补偿款45万元,间接证明了不存在所谓购房款的事实。如果存在房屋欠款,蒋卫星是不可能向刘京京支付离婚补偿款的。5、蒋卫星、沈根娣提起诉讼,是2017年12月22日,是在刘京京起诉蒋颖人,要求支付所欠离婚协议约定补偿款15万元,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判决蒋颖人支付刘京京补偿款15万元的一周内提起的诉讼。6、蒋颖人与刘京京离婚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蒋卫星、沈根娣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如果存在房屋欠款,蒋卫星、沈根娣在长达二年多时间内都没有主张权利,反而向刘京京支付了离婚补偿款45万元,于情于理均不符。居上,蒋卫星、沈根娣与蒋颖人、刘京京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对蒋卫星、沈根娣要求蒋颖人、刘京京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保护,予以驳回。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一日内,超过1日就发生侵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便从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蒋颖人2015年2月10日自白书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京京对该自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一是蒋颖人与蒋卫星、沈根娣存在利害关系,而出现自白书与常理不符,单纯是为了起诉刘京京而出现的假证据。刘京京要求对蒋颖人提供的假证据自白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该证据是蒋颖人及蒋卫星、沈根娣伪造的假证据。2、蒋卫星、沈根娣提供蒋颖人2016年5月12日转款5万元的转款凭证,该凭证中没有注明是支付房款,而在转款后的2016年5月20日,就有蒋卫星向刘京京转款了5万元的离婚补偿款,应当认定该5万元转款是蒋颖人通过蒋卫星支付给刘京京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是支付房款是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的,属于错误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据上,即使法院认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不是赠与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蒋卫星、沈根娣要求蒋颖人、刘京京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予以驳回。三、《离婚协议书》是蒋颖人、刘京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已经对蒋颖人、刘京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房屋债务,只能说明该房屋债务根本不存在,或房屋归蒋颖人所有,已付该房屋的债务由蒋颖人自己承担,且离婚时,该房屋价值已经发生了大幅度增值,补偿属于蒋颖人自愿行为,不存在蒋颖人所谓的吃亏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蒋颖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不当的判决予以纠正。
蒋卫星、沈根娣表示:没有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蒋卫星、沈根娣起诉要求蒋颖人、刘京京支付购房款7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蒋颖人上诉认为蒋颖人、刘京京应各半承担支付房款义务,故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是,蒋颖人、刘京京是否应当各半承担付款义务。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蒋颖人、刘京京系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房款义务,刘京京明确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判决蒋颖人、刘京京分别向蒋卫星、沈根娣支付60万元、15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蒋颖人、刘京京应共同向蒋卫星、沈根娣支付购房款75万元。刘京京在本案中提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合同、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刘京京并未上诉,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刘京京在本案中提出对蒋颖人所书写的“自白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且刘京京所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二审审理的事项无关联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二、蒋颖人、刘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卫星、沈根娣购房款75万元。
三、驳回蒋卫星、沈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为6986元,由蒋卫星、沈根娣负担1845元,由蒋颖人、刘京京负担5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蒋颖人、刘京京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蒋颖人、刘京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奕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