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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3-09-20 点击量:2300次
(2021)京03民终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拓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仝某,男,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支持郭某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郭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仝某主张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售房款,郭某已经于离婚后向仝某转款228100元,代付保险费、代偿债务、向仝晓峰转账,上述款项均应在售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错误;2.仝某将钱款交由郭某支配事出有因。2015年8月17日,仝某与郭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仝某抚养,但从离婚之日起,女儿一直由郭某代为抚养,至今已经5年多,全部花费仝某均系从此款项中支付,抚养费从104室房屋售房款中扣除并无不妥,一审未予扣除属于法律理解错误;3.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由郭某、仝某共同购买,认购意见书能够看出购房坐落处“301”改为“302”的痕迹,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坐落为“302”。2020年12月21日庭审仝某提交了购房意向书、产权证复印件,未提交购房合同,实际上未按照法院2020年1月15日庭审要求一周内提供证据,直到2020年12月21日庭审仝某才提交。郭某当庭表示,没有时间对仝某提交的新证据做准备,无法在庭审即时发表全部意见,一审法院要求庭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2020年12月23日,郭某根据仝某提交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向郭某释明302号房屋已经出售80万元,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以该原因驳回了郭某的反诉请求不妥。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302号房屋在离婚时并未处理,郭某提出反诉应当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另行解决不当,应予纠正。
仝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郭某主张的保险费、代偿债务等与本案售房款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郭某认为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不能在本案扣除。302号房屋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返还104室房屋售房款189万元;2、判令郭某赔偿仝某合理损失80万元,其中房屋升值损失50万元,利息损失30万元(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位于河北省301室房屋由郭某和仝某各享有50%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女。2015年8月17日,二人协议离婚。
2009年,仝某与郭某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104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5年4月24日,仝某、郭某(共同买受人)与余良(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余良将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出卖给仝某、郭某。房屋成交价格为172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96万元。关于付款时间节点,余良(甲方)与仝某、郭某(乙方)、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为268万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则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3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定金2万元)自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日将第二笔首付款141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8月30日,余良(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坐落于通州区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做如下补充: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原成交价格268万元的基础上补偿增加房款15万元给甲方,此增加房款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交付时间改为2016年5月1日前。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甲方再有涨价或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乙方不再支付。乙方必须积极配合办理履行协议。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15年9月10日前配合办理完毕该房屋满五唯一手续,并提供书面文件给乙方。2015年9月底,郭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郭某个人名下。2015年10月29日,郭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3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103号房屋的房款。
2015年5月3日,仝某、郭某与案外人宋帅领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仝某、郭某将104室房屋出卖与宋帅领,合同价款为235万元。关于付款时间节点,仝某、郭某(甲方)与宋帅领(乙方)、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甲方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甲方办理银行还款时将第一笔首付款143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定金20万元)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甲方银行抵押解除且乙方资质审核通过后三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在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宋帅领已将房款付清,仝某,郭某已将104室房屋交付给宋帅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5年8月17日,仝某与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仝某2由男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给女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04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有单独处置权。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有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在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同日在唐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
关于103室的购买以及104室的出售过程及背景,仝某表示因2015年4月24日以仝某和郭某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受到北京市限制二套购房政策和通州区新出台的购房政策影响,无法继续履行,故其与郭某办理了假离婚手续,由郭某个人继续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二人商定购房后再复婚,但购房后郭某拒绝复婚,购买103室的资金亦来源于出售的104室售房款。二人离婚后仍然于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521室)内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6年8月27日郭某郭某从521室搬走,期间二人财务混同。郭某对“假离婚”一事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9月份开始搬至521室,继续与仝某仝某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5月份搬至购买的103室居住,其搬离后,仝某继续在521室居住。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怎么区分财务。至于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郭某称系因为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知道父母离婚。
2017年9月,仝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郭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新购买的103室为二人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3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03号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余良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0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二人离婚后,郭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余良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某名下。通过本案双方陈述及中介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将先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仝某和郭某变更为郭某是各方均知情并认可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由郭某作为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应归属郭某个人所有。现仝某以二人离婚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在购买房屋后二人再复婚,进而主张涉案房屋系归其与郭某共有,因郭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仝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仝某并未对其上述说法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仝某的上述说法及主张不予确认和支持。”故判决驳回了仝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10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因此该房屋的售房款亦归仝某所有,104号房屋售房款中用于支付涉案103号房屋购房款的部分,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另案处理。”
该判决生效后,仝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某返还104室的售房款,此为本案由来。
关于104室售房款之构成,仝某称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35万元之外,买房人宋帅领另行支付了10万元的补偿款,故售房款总额为245万元。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104室售房款就是合同约定的235万元。仝某对该10万元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售房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对以下款项并无异议:1、2015年5月3日,收到买房人宋帅领支付的定金20万元;2、2015年7月22日,仝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收到56万元,系中介链家公司提供的过桥资金,用于偿还104室抵押贷款剩余本息;3、2015年9月24日,前述仝某银行卡收到转账97万元,是宋帅领支付的首付款153万元,扣除前述链家公司提供的过桥资金56万元后剩余金额;4、2015年10月13日,前述仝某银行卡收到转账60万元,是买房人宋帅领的贷款尾款;5、另有2万元物业保证金,于物业交割完毕后由买房人宋帅领现金交纳。前述1-5项金额共计235万元。但双方对以下内容存有争议:第1项20万元定金及第5项2万元物业保证金,仝某称由宋帅领现金支付给郭某,在银行流水中无法体现,要求郭某返还。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均系由仝某收取,并不在己方手中;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
关于上述2、3、4项售房款的去向。第2项56万元用于偿还104室剩余贷款,双方并无争议。第3项2015年9月24日进账的97万元,连同仝某账户内其他存款,于当月28日转账给郭某共计1170080元。仝某称该笔1170080元用来支付103室的购房款。郭某认可当日确实向103室的出卖人余良支付了117万元。第4项2015年10月13日进账的60万元,于当月15日向郭某转账50万元,郭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日向段东升另行转账95000元,仝某称段东升系郭某领导,此笔转账亦视为对郭某的转账,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于己无关,段东升不是自己的领导。
关于仝某主张的189万元之由来,仝某称系售房款总价245万元减去用于偿还贷款尾款的56万元得来。关于仝某主张的50万元损失之由来,仝某称系103室的升值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转账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计算。郭某称房屋不存在升值部分,钱是仝某自愿转给郭某的,不存在利息一说。
针对仝某要求返还的104室售房款,郭某辩称,其在二人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共向仝某转账15笔共计228100元;替仝某支付2015年至2018年三年的友邦保险保费27894元;向仝某父亲仝晓峰支付90000元;替仝某偿还向马显欢的借款100000元;离婚之后为抚养女儿仝某2支付相关费用85.6万元,而仝某并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仝某称二人离婚后依然共同生活,郭某向自己的转账,部分用于偿还车贷,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仝某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不是郭某返还的104室的售房款。该信用卡欠款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主要消费人是郭某。仝某认为郭某所缴纳的友邦保险受益人是郭某和女儿,向其父亲仝晓峰的转账与己方无关,不认可向马显欢借款10万元的事实,称马显欢是郭某的出轨对象。
另查,2009年12月11日,唐县康定医院(甲方)与仝晓峰(乙方,本案仝某之父)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3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2室)。房屋总价暂定为264040元。其后,仝晓峰陆续将302室购房款交清。2018年10月18日,302室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仝某名下,房屋坐落为唐县302室。2018年12月29日,仝某与案外人王慧、居间方“弘业房产”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仝某将302室出售给王慧,成交价格为80万元。一审中,郭某反诉要求确认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房屋,由仝某、郭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关于房屋门牌号不一致的问题,郭某称其并没有参与此房购买过程,不掌握详细信息。郭某认可房款由仝晓峰交纳,但认为系仝某、郭某二人将购房款交给仝晓峰后,再由仝晓峰交给房屋出卖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仝某与郭某自愿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10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该房屋的售房款亦应归仝某所有。现查明部分售房款支付给了郭某,仝某要求郭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1、买房人宋帅领于2015年9月24日向仝某转账的97万元,已经再次转账给了郭某;2、买房人宋帅领于2015年10月13日向仝某支付的60万元中,有50万元再次转账给了郭某;因此上述两笔共计147万元系仝某向郭某支付的104室售房款,郭某应予以返还。至于仝某主张另有定金20万元,物业保证金2万元,加价补偿款10万元由郭某收取,因郭某对此予以否认,仝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仝某主张向段东升另行转账95000元实际仍由郭某领取,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郭某答辩时提及的于离婚后向仝某另行支付的银行转账、信用卡还款,代付的保险费用,代偿的债务,向仝晓峰的转账,负担的女儿抚养费等情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展开,本案系仝某起诉要求郭某返还104室的售房款,至于郭某离婚后另行支付的上述费用,双方并不存在折抵104室售房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二人离婚后依然共同生活相当时期,郭某向仝某支付的上述费用是何性质双方存在不同认识,且,向仝晓峰转账的性质、案外人的欠款是否存在、女儿的抚养费如何确定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内容,不应径行予以折抵,双方对上述费用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郭某应予返还给仝某的104室售房款为147万元,对仝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针对仝某主张的因103室升值损失50万元,因前述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仝某要求确认103室为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认定103室系郭某的个人财产,103室的升值与仝某无法律上之关联,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仝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本案起诉之前,仝某并未向郭某主张返还购房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为仝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2019年5月13日,对仝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郭某于答辩时提及的时效问题,因其在前案诉讼中并未进行时效抗辩,仝某在起诉要求确权被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返还104室购房款,已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时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郭某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郭某反诉要求确认河北省保定市301室房屋,由仝某、郭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门牌号为302室。且以仝某父亲仝晓峰的名义签订的认购意向书,购房款亦由仝晓峰支付,该房屋之处理牵涉到仝晓峰的利益,双方应与仝晓峰另行解决。又因302室已经出售,郭某反诉要求确认产权的诉求亦无法处理。故,对郭某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一、郭某返还仝某北京市通州区104室售房款1470000元及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郭某上诉主张离婚后向仝某转款228100元,代付保险费用,代偿的债务,向仝晓峰的转账以及女儿仝某2抚养费等费用应当折抵104号房屋售房款的意见。首先,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仝某亦不同意上述款项折抵售房款;其次,郭某向仝晓峰转账款项的性质、案外人的欠款是否存在、仝某2抚养费如何分担等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故郭某要求折抵售房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折抵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2020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中,仝某已经提交了302号房屋出售他人的证据材料,郭某应当知晓其反诉请求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但其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仍坚持反诉请求,并未提出变更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庭审后提交的变更反诉申请未与处理并无不当。且据已查明事实,302室房屋系由仝某之父仝晓峰名义签订认购意见书,并支付购房款,涉及仝晓峰的权益,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宜直接处理案外人利益,郭某可另案主张。
关于郭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放
审判员 万丽丽
审判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