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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发布日期:2023-04-29 点击量:2240次
(2021)赣1104民初3167号

原告:王晓民,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徐双娣,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江西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振,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李旭艳,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民、徐双娣与被告王继振、李旭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民、徐双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被告王继振、被告李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民、徐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振、李旭艳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6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不需要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其支付购房款62万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原系上饶市广信区房屋的共有权人,也系两被告的父母亲。2018年8月,两被告因结婚以及经营周转需要贷款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购买位于上饶市广信区的房屋。8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的《上饶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62万元将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并口头约定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处用以贷款周转,房屋过户两年以后两被告再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购房合同签订后,房屋已转移登记至两被告的名下,并由两被告用以贷款,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期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将购房款支付给两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继振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案涉房屋是他们辛苦一辈子购买的。当时为了我们做生意贷款,故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我们。贷款的钱被我们用以作生活开支以及生意的周转。我们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江西农商银行贷款了75万元,贷款已全部被我还清了,房屋现在还登记在我和被告李旭艳的名下。我跟李旭艳离婚,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包括车辆我有使用权,为此我总共补偿了李旭艳100万元。
被告李旭艳辩称,一、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避税,并且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的内容对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过户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内容,只有一个总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三、事实上,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赠与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价款支付的时间,并不是以房屋对价为目的。且从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没有任何债务。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离婚时不会对共同债务未进行明确约定,可以看出签订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是在两被告结婚后两个月,更说明是为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即便法院认为买卖关系成立,我也无需支付款项,因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王继振的父母。被告王继振与被告李旭艳于201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3日,两原告作为卖方与两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于上饶县。本宗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户型为3室2厅,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150.35平方米。该宗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为空白。同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12400元和契税9300元,共计21700元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王继振/李旭艳的名下,双方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赣(2018)上饶县不动产权第0××4号。2019年1月5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2019年10月24日,抵押注销。2019年6月27日,被告王继振与被告李旭艳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双方于2018年11月07日生育儿子王宇伦,跟随女方生活,抚养权及监护权归女方…。三、财产处理,1、女方自愿将双方共同名下坐落于上饶县,面积150.35平方的50%的产权转给男方王继振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所有变更手续。2、女方名下的车牌号为赣E0××××的宝马7系轿车给男方使用,汽车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男方承担。3、男方每年支付20万元给女方,共支付五年,总计一百万元…。四、债务债权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也不享有任何共同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房地产出售(转让)已税通知单一份,被告李旭艳提交的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系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两被告是否要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存在争议。两原告和王继振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为孙子以后读幼儿园更近,也为了王继振贷款更方便,故两原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向两被告出售房屋。房屋过户之前李旭艳就知道房屋是买卖的。在2020年,徐双娣还向李旭艳追偿过还款,但李旭艳拒绝还,故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旭艳则主张,当时赠与关系。两原告和王继振从来没有对其说过两原告是将房屋卖给其和王继振。过户时候,由于其是怀孕的,也没有细看买卖合同,当时他们叫其签字,其就签字。当时之所以以买卖的方式进行过户,只是为了避税。由于不知道是买卖,也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其和王继振离婚之后,徐双娣经常到其家里闹事,徐双娣说要起诉其,其都不知道为何原因。后来由于其和王继振在履行离婚协议的过程中,互相起诉了要求支付抚养费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后两原告才开始起诉两被告,其才知道涉案的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在离婚协议中,本案的债务也没有提及,在2019年1月份王继振以涉案房屋去贷款70万元债务,是因为贷款真正主体是王继振,贷款具体用在何处其不知道。该70万元离婚时是作为王继振的个人债务,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提及。由于是赠与关系,故其和王继振不应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的系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两原告主张系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旭艳主张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经审查,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签了名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关于该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虽对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未具体约定,但约定不明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此进行协商补充,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李旭艳提交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虽对涉案房屋所涉的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共同债务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对2019年1月王继振以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的债务亦未约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直接推定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旭艳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系为了避税,两原告与两被告才签订买卖合同,但实为赠与,反映不出两原告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购房价低于市场价,在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两原告即将房屋过户至两被告的名下,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基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由此认定房屋系无偿赠与,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鉴于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到两被告的名下,案涉房屋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旭艳也因该房屋的份额获得了被告王继振的相应经济补偿,两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被告也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两原告与两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支付,但要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价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振、李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民、徐双娣支付购房款6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继振、李旭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秋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