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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蜜等诉夏某等共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5-11 点击量:2300次
审理法院: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14日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问题提示
家庭成员以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抵债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及认定
案件索引
2020-03-1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沪0101民初3110号
2020-08-14|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沪02民终5487号
裁判要旨
家庭成员之间在发生债务纠纷时约定债务人让渡其对公房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用于抵债。该类协议表面系以预期征收补偿利益为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但由于协议主体均为户籍在同一公有住房内的家庭成员,在明确债务人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的范围时往往对户籍在册其他家庭成员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一并予以确认,故该类协议审查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认定:一为户籍在册的家庭成员就公房预期征收补偿利益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应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前提并兼顾协议外法定安置对象的权益保障;二为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直接抵债的合同关系,在不具备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区别其与“流质”条款以及以物抵债约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
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抵债合同 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唐某蜜、孙某丰、孙某宁、唐某枫、唐某欣诉称:夏某、齐某与胡某某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向唐某蜜、唐某枫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971弄13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下南路房屋”),并承诺以三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50%拆迁补偿款份额归还此笔借款,故夏某、齐某为换取唐某蜜、唐某枫的15万元来购买新房,已于2002年将自己在涉案房屋内的预期征收利益份额转让给了唐某蜜、唐某枫。现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该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6,465,955.77元。五原告认为《借条》是在肯定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同住人资格的前提下签订的,一方面,原告作为同住人可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另一方面,两被告让渡其在涉案房屋内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对价。综上,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夏某、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确实有向唐某蜜、唐某枫父亲唐某海借款15万元购置房屋的事实,但未向原告出示过涉案《借条》,且从未承诺以涉案房屋的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来偿还借款。本案中,法院应当根据征收政策就同住人作出认定并在同住人间就征收补偿份额进行分割。若法院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被告认为以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抵债的方式属于“流质”性质,当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蜜与唐某枫系姐妹关系,其母亲夏某莹与夏某系姐妹关系。唐某蜜与孙某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孙某宁。唐某枫与唐某欣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
涉案房屋系公有居住用房,于1982年由唐某蜜、唐某枫的外祖父夏某昌(已故)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小桃园街11号房屋(居住面积18.7平方米)以及夏某莹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102号房屋(居住面积11平方米)通过“二并一”交换获得,承租人为唐某蜜、唐某枫的外祖母胡某某(已故)。租赁独用部位由三间(二层东前、东中、东后厢房)及小间储藏室构成。 唐某蜜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00年结婚搬离,唐某枫在小学期间曾在涉案房屋短暂居住,后于1988年左右回宁波父亲处生活。孙某丰、孙某宁和唐某欣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夏某与案外人齐某某于1983年8月结婚,生育女儿齐某,于1991年离婚。1993年,夏某再婚,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离婚。夏某在两段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睦曾陆续回涉案房屋居住,2001年后携女儿回涉案房屋居住直至购置下南路房屋后搬离。之后,涉案房屋由夏某对外出租。
2002年8月30日,夏某和齐某因购房所需,向唐某蜜、唐某枫借款。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胡某某、夏某和齐某三人因购房需要向唐某蜜和唐某枫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待福佑路86弄14号二楼东边厢房国家动迁时,该房屋政府补偿费中属于我们三人50%部分,全部房屋或补偿费作为归还此笔借款,该房屋另50%本属唐某蜜和唐某枫等人,与其他人均无涉,本借条具有法律效果。”借款人处有齐某、夏某、胡某某签字及手印。借条签署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两被告、唐某蜜、唐某枫和孙某丰、胡某某。之后,唐某蜜和唐某枫的父亲汇款15万元至唐某枫名下账户,两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下南路房屋。
2018年9月28日,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七人。2018年10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以全货币方式共得征收补偿款6,465,955.77元。随后,征收部门向夏某发放征收补偿款项存单。
1989年11月20日,因原住房拥挤,齐某某经单位分配取得本市陕西南路548号甲(以下简称“陕西南路公房”,15.20平方米)公房一处,受配人为两被告和齐某某。1993年,夏某和齐某某离婚时约定女儿归夏某抚养,本市陕西南路548号甲的结婚配房由齐某某租赁使用,夏某住房自行解决,户籍同时迁出,齐某某补贴其房屋款1,500元。
2001年6月29日,孙某丰原户籍地本市张家宅路85弄8号公房(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动迁,该户获得安置房屋位于本市石门二路199弄2号303室房屋一套(使用面积64.51平方米,建筑面积98.25平方米),《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显示,经孙某丰在内的同住人以及承租人孙某洪确认,上述房屋为孙某珂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夏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蜜、唐某枫支付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6弄14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465,955.77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4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表示《借条》肯定其作为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对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的期待利益,同时,两被告亦作出让渡涉案房屋的预期征收补偿利益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全部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认定以及《借条》的法律效力:
一、通过认定同住人判定《借条》是否侵犯协议外法定安置对象权益
根据征收政策,公房因被征收所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本案中,唐某蜜作为户籍在册人员,自幼随母亲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至结婚,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享有涉案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唐某枫户籍于1982年11月26日因房屋交换迁入涉案房屋,他处从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其短暂居住涉案房屋系因父母两地分居的客观条件所致,故应享有涉案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孙某丰在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前,其户籍所在本市张家宅路85弄8号房屋因拆迁取得本市石门二路199弄2号303室公房一处,孙某丰抗辩其在上述动迁中未获得任何动迁利益,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拆迁协议及《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同住人一栏均有孙某丰签名,故其未能取得相关动迁利益系自主放弃权利的结果,并不改变其户籍地房屋曾因动迁获益的事实,故孙某丰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夏某作为受配人获得陕西南路公房一处,其与前夫离婚时约定获得房屋补贴进而放弃房屋居住权系双方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具体方式,并不改变其取得福利分房的性质,故不应作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再次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齐某在受配陕西南路公房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福利分房,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齐某嗣后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应当作为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唐某欣、孙某宁作为户籍在涉案房屋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但其监护人唐某蜜、唐某枫可基于该请节酌情予以多分。
二、以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
《借条》约定夏某、齐某以及胡某某向唐某蜜、唐某枫借款15万元并以三债务人享有的涉案房屋预期征收补偿利益来偿还借款。被告抗辩该《借条》内容具有流质性质应属无效,因“流质”是指借款双方以特定物作为担保,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款项时直接由债权人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本案《借条》中,被告明确作出以预期征收利益来还款这一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约定还款本息的前提下另行以预期征收利益作为担保并在到期不能偿还时进行抵债的情形。因还款的时间和金额需待涉案房屋被征收这一法律事实成就后方能确定,双方实质上是经合意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有偿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
该《借条》形成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胡某某,在册户籍人员为借条上涉及的五人以及孙某丰,故《借条》内容不存在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经认定齐某作为同住人享有的征收补偿金额远高于其借款金额,但唐某蜜、唐某枫主张债权须待涉案房屋被征收这一不确定事实的发生而成就,在此过程中,债务人之一的胡某某已经过世,也一并丧失了作为涉案补偿安置对象的资格,故债权人权利何时兑现、能否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借条》达成时,协议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承担约定内容可能带来的利益和风险的意识,并应恪守诚信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约定义务。
案例评析
家庭成员之间在发生债务纠纷时约定债务人让渡其对公房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用于抵债。该类协议表面系以预期征收利益为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但由于协议主体均为户籍在同一公房内的家庭成员,在明确债务人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的范围时必然对户籍在册其他家庭成员的征收补偿份额一并进行确认,故该类协议审查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认定:一为户籍在册的家庭成员就公房预期征收补偿利益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二为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直接抵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一、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分割法律关系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前提并兼顾协议外法定安置对象的权益保障
因征收事实发生阶段的不确定性和征收政策的时效性特征,家庭协议签订至房屋实际被征收往往会经历较长的时间跨度,协议成员在房屋被征收时可能不符合政策约定的同住人条件,同时,协议签订后因新的户籍迁入还会造成协议内容与协议外安置对象利益之间的冲突。故,对此类协议的共有分割法律关系审查要充分考虑以下两方面内容:1、意思自治是该类协议的核心审查要素。此类协议内容有一定的家庭伦理性,其意思表示是在特定的家庭结构、居住环境中就同住人共同确认基础上互商互谅的结果,故应当着重审查签约背景、目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一方意思表示有胁迫、欺诈等瑕疵并经其主张撤销,不应轻易否认其法律效力。协议一经形成,即对各方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日后的征收政策变动影响到协议约定内容。2、协议签订后公房内的户籍变动情况。家庭协议签订后有其他成员迁入户籍,一旦符合征收同住人条件,协议是否因侵害新同住人权益而否认其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新的同住人与协议一方具备直系亲属或紧密的姻亲关系,故协议主体一方的征收补偿权益与其相关联,故法院应当向该类法定安置对象做好释明工作,询问其对协议的意见:首先,是否在户籍迁入时知晓协议内容并遵照该协议内容进行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其次,在不知晓协议的情况下,是单独主张自己的权益还是基于其与协议一方的利害关系放弃对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对单独主张自己权益的,则需在判决中结合协议内容,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调整,以平衡协议外法定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借条》在签订时,户籍在册人员仅为唐某蜜、唐某枫、孙某丰、胡某某和两被告。借条中,明确了胡某某和两被告享有50%的预期征收补偿利益,唐某蜜、唐某枫等享有50%的预期征收补偿利益。之后,孙某宁、唐某欣的户籍先后迁入,故对该节新情况本院应予主动审查,因两人尚未成年,不具备独立作为同住人的资格,故《借条》不存在侵害协议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二、预期征收补偿利益直接抵债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效力
在明确协议各方预期征收补偿份额的前提条件下,两被告、胡某某以其所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用以抵债,对该节约定,被告提出抗辩,认为系“流质”条款而无效。实践中,与“流质”、“流押”条款类似的无效条款还有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条款,因其均系债务无法偿还时以担保物或特定物直接清偿债务,有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优势地位逼迫其作出意思表示的嫌疑,又因特定物或担保物本身价值确实远高于债务本息总额,在本息未经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的类似约定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借条》,两被告于2002年收到的原告15万元款项需以不确定的预期征收补偿利益为对价,唐某蜜、唐某枫主张债权须待涉案房屋被征收这一不确定事实的发生而成就,双方实质上是经合意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有偿合同。因《借条》双方并未约定本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时间,不存在以预期征收利益设定担保的情形,被告明确作出让渡其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被告抗辩所称的“流质”条款情形。虽然征收事由发生时,被告根据实际需要支付远高于15万元的对价,但债权人主张债权须待涉案房屋被征收这一不确定事实的发生而成就,在此过程中,债务人之一的胡某某已经过世,也一并丧失了作为涉案补偿安置对象的资格,故债权人权利何时兑现、兑现金额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协议各方应当恪守其义务并具备承担约定内容可能带来的利益和风险的意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审判人员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魏乐陶、白莉萍、石志仁
二审合议庭成员:季磊、范勇刚、杨俊