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3-03-06 点击量:2298次
(2012)杭江商初字第285号

原告:高吉焕。
原告:戴建凤。
被告:高佐人。
被告:孙伊涵。
原告高吉焕、戴建凤为与被告高佐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孙伊涵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于2012年4月12日追加其为第三人。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高佐人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二原告要求孙伊涵与高佐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孙伊涵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整,列其为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高佐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二原告借得人民币78×××00元,未具年息。2012年1月,二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无果。由于孙伊涵系高佐人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利息122900元(按年5%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
高佐人对二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孙伊涵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09年,二原告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2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赠与给二被告。为套取银行贷款,二原告和二被告在杭州华夏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高吉焕账户对孙伊涵账户的转账记录是在履行上述虚假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不是借款的交付行为。高佐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在与孙伊涵的离婚诉讼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诉讼是二原告和高佐人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高佐人向二原告借款78×××00元,上述借款交付给孙伊涵的事实。
上述证据高佐人质证后无异议,孙伊涵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表示不知情。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孙伊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监督支付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原告将房屋过户给二被告的同时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进行的资金安排,并非借款;2、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关系恶化,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3、录制于2011年4月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依孙伊涵的申请,向中国银行杭州开元支行调取华夏公司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交易流水一份,通存、支出320000元的回单各一份,收入、支出1280000元的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是在履行虚假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
孙伊涵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孙伊涵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录音资料,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内容断章取义,不足以表达其真实意思,高佐人质证认为其当时的陈述是在特定的情境下作出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效力不能对抗书证,且其内容中也未见二原告对房屋赠与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不予认定。
高佐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二原告与高佐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于2005年以900000元总价购入本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2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2006年6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上述房屋中居住。2009年5月27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在华夏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价160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同年6月15日,高佐人出具借条一份,称向二原告借款7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6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获得的银行按揭款1280000元转入华夏公司的账户,7月1日,华夏公司将该款转入高吉焕账户,同日,高吉焕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将78×××00元转到孙伊涵名下。2012年2月17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高佐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12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是否是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
尽管我国存在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为其准备婚房的习俗,但是二原告确实没有义务将其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给二被告。房屋转让合同是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孙伊涵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系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进行的资金安排,否则即使二原告和高佐人在口头上确对孙伊涵有过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对抗上述书面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孙伊涵据以主张房屋赠与关系成立的证据唯有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中,二原告并没有明确作出房屋产权是赠与而不是转让给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录音资料是孙伊涵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其证明力更不能对抗房屋转让合同这一书证。由于孙伊涵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房产系二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则高吉焕向孙伊涵账户转账78×××00元的行为结合高佐人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借款的交付行为。尽管借条由高佐人一人出具,孙伊涵当时并不知情,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佐人和孙伊涵均认可用于家庭投资,故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有权随时请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由于二原告主张的年5%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佐人、孙伊涵应共同返还高吉焕、戴建凤借款本金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高佐人、孙伊涵应共同支付高吉焕、戴建凤逾期利息3269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9日,之后按照年息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高吉焕、戴建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9元,由高吉焕、戴建凤负担1746元,高佐人、孙伊涵负担1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9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钟军
审判员宋伟锋
代理审判员孙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